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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某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初中文化,岳阳市市政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红,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运莲,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房屋拆迁安某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红、金运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岳阳市文化局开始着手岳阳文庙特色景区建设策划与调研。文庙特色文化景区是岳阳市文化局于2003年12月引进湖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与之合作开发的项目。2004年2月18日,岳阳市文化局作出筹建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X区建筑主体包括文庙维修、复建翰林街、中国洞庭湖资源博物馆、中国状元博物馆、风味小吃一条街、临湖高档住宅群、酒某、写字楼高层建筑群、绿化广场。建议一律实行货币补偿拆迁。

2004年2月28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纪要,确定关于拆迁户安某问题,由市房产局对所有拆迁单位和住户房产进行评估。单位、居民住户的拆迁标准严格按市政府有关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2004年3月5日,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向被告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被告因文庙特色景区项目建设,拆迁洞庭北路X巷至云梦剧院以东,巴陵西路自云梦剧院至汴河园路以北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占地约x。

200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58.0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原告已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款x元。

2004年6月30日,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发布《岳阳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对拆迁期限延期至2004年9月30日。后因建设合作方式发生变化,岳阳市文化局退出。经岳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将原文庙景区X区建设,对原规划作出了调整,并进行了公示。方案中原告使用土地上,由被告兴建保利•洞庭东岸小区X区变成了商品房开发,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有欺诈行为,要求变更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本案合同不属于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在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其采用了欺诈行为。且在签订合同时,房屋已经相关评估机构进行合法评估,并依岳阳市的补偿标准予以了补偿,原告对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欺诈。被告实施拆迁时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原告提出被告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规划调整是市政府依职权、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被告经营该项目未获利。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吴某承担。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与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货币补偿方案变更为产权调换。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以建公益事业为名,隐瞒了商业开发的目的,使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丧失了选择权。与事实明显不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是为欺诈。2、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规划调整是市政府依职权、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并进行了公示,方案中原告使用土地上,由被告兴建保利•洞庭东岸小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就算规划确已调整,也当以景区建设这一公益事业为主要目的,而不应当以商业开发为主。3、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实施房屋拆迁时没有依法办理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完全是违法实施的拆迁。4、拆迁时,房屋评估补偿标准是被上诉人违法单方面委托出具的,且其自始至终(跨越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按这一标准对所有拆迁户进行补偿,其行为是违法的,评估结果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辩某,1、在2004年3月1日的《洞庭之声》报刊登的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规划方案中就有临湖高档住宅群项目,而最早的《拆迁合同》是2004年5月签订的,此后,方案虽经调整,但也依法进行了公示(规划局的《情况说明》),不存在隐瞒事实,以建公益事业为名,使上诉人丧失了补偿方案的选择权。货币补偿方案是双方协商的结果。2、规划方案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相关证据已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质证。3、《房屋拆迁许可证》足以证明拆迁手续的合法性。4、一审中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是要求产权调换,没有就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对该事项不应当审理。

上诉人吴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拆迁时公示的岳阳文庙景区效果图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当时只知是文庙景点建设,不知有商品房开发的事实。该证据在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

2、在规划局大厅拍摄的规划模型图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无法知道实质开发的是商品房建设项目。

3、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2005年7月份对被拆迁户房景梅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文庙景区建设好后,房景梅有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并享有优惠。拟证明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明知是商品房开发,可以原地还建,却对上诉人隐瞒这一事实,属欺诈行为。

4、证人房景梅、孙某、刘齐心、易醒三及其妻伍桂英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向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过原地还建的要求,但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公益建设无法原地还建为由,拒绝了这一要求。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户房景梅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事实,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否认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建设中有商品房开发的事实。

3、证人孙某、刘齐心未出庭作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易醒三及其妻伍桂英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与证人房景梅都是该项目的被拆迁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应采信。

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范畴,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规划方案中有临湖高档住宅群的信息,已通过2004年3月1日和8月11日的《洞庭之声》报以及规划局大厅规划模型图等途径向社会发布和公示过,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拆迁时公示的岳阳文庙景区效果图不是获得该信息的唯一途径,且效果图的主要功能还是宣传文化景区的文化特色。故上诉人提交的1、2、3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隐瞒了存在商品房开发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上诉人就原地还建的要求与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未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的事实。

被上诉人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在签订《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有无使用欺诈手段,从而使上诉人丧失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利。首先,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规划方案中有临湖高档住宅群的信息,已通过2004年3月1日和8月11日的《洞庭之声》报刊登的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规划方案,以及规划局在大厅展示的规划模型图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发布和公示,甚至向拆迁户承诺有优先购买权,这些信息的公开,说明其主观上并无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拆迁户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目的。客观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实施了这一行为,其次,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利,是一种双向选择的权利,这种权利对双方具有相同的、均等的效力。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补偿协议书》中明确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是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利,也是向被拆迁户发出的要约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限制了被拆迁户的选择权利。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合意的表示,被拆迁户的选择权利完全可以用在《协议》签名同意与否来行使。因此,上诉人所称,以建公益事业为名,使上诉人丧失了补偿方案的选择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规划的调整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其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确认,本案不予审查;其三,上诉人对补偿标准的异议,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且与上诉人要求变更补偿方式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光辉

审判员闾开海

审判员陈玉香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代理审判员王德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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