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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杨某乙、申某、程某、郭某、杨某丙为借款、保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沁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39岁。

被告申某,男,34岁。

被告程某,女,33岁。

被告郭某,男,43岁。

被告杨某丙,女,45岁。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乙、申某、程某、郭某、杨某丙为借款、保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某,依法由审判员王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郭某、杨某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购置住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0.26‰,并由被告申某、程某、郭某、杨某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杨某乙仅偿还部分利息共计6160.31元,余款未付。2008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本笔借款延期至2009年7月10日偿还,并约定从2008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34‰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乙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元(利息分段计算,从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20日按月利率10.26‰计算,从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10日按月利率11.34‰计算,从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9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息共计x.6元,2010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还完之日;2、被告申某、程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申某、程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城关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7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某;2、借款借据及展期还款协议书;3、申某保证担保责任书;4、杨某乙、申某、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保证合某,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某、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购置住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0.26‰,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并由被告申某、程某、郭某、杨某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某乙结息至2008年7月31日,计6160.31元,本金未付。2008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本笔借款延期至2009年7月10日偿还,并约定从2008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34‰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本金及利息,仅于2011年4月2日还款585.9元,将利息还至2008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某乙提供借款,被告杨某乙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证合某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申某、程某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申某、程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10日按月利率11.34‰计算,2010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申某、程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书履行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杨某乙、申某、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慎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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