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本案被害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口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暂住北海市X街万达苑B单元X号。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某,小学文化,无某,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0年6月9日20时许,韦某秋驾驶悬挂桂x号牌益豪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某窜至本市X区X街X路段,发现正驾驶电动车沿海堤街往东行驶的被害人梁某肩上背着挎包(包内某现金320元等财物),韦某秋遂驾车靠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韦某持镰刀割断包带同时砍伤梁某的左手臂,梁某受伤后从电动车上摔下,被告人韦某继续拉扯抢走挎包后逃跑,因挎包掉地,韦某秋停车,被告人韦某下车往回走欲捡回挎包,后因有群众围观只好放弃,搭乘韦某秋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九级残疾。

二、2010年6月11日19时许,韦某秋驾驶悬挂桂x号牌益豪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寻找作案目标,并将一把镰刀藏放在摩托车后尾架。当被告人韦某与韦某秋驾车至本市X区金海岸大道与银滩四号路路口向西100米处路段,发现正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华凤肩上背着挎包,韦某秋遂驾车靠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韦某乘被害人张华凤不备,伸手夺走挎包(包内某现金630元、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等财物)。

三、2010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韦某秋驾驶悬挂桂x号牌益豪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寻找作案目标,并将一把镰刀藏放在摩托车后尾架。当被告人韦某与韦某秋驾车至本市X区X路交警支队对面路段,发现正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黄福连肩上背着挎包,韦某秋遂驾车靠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韦某乘被害人黄福连不备,伸手夺走挎包(包内某金1562元及价值100元手机一台)。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镰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又携带凶器抢夺,共实施三次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被抢劫并伤害,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其中要求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韦某对指控其参与的第二、第三起抢劫无某议,对其持镰刀抢劫的第一起指控也无某议,但辩解当时持镰刀只是钩被害人的包带并没有伤害被害人,其不应对被害人的伤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事前,被告人韦某与韦某秋(因涉嫌抢劫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红光责任区刑侦大队抓获,现羁押在南宁市茅桥医院)商谋共同驾驶悬挂“桂x”号牌的益豪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系套牌)飞车抢包,用黄色电工胶布贴住车牌其中“B”字右侧改成“E”字,并准备了一把镰刀放在摩托车后尾架。2010年6月,被告人韦某与韦某秋窜至北海市X区以上述方式实施抢劫三起,涉案金额261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6月9日20时许,韦某秋驾驶悬挂桂x号牌益豪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某窜至本市X区X街X路段,发现正驾驶电动车沿海堤街往东行驶的被害人梁某肩上背着挎包(包内某现金320元等财物),韦某秋遂驾车靠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韦某持镰刀割断包带同时砍伤梁某的左手臂,梁某受伤后从电动车上摔下,被告人韦某继续拉扯抢走挎包后逃跑,因挎包掉地,韦某秋停车,被告人韦某下车往回走欲捡回挎包,后因有群众围观只好放弃,搭乘韦某秋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九级残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等身份情况。

3、提取笔录、扣某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抢劫的部分现金1365元及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福连,作案工具弯刀已被依法收缴。

4、关于作案车辆的情况说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信息及车辆照片,证实从现场提取悬挂“桂x”号牌的益豪牌红色男装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经勘查,该号牌实际为“桂x”,其中B字右侧被用黄色电工胶布贴住。经查询,缴获的上述益豪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没有登记,而登记为“桂x”的是一辆益豪牌男装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作案用的上述摩托车为套牌。

关于同案人韦某秋情况说明,证实韦某秋因涉嫌伙同韦某异抢劫于2010年9月14日在柳州市柳邕收费站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红光责任区刑侦大队抓获,经批捕后现关押在南宁市茅桥医院。

(二)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在2010年6月9日21时许,其骑电动车沿海堤街在蓝色家园附近从西往东走,突然感觉左手臂被人用刀划了一道,血流不止,回头看见旁边有2个骑着一辆摩托车的男青年,摩托车后座上的约20岁的男青年一边拿着刀,一边用手拽其挎在左侧肩膀上的挎包,随后其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包被他们抢走,他们摩托车没走多远,其包可能是因为包带断了掉在路上,他们曾停车下来想把包抢走,因周围有群众过来他们就沿海堤街往东逃了。包是棕色仿皮挎包,内某320多元和银行卡等物品。

(三)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公刑技法鉴(伤检)[2010]X号)、鉴定结论告知书(散页),证实:梁某全身多处外伤致左锁骨中段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左第3-5后肋完全性骨折,治疗终结后,左腕关节屈曲、背伸重度受限,受限度为正常功能位的50%以上,桡偏重度受限,受限度为正常功能位的75%以上,尺偏轻度受限,受限度为正常功能位的25%以上,左肩关节上举、内某、外旋、内某、环转功能受限,受限度为正常功能位的50%以上,外展功能轻微受限,受限度为外展功能的25%以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属九级残疾。

2、估价结论、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害人黄福连被抢的手机价值100元。

(四)其他

缴获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镰刀及赃款、赃物手机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镰刀的状况,以及缴获的赃款、赃物手机状况。

(五)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韦某供述,证实一个外号叫“鸽子”的男青年带其和韦某秋来北海飞车抢夺。韦某秋从家里开来一辆红色男装搭客摩托车,车牌是“鸽子”搞来的,镰刀是“鸽子”准备的,其每次作案时都把镰刀藏在摩托车后尾架旁边,为的是方便割断包带也可以防止被抢的人反抗。

供述在其被抓前2天的一天晚上7、8点钟,其和韦某秋在靠近海边的一条路上(经辨认是海城区X街X路段)跟踪一个骑电动车肩上挎一个包的女人(梁某),韦某秋加速靠近,其在后座在超车的瞬间用随身带的镰刀照着挎包带用力一勾,结果没勾住包,倒是那女子叫了一声就摔倒了,包也掉在了地上,我们开到前面一点停车,其下车往回走想捡包,但越来越多的人围了过来看热闹,其不敢捡包往回走上车,就开车离开。

被抓获的当天晚上约6点多钟,其和韦某秋开着摩托车用随身带的镰刀勾断包带将一女子的包抢走。后在找下一个目标时被警察发现并追捕,其发现有人追就抽出镰刀挥舞,被开枪打中后被抓获。

辨认笔录及照片

A、辨认同案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韦某辨认,韦某秋是其抢劫同伙。

B、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韦某辨认,北部湾东路交警支队门前路段、海堤街蓝色家园门前路段、银海区金海岸大道与银滩四号路路口向西100米处路段是其三次伙同韦某秋实施抢包的地点。

2、同案嫌疑人韦某秋供述,证实其与韦某在北海用摩托车飞车抢包,韦某来被北海警方抓获了,当时其开摩托车,韦某后座,韦某在逃跑时被警方开枪打中并抓获。其与韦某共在北海抢了3、4次,具体细节其记不清了。但记得每次抢包都是由其开车,韦某在后座下手抢并拿着一把镰刀,镰刀是抢包时割包带用的,碰上有人反抗可以做凶器。摩托车是其的,是柳州车牌,其将桂B的B字用胶布改成E。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某秋辨认,伙同其抢劫的是韦某。

对该起抢劫事实,被告人韦某供述该次抢劫由韦某秋驾驶摩托车,其在后座在超车的瞬间用随身带的镰刀照着挎包带用力一勾,结果没勾住包,倒是那女子叫了一声就摔倒了,包也掉在了地上,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及抢夺的具体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被抢劫致重伤的经过吻合,且有同案人韦某秋陈述、被害人在案发后马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伤情鉴定均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韦某伙同他人实施该次抢劫伤人的事实。

二、2010年6月11日19时许,韦某秋驾驶悬挂桂x号牌益豪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寻找作案目标,并将一把镰刀藏放在摩托车后尾架。当被告人韦某与韦某秋驾车至本市X区金海岸大道与银滩四号路路口向西100米处路段,发现正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华凤肩上背着挎包,韦某秋遂驾车靠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韦某乘被害人张华凤不备,伸手夺走挎包(包内某现金630元、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等财物)。得逞后,韦某秋驾车搭载被告人韦某逃离。

该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某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镰刀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韦某秋驾驶悬挂桂x号牌益豪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寻找作案目标,并将一把镰刀藏放在摩托车后尾架。当被告人韦某与韦某秋驾车至本市X区X路交警支队对面路段,发现正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黄福连肩上背着挎包,韦某秋遂驾车靠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韦某乘被害人黄福连不备,伸手夺走挎包。得逞后,韦某秋驾车搭载被告人韦某逃离至一偏僻处,被告人韦某拿走上述抢得的包内某金1562元,韦某秋拿走包内某部银灰色x牌x型手机(手机号码:(略);串号:(略);价值100元)。随后,被告人韦某与韦某秋从抢得的1562元中消费部分用于摩托车加油、吃饭,剩余1365.40元由被告人韦某保管。

当晚20时17分许,公安民警在北部湾西路X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韦某与韦某秋驾驶的上述摩托车后尾架有一把镰刀,立即追捕,韦某秋遂驾车搭载被告人韦某逃跑,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手持镰刀并不停挥舞,当逃至中山路X路段,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民警开枪击中从摩托车后座摔下并缴获上述镰刀,韦某秋见状一人驾车逃离,当逃至北部湾东路X路红绿灯处撞上一辆出租车后弃车逃离,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提取作案用的上述摩托车和被害人黄福连被抢的上述手机。

破案后,上述赃款1365.40元及赃物手机被依法扣某并发还被害人黄福连。

该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某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镰刀照片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庭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证实被害人系非农业户口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证实被害人伤情及到相关医院留医治疗情况的的病历簿、病案材料、诊断证明等,证实所花医药费的门诊收据,证实护理费用及本人误某收入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所花交通费的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又携带凶器抢夺,实施三次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韦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抢劫致伤原告人,应对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有理,但要以相关票据及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赔偿数额,经核算医药费x.98元(有票据),误某9040元(按原告人从事家庭护理月工资2400元,原告人误某损失以每天80元,误某113天计,误某共计9040元),护理费2100元(按护理人员日工资70元、原告人留医治疗30天计),交通费1670元(原告人受伤后到北海医院治疗及回老家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有票据),治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30天、按法律规定每天40元计),残疾赔偿金x元(以非农业人口、九级残疾计);以上各项均按2010年《广西壮某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定。综上,被告人共应赔偿人民币x.98元给原告人。营养费无某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人没能提供相关费用的具体依据,现无某支持,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民事起诉。鉴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任何经济损失,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某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犯罪所得的财物返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韦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某偿被害人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某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章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