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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与被告汤某某、王某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甲,男。

法定代某人代某乙,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汤某某,女。

被告王某丙,男,系汤某某丈夫。

委托代某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丙、汤某某夫妻二人的代某人。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某人刘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邹某,女,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汤某某、王某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的法定代某人代某乙,被告汤某某与王某丙的委托代某王某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鄂

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x+200M处,将由路X路东步行横过公路的代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代某甲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某甲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计4139.21元。为维护其生命健康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汤某某、王某丙代某人王某丁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我给付,我再给3000元的营养费。别的费用再与我无关。后又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依照交强险应理赔的限额赔偿。原告诉请的大部分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汤某某的鄂x号小型轿车行至省道219线x+200M处时将由路X路东横过公路的步行人代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代某甲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某甲受伤先后救治于罗山县周党卫生院、罗山县人民医院。周党卫生院支付医疗费用1105.50元,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3033.71元。代某甲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代某乙护理。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和休息三个月;2、不适随诊。鄂x号小型轿车于2008年12月19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汤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给付了原告代某甲款4639元用于代某甲的治疗。原告称为治疗支付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证明1张,计款1200元要求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称交通费用过高。

经查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代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丙驾驶的鄂x号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又在保险理赔期间,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代某甲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丙与代某甲的监护人按责任分担。本院确认代某甲可纳入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4139.21元;2、营养费106天×10元/天=1060元;3、护理费16天×x元/年÷365天=59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被告有异议,且也未提供正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76.7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丙、汤某某垫付的4639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代某甲的监护人代某乙负责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代某甲人民币6776.71元。(此款赔偿后,代某甲及其法定代某人代某乙应退还王某丙、汤某某款人民币4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代某甲的法定代某人代某乙负担125元,被告王某丙、汤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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