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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南方嘉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德市武陵万某甲农资经营中心、万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异字第X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常德市武陵万某甲农资经营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农资交易大市场9-X号。

负责人万某甲,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州南方嘉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仲裁被申请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郑州南方嘉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嘉禾公司)与常德市武陵万某甲农资经营中心(以下简称万某甲农资中心)、万某乙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万某甲农资中心未履行给付义务,南方嘉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万某甲农资中心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申请人万某甲农资中心申请称:1、申请人从未收到郑州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任何仲裁文书,也没有通知万某乙交纳仲裁费,而直接不予审理万某乙的反请求,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情况下认定万某乙是申请人在仲裁中的委托代理人,仲裁程序违法;2、申请人在仲裁前已向南方嘉禾公司通报了其提供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南方嘉禾公司隐瞒重要证据,影响公正裁决;3、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草率裁决。综上,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经审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仲裁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南方嘉禾公司与万某甲农资中心分别于2006年3月27日与2007年5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各1份,双方约定:南方嘉禾公司向万某甲农资中心提供:“双雄牌”农药125件,价格为200元/件,合计x元;“利菌杀牌”农药20件,价格为100元/件,合计2000元;“巧手牌”农药20件,价格为150元/件,合计3000元;“严打牌”农药1000件,价格为150元/件,合计x元,以上共计x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方式,万某乙作为万某甲农资中心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南方嘉禾公司在2006年6月-2008年7月期间,通过货运公司分7次向万某乙提供了:“严打牌”农药50件,“双雄牌”农药75件,“利菌杀牌”农药100件,“巧手牌”农药73件,货款总计x元。

2008年10月13日,万某乙向南方嘉禾公司出具库存证明,证明其库存农药有:“利菌杀牌”38件,“双雄牌”33件,“巧手牌”38件,其中“利菌杀牌”实际结算价格为92元/件,货款总计为x元。

2010年5月10日,南方嘉禾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令:万某甲农资中心、万某乙偿还货款x元,违约金5087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郑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该案后,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与2010年6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万某甲农资中心、万某乙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选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万某甲农资中心、万某乙均签收了该仲裁文书。2010年7月14日,因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选定仲裁员,郑州仲裁委员会指定赵莉担任独任仲裁员。

2010年6月24日,万某乙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认为:南方嘉禾公司提供的农资系不合格产品,造成其经济损失,无法及时结清货款,请求裁令:南方嘉禾公司清退货物,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万某乙未交纳仲裁费用,郑州仲裁委员会认定:视为其撤回仲裁反请求。

2010年8月24日,郑州仲裁委员会通过《人民法院报》向万某甲农资中心、万某乙公告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并于2010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万某甲农资中心、万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

2010年12月14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为:南方嘉禾公司与万某甲农资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万某甲农资中心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应予以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万某乙系万某甲农资中心代理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据此裁令:1、万某甲农资中心支付南方嘉禾公司货款本金x元,违约金5087元;2、驳回南方嘉禾公司对万某乙的仲裁请求。

2010年12月20日,郑州仲裁委员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万某乙、万某甲农资中心负责人万某甲送达了仲裁裁决书。

另查明,万某甲农资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万某甲。

本院认为,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应仲裁文书,告知了相应仲裁权利,申请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于仲裁费交纳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标准的规定交纳仲裁费,万某乙提出仲裁反请求后未交纳仲裁费用,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于申请人称南方嘉禾公司隐瞒重要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条件,而“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且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南方嘉禾公司通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仲裁裁决是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拖欠南方嘉禾公司货款x元,并据此裁令申请人应向南方嘉禾公司支付货款。就此事实,南方嘉禾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购销合同》2份,货物托运单7份,万某乙出具的库存证明1份,南方嘉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1份。在上述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申请人欠款x元事实的仅有南方嘉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但该证据系南方嘉禾公司财务部出具,未经过申请人或万某乙签名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欠款x元的另一个重要依据是万某乙在其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中认可其拖欠库存货物x元,未结尾款9639元,共计x元。本院认为,万某乙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与南方嘉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代理了相关商业事宜,但不能据此认定万某乙就是申请人在该仲裁案中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与万某乙之间是存在权利义务冲突的,仲裁裁决以万某乙的自认而据此认定申请人欠款的事实是缺乏证据支持的。而且,仲裁裁决裁令:申请人应向南方嘉禾公司支付货款本金x元,违约金5087元,但本案无证据证明该x元的计算由来。

综上,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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