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与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在本院受理的(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上海西郊仪表厂(现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诉杨某某、上海华顺电力仪表厂、上海华胜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曾就相关内容提起反诉,后本院裁定驳回反诉。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居福恒,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DJYC-92型、DJYC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软件(以下分别简称DJYC-92软件、DJYC软件)的著作权人。但被告将DJYC-92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先后在《软件世界》等杂志以及被告的网站www.(略).com上宣称被告拥有上述两软件的著作权,并生产销售DJYC-92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以下简称DJYC-92仪表)。原告在(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中还意外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DJYC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以下简称DJYC仪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DJYC-92、DJYC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包括停止生产销售DJYC仪表和DJYC凯王仪表、撤销网站中的侵权内容、撤销对DJYC-92软件著作权的登记;2、在与侵权区域相同范围内(包括《软件世界》、《风机技术》、《油田节能》杂志以及被告的网站www.(略).com)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向原告支付侵犯DJYC软件著作权的非法获利以及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7,809.70元。

被告辩称:首先,DJYC-92、DJYC软件系职务作品,原告并非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次,原告曾经对DJYC软件主张过权利,后撤诉,原告不得再次主张;第三,被告对DJYC-92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使用DJYC-92和DJYC软件的行为都发生在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期间,已得到原告许可,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在本院审理的(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上海西郊仪表厂诉杨某某、上海华顺电力仪表厂、上海华胜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反诉原告杨某某在反诉状中称,在反诉被告成立之前,其已研制成功DJYC-91和DJYC-92的软件及仪表,反诉状还载明“1991年……10月28日,被反诉人成立。为了仍然生产由反诉人杨某某研制的仪表,在严某某的要求下,反诉人在事实上许可被反诉人生产经营由自己研制开发的软件仪表产品,并接受邀请担任被反诉人的技术顾问,为被反诉人具体生产仪表产品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在本院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杨某某以上海西郊仪表厂为被告,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为案由,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就DJYC-92和DJYC软件权属分别提起诉讼。

2003年7月22日,一中院对DJYC-92软件权属案件作出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杨某某是上海电力学院的讲师,1991年10月18日被被告聘为技术顾问。自1991年11月起至1999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兼职的时间内,每月领取报酬人民币300至400元。原告的工作方式为每周到被告处工作一至两次。判决最后认定“DJYC-92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程序V1.0”的著作权归杨某某所有。该判决已生效。

2003年9月12日,一中院裁定准许杨某某撤回有关DJYC软件权属案件的起诉。

2004年8月19日,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印发文号为“国权办[2004]X号文”的《撤销软件著作权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对“DJYC-91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程序”的(略)号软件和“DJYC-92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程序”的(略)软件的著作权登记。

本院还查明,杨某某因与被告单位有矛盾,于1999年10月离开被告单位。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两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若侵权,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DJYC-92软件的著作权。

被告对一中院生效判决认定杨某某系该软件的著作权人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在前案委托的律师未能很好地履行代理职权,才出现了不利于被告的判决结果。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对该软件不享有著作权,并称其正在积极申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中院对DJYC-92软件的著作权作了认定,相关判决已生效,国家版权局也已经撤销了被告对该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被告“原告对DJYC-92软件不享有著作权”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系DJYC-92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DJYC软件的著作权。

原告称其在DJYC-92软件的基础上,于1999年初研制开发了DJYC软件,曾就该案的著作权权属在一中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在庭审时对该软件的著作权权属并无异议,承认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所以才撤诉。为了证明上述观点,原告提供了由其署名的DJYC软件源程序和一中院2003年9月11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开发DJYC软件并在软件中署名、DJYC软件的开发时间等事实予以认可,对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第一、庭审笔录不能反映出被告承认原告为软件著作权人;第二、源程序中包含了被告的联系地址、银行帐号、电话号码等信息,显示被告为软件的著作权人;第三、原告虽然开发软件并署名,但原告身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利用被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软件开发,该软件应属职务作品,著作权人应为被告;第四、原告参加了软件登记工作,原、被告在软件著作权权属问题上已取得合意;第五、原告曾在一中院主张DJYC软件的著作权,后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已失去主张DJYC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为证明上述观点,被告提供了一中院撤诉裁定书、DJYC软件源程序、聘书、工资单、电脑设备购置发票、购书单、DJYC-91和DJYC-92软件登记申请资料等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DJYC软件源程序中的相关信息不予认可,称系产品的附加信息,与产品所使用的软件的开发没有关联,更非开发者的署名。软件登记资料确由原告填写,但被告将著作权人变更为被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不存在任何合意。有关证明职务作品的证据材料,被告已在一中院对DJYC-92软件权属进行审理的时候出具过,但一中院的判决已认定这些材料根本不能证明DJYC-92软件系职务作品。

本院认为:第一、因原、被告对在一中院的庭审陈述有不同的理解,而庭审笔录不能反映被告明确承认原告为DJYC软件的著作权人,撤诉裁定书也未记载撤诉原因,故仅庭审笔录单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为DJYC软件的著作权人。第二、被告称源程序中包含了被告的联系地址、银行帐号、电话号码等信息,因而被告为软件的著作权人。本院认为上述仅为被告的一些企业信息,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证明被告为软件的著作权人。第三、被告称DJYC软件系职务作品,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该软件的开发发生在现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施行之前,故应适用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颁布)第十四条“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本案中,1、原告是电力学院的讲师,接受被告的聘请担任技术顾问。原、被告对于技术顾问的职责并无明确的约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开发软件是为了完成其在被告单位的本职工作。2、双方都确认DJYC软件的研制发生在1999年初,但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除1999年杨某某的工资单外,都发生在1999年之前,与DJYC软件的开发没有关联。而工资是被告对原告从事技术顾问工作应支付的合理报酬,仅工资单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发DJYC软件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3、退一步说,即便是1999年前的证据资料,包括电脑设备购置发票、购书单等,被告也未能证明这些证据材料所对应的实物系专用,并交由杨某某使用于软件开发。本院同样无法认定杨某某开发软件使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据此,被告主张DJYC软件系职务作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有关软件著作权登记资料系针对DJYC-91和DJYC-92软件,与DJYC软件没有关联。第五、原告在一中院起诉针对的是DJYC软件的权属,在本院起诉针对的是被告的侵权,两诉不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是DJYC软件的开发者,并在软件中署名。本院认定原告为DJYC软件的著作权人。

三、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DJYC-92软件的著作权。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DJYC-92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主要包括:生产销售DJYC-92仪表,在网站www.(略).com上登载著作权人署名为被告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软件世界》上发布DJYC-92软件登记公告。原告称,鉴于被告现在已经不再生产销售DJYC-92仪表,故诉请中未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该型号的仪表。

被告承认其在1992年至1995年间生产销售过DJYC-92仪表,DJYC-92仪表使用的软件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DJYC-92软件一致,也确认其在网上登载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认为,其使用DJYC-92软件获得了原告的同意,因而并不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DJYC-92仪表发生在1992年至1995年间,当时原告系被告的技术顾问。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的反诉中,承认其许可被告生产经营由其开发的软件仪表产品,这里的软件仪表产品系指原告所称其在被告单位成立之前就已经研制成功的DJYC-91和DJYC-92软件仪表产品。现原告诉称被告生产销售DJYC-92产品侵权,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网上登载著作权登记证书,本院认为该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侵权,但在一中院已判决原告对DJYC-92软件享有著作权,且国家版权局也已经撤销了被告对该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后,被告不应再在其网站上登载权利人为被告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应在网站上宣传其对相关软件享有著作权。至于《软件世界》的DJYC-92软件登记公告,因并非被告发布,本院不予处理。

四、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DJYC软件的著作权。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DJYC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主要包括:生产销售DJYC仪表和DJYC凯王仪表,在网站www.(略).com上称其拥有DJYC软件的著作权。原告另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1999年至2001年共销售DJYC仪表31台,销售额累计42万元。

被告对其1999年至2001年销售DJYC仪表的台数及销售额无异议,并承认该仪表使用的软件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DJYC软件一致,也确认其在网上宣传“软件部分被国家软件中心认可享有著作权”。但认为其在原告离开其单位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系争仪表,因此其生产销售行为得到原告的许可。而且其从2002年开始生产销售的DJYC凯王仪表,不再使用系争软件。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销售DJYC仪表得到原告的许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仅以其在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之前一个月就已经生产销售DJYC仪表为由,即认为原告许可其使用系争软件,本院认为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则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兼职技术顾问,每周仅到被告单位一至两次,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了解被告的生产销售情况,更不用说许可被告生产销售。二则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而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对DJYC仪表的生产和销售基本都发生在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之后,在此之下,若没有证据证明,则被告主张其使用软件获得了原告的许可亦不合逻辑。据此,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许可其使用系争软件的情况下,对被告“生产销售行为得到原告的许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DJYC仪表侵犯了原告的DJYC软件著作权。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站www.(略).com上称被告拥有DJYC软件的著作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院认为该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侵权。但在本院判定原告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后,被告应该将相关内容从网站上撤除。

原告另主张被告生产DJYC凯王仪表侵犯了其DJYC软件著作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颁布)的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DJYC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停止侵害的内容包括被告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仪表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DJYC软件。鉴于国家版权局已经撤销了被告对DJYC-92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再处理。

2、被告应就其侵犯原告DJYC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在网站www.(略).com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应赔偿因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被告非法获利50万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7,809.70元、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以上合计547,809.70元。关于被告的非法获利,原告认为从其掌握的资料来看,被告自建厂以来13年的产品销售收入累计为22,147,403.27元,扣除税收等合理成本,剩余利润都应作为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仅主张50万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认为自被告向原告恶意提起侵权诉讼以来,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被迫应诉、提起反诉、确权及侵权之诉,因此与这些诉讼有关的律师费及调查费都应作为本次诉讼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关于非法获利,鉴于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DJYC仪表构成侵权,故非法获利亦应针对被告生产销售DJYC仪表的行为,而非被告自建厂以来所有的生产销售行为,且原告在诉请中也明确“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犯DJYC软件著作权的非法获利”。关于合理开支,虽然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权利而提起系列诉讼,并发生了一定的开支,但其应该分别在各案中主张,本案只能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包括之前就系争侵权行为提起的反诉)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及被告的非法获利均不明确,本院根据被告销售DJYC仪表的台数、销售额、该产品的销售利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颁布)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杨某某享有的DJYC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侵犯原告杨某某DJYC软件著作权行为在网站www.(略).com的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持续时间不少于72小时);

三、被告上海西郊仪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6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晶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