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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业县X村民小组不服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乐业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不予受理决定书》乐政不受字(2010)1号决定林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乐业县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金,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蓝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乐业县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乐业县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乐业县国营同乐林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乐业县国营同乐林某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乐业县国营同乐林某干部。

原告乐业县X村X组不服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乐业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不予受理决定书》乐政不受字(2010)X号决定林某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业县X村X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金,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蒙某某,第三人乐业县国营同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蓝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因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乐政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申请调处的林某已经依法确定权属归国家所有,由乐业县国营同乐林某使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确定林某权属确有错误,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的受理条件,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乐政不受字[2010]X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政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2010年11月18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撤销乐业县人民政府乐政不受字[2010]X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乐政不受字(2010)X号权属纠纷不予受理决定书;2、乐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件处理笺,拟证明原告申请调处及县领导指示;3、县领导接访日群众来信来访事项办理单,拟证实原告提供了第三人乐业国营同乐林某与原告签订的山界林某协议书;4、乐政办(1986)X号关于批转林某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我县同乐林某、林某林某“三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证实1986年开展乐业县国营同乐林某划分山界及发证工作;5、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国营同乐林某建场规划设计图(区勘测设计院),证明同乐林某的设计场地区X村X组在林某区域;6、国营同乐林某的《乐业县山界林某证书》,证实国营同乐林某使用林某的范围,证实1986年9月6日乐业县人民政府发证,确认原告现在主张的灰平肥至雅号四至范围的林某已属第三人使用,包含原告主张的争议地;7、乐业国营同乐林某与原告签订的山界林某协议书,拟证实1986年7月20日原告百坭村X组与第三人订立山界林某协议有原告方代表签名,有村X乡某、第三人、县林某局加盖公章确认,确定原告山界林某共2495亩及四至范围,证实当时划分山界程序合法,所签订的《山界林某协议》不包含原告现主张争议地;8、国营同乐林某划给原告山界林某登记表,拟证实1986年7月15日登记原告集体山界林某位置、面积、四至范围,且经过原告方参加人黄某乙、黄某甲康代表签名确认;9、新化镇X村长沙屯山界示意图,拟证实1992年5月20日,标绘长沙村X组山界图,是经过长沙村X组代表和国营同乐林某代表签名;10、乐业县国营同乐林某往长沙屯一带山界示意图,拟证实1992年5月20日标绘国营同乐林某往长沙屯一带山界示意图;11、乐业县X区山界证书发放登记表,拟证实长沙组的《乐业县山界林某证书》已发放;12、地形图,拟证实长沙组的山界与国营同乐林某山界相邻;13、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面积基本地形图,拟证实原告主张林某位置、面积;14、原告代表黄某甲提供的《争议地示意图》,拟证实原告主张林某位置、四至界;15、同乐林某百龙分场28林某示意图;16、同乐林某界内各社队1982年林某“三定”已划定的面积,拟证实1984年,乐业县委、政府决定同意维持1982年林某“三定”后的面积不变,证实长沙村X组山界面积为2495亩;17、送达证,拟证实已送达乐政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8、适用法律法规,拟证实所适用法律法规。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乐业县国营同乐林某发生林某纠纷向被告提出权属申请,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乐政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证书是依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山界林某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与事实不相符:一、1986年签订《山界林某协议书》之前争议林某一直属于原告的自留山,原告持有被告1984年颁发的《自留山证书》,且四至界、面积清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山界林某协议书》未经原告任何人踩界及与原告方的农户协商,被告直接将原告的1065.4亩的土地划归第三人以及向第三人核发证书是错误的,理应更正;二、第三人与原告于1986年7月20日签订协议时原告方仅有村民黄某乙签字,没有其他的代表和新化镇代表参加,该协议明显经过多次涂改,且被告最终未盖章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第一款规定绘制地形图,但当时根本未绘制,该地形图是1992年5月10日第三人自行补绘的,没有经过双方的确认,故被告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某证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乐政不受字(2010)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既未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责令被告重新受理原告申请并重新作出处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乐业县X村X组就本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1、乐政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某据;2、同乐林某的《乐业县山界林某证书》,拟证实林某证没有绘制山界示意图;3、第三人乐业国营同乐林某与原告乐业县X村X组签订的山界林某协议书,拟证明签订协议时原告方仅有村民黄某乙签字,没有其他的代表和新化镇代表参加,该协议明显经过多次涂改,且被告最终未盖章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4、百坭村X村民罗燕章户持有《乐业县自留山证书(县存根)》,拟证实争议地范围内原告方持有《自留山证》、面积1060亩,土地改革以来一直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和使用;5、乐业国营同乐林某长沙屯一带山界示意图,拟证实1986年根本未绘制地形图,该地形图是1992年5月10日第三人自行补绘的;6、同乐林某划给集体山界林某登记表,拟证实该登记表多次涂改,原告方只有村民黄某乙一人签字,当时的王文学是林某三定代表,同乐林某根本没有人参加签字;7、关于长沙村X组与同乐林某“灰平肥”(地名)至“雅号”(地名)权属纠纷调查报告,拟证实争议地范围内原告方持有《自留山证》的面积1065.4亩一直属于原告集体所有;8、争议地“灰平肥”至“雅号”现场勘验图及笔录,拟证实争议地双方种植的面积及种植的时间;9、证人黄某乙到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当时是工作组成员杨某壮说给黄某乙5元钱报销,黄某乙才在第三人乐业县国营同乐林某与原告乐业县X村X组所约定的《山界林某协议书》上签字。

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张灰平肥至雅号(地名)林某权属理由不充分。国营同乐林某持有被告1986年9月6日核发的《乐业县山界林某证书》。1986年6月14日乐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乐政办[1986]X号《关于批转县林某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我县同乐林某、林某所林某“三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开展同乐林某林某社队划界发证工作,原告在林某内,同年7月20日,原告与国营同乐林某签订《国营同乐林某与新化乡X组山界林某协议书》,明确原告山界林某范围,被告发放《乐业县山界林某证书》。原告山界林某范围不在已依法确定属国有由国营同乐林某使用的朗又、雅号林某范围。二、原告以持有1984年《自留山证》为由主张已依法确权的灰平肥至雅号林某权属,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确定的权属有错误。乐业县林某“三定”实施方案(试行)明确划定自留山都要在稳定生产队山界林某基础上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划给社员一定数量的自留山,原告持有的罗燕章户1984年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县存根)》记载山名把那建,面积25亩,是在原告还没有稳定其山界林某的基础上填发的,1986年开展同乐林某林某内社队的划界发证工作,原告与国营同乐林某的山界林某界线依法确定,该自留山在国营同乐林某使用的国有林某内,依照林某部《关于山林某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某策字[1992]X号)的答复内容,确定森林、林某、林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某、林某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为准,有前后数次确定权属情况的,应以最后一次确定的权属为准,故被告不予采信罗燕章户的自留山证书。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依法确定“灰平肥”至“雅号”林某权属错误,被告作出的乐政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国营同乐林某述称,其答辩意见除与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外,另陈述称被告发放给第三人的《乐业县山界林某证书》所登记的山名是根据原告到现场指山划界说出的山名登记的,第三人根本不知道具体山名的名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有两份格式不同,但内容都是相同的,是经过原告方签字认可的,涂改的内容也是一致的,协议书来源合法、有效。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当时工作组杨某壮的证言,拟证实当时划定界线是经过原告方指山划界、按程序办理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依据,其主张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3、5、6、7、8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但证据2至证据8原告主张所用以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百坭村X村民罗燕章户持有《乐业县自留山证书(县存根)》所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且该证书在原告与国营同乐林某签订《国营同乐林某与新化乡X组山界林某协议书》时已约定“过去的一切协议和文契一律作废”,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第三人杨某壮的证言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乐业县X村民罗燕章户持有1984年《乐业县自留山证书(县存根)》包含“灰平肥”至“雅号”(地名),要求将“灰平肥”至“雅号”(地名)林某确认归原告集体所有为由主张权属,遂与第三人乐业县国营同乐林某产生争议。争议林某“灰平肥”至“雅号”(地名)位于原告屯址的北边,四至界为:东从谋平肥跟过至岩平肥又跟梁下至灵送岭,南从灵送岭跟梁下至罗卜木梁跟梁下至那朵田跨河跟罗盛级杉木边上沿罗盛国桐某林某、杨某芳八角桐某林某跟山梁上谋打伏,西从谋打伏跟梁过到谋雅号,北从谋雅号跟山梁下至河跟河上至平肥梁再跟平肥梁上至谋平肥与东面闭合,总面积2857.8亩(农田除外)。1986年6月14日乐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乐政办[1986]X号《关于批转县林某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我县同乐林某、林某所林某“三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审核1984年同乐林某及林某所范围内社队的林某“三定”面积,进一步落实和确定,签订山界林某协议书,给林某内社队和同乐林某及林某所发放山界林某证书,同年7月20日,原告与国营同乐林某签订《国营同乐林某与新化乡X组山界林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国营同乐林某将场界范围内的2495亩荒山划归新化乡X村X组管理使用,其四至范围是东从朗灵送下岩刷上谋辉谷沟至谋龙吕(垒),南从谋龙垒下那哈沟跟河上辉闯至谋闯,西从谋闯下谋庭花上谋打伏,北从打伏梁下交湾沟到河边上罗卜木梁登灵送岭;并约定“过去的一切协议和文契一律作废”,协议由原告方代表黄某甲桃、第三人代表王文学、县林某“三定”工作代表杨某壮签字确认,并加盖百坭村X乡某民政府、乐业县国营同乐林某、乐业县林某局的公章。1986年9月6日,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依据协议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填发《山界林某证》。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某证》记载的山界小地名为“朗又、雅号”,总面积2843亩,四至范围:东从灵送岭过扣机跟梁到岩平肥,南从灵送岭下罗卜木梁到河边上交弯沟登谋打伏,西从谋打伏跟梁到谋雅号,北从谋雅号跟梁下忙丈(老屋居)上岩平肥;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某证》记载的山界小地名为“朗又、雅号”完全包含争议地,且与原告所持有的《山界林某证》互不重叠,双方的山界以“灵送岭下罗卜木梁到河边上交弯沟登谋打伏”为界,南北相连。罗燕章户持有1984年《乐业县自留山证书(县存根)》记载山名为“把那建”,面积25亩,四至界:东至坡顶,南至灰用,西至河边,北至灰平肥,该证书所记载的四至界范围实际面积为1065.4亩,包含在争议地范围内。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要求将争议地确认归原告集体所有引发本案。

另查明争议地除了荒山外,原告及第三人均种植有杉木、桐某、八角等林某,原告方于1990年开始在争议地零星种植林某,但多数是在2005年种植。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具有接受处理本案林某权属纠纷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以争议林某历来属于其集体所有并有本组村民罗燕章户持有1984年《乐业县自留山证书(县存根)》为由,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要求被告将争议地确认归原告集体所有,被告接到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后,查明原告提出权属主张的林某已经依法确定权属,界限清楚,林某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遂依法作出乐政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依据1986年7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但经过多次涂改、且被告最终未盖章确认效力的《山界林某协议书》向第三人核发《山界林某证》是错误的、理应更正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山界林某协议书》有原告方代表、新化镇代表,第三人代表、县林某“三定”工作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有百坭村X乡某民政府、乐业县国营同乐林某、乐业县林某局的公章确认其效力,且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依法确定争议林某权属确有错误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故原告主张乐政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予以撤销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乐政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某(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某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账号:(略),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张林某

审判员宋室强

人民陪审员田宗新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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