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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熊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7月21日生育长女熊某(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熊某。婚初双方感情很好。被告结婚前即在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亦于1996年招聘在该公司工作。2000年被告带领两名下线人员,利用其单位提供的20余万元铺底资金,在邵阳、怀某、吉首地区从事单位产品的营销工作。自此,原、被告家庭条件逐渐得到了改善,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却发生了变化,被告在与异性交往上,因作风不严谨,导致原告怀某,原告在处理家庭纠纷中方法过激,致使夫妻矛盾越来越深。被告于2008年元月和2008年10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未果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3年购置的X室一厅的住房一套和车库一个,并添置了室内家具和电某,经原、被告协商认可该房产(包车库)作价x元,室内家具、电某作价x元。尔后原、被告又购置了女式摩托车一辆。2005年12月,被告购置了一台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该车于2008年5月被原告及其亲属强行扣押至原告娘家,该轿车价值双方协商作价为x元。2006年4月,被告与黄正安合伙在长寿镇开办了亚特彩瓦厂,因经营不善,被告于2008年元月将投资份额作价x元转让给其胞兄熊某安。2007年5月14日,被告将x元借给公司,另有原告参加工作时借给公司的x元债权。2008年公司进行股份改制时,将部份公司资产分配到职工名下,原告的分配价值为x元,被告的分配价值为x元。夫妻共同债务为被告因公司要收回铺底货款和母亲患病等原因向何长根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虽较好,但后段双方因缺乏信任,矛盾不断,致使感情恶化,现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长女熊某16周岁,能以打工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属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父随母生活,可由其自择。次女熊某尚未成年,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创建的房产(含车库)及其室内家具家电、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的债权x元、女式摩托车、亚特彩瓦厂的转让款x元以及原、被告自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获得分配的股份价值x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妇女的权益予以合理进行分割。被告经手的债务x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共同清偿。原告主张尚有其他财产应予分割,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亚特彩瓦厂的转让款x元已用于因小轿车转让未成后的退款以及支付了公司铺底货款,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欠公司的铺底货款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欠款是公司对被告营销产品铺底,在未还款之前,被告应有货在其销售区域,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所主张原、被告在公司享有的股份价值应按公司确认的个人价值认定为个人财产并进行分配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兰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共同之次女熊某由原告兰某抚养,由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三、被告熊某享有子女探望权;四、共同财产房产(含车库)、房屋室内家具、电某、女式摩托车、北京牌小轿车、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的债权x元(含兰某x元在内)及亚特彩瓦厂转让款x元和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份价值x元,其中房产(含车库)和室内家具、家电、北京牌小轿车、女式摩托车归原告兰某所有,亚特彩瓦厂转让款x元归被告熊某所有。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的债权x元,由原告兰某享有x元,被告熊某享有x元。原、被告享有的在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股份价值x元,双方各自享有其中50%的价值;五、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何长根),由被告熊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

宣判后,熊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从1995年起,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不理解、不支持,且无端猜疑等,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每月工资只有600元,且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元计算,上诉人负担子女的抚育费仅为x.5元,原判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欠公司的铺底货款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亚特彩瓦厂的股份转让款12万元已用于冲抵熊某安支付的6万元购车款,余6万元偿还了公司的铺底资金,已不复存在,不能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双方在公司的股份具有人身依附性,各自的股份属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四、因从事销售业务的需要,北京现代汽车可作为上诉人的生产资料,让其物尽其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并判决:1、将上诉人欠公司铺底货款x元作夫妻共同债务分割;2、亚特彩瓦厂转让款12万元已不存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人在公司的股份x元、被上诉人在公司的股权x元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北京现代汽车判归上诉人所有;5、抚养费改判。

熊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2、《车子转售协议书》;3、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的货款收据四份。上列证据拟证明熊某将亚特彩瓦厂的转让款12万元用于冲抵熊某安已支付的6万元购车款和偿还公司铺底资金6万元。

被上诉人兰某答辩称:一、在家庭条件有所改善后,上诉人生活作风开始腐化堕落、沉迷赌博及殴打被上诉人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其责任在上诉人。二、上诉人的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按收入计算其每月至少应支付1800元的子女抚养费,原审按每月300元判决其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不高。三、上诉人主张公司提供的铺底资金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实其铺底货物存在毁损和灭失的情形,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转让亚特彩瓦厂的股份,是企图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铺底资金不是债务,上诉人称其将12万元的转让款偿还了公司铺底资金亦不能成立。五、上诉人及答辩人所持有的公司所有者权益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六、原审将北京现代汽车判归答辩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兰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关于熊某2009年度销售业绩、纳税情况以及2009年股本金补偿工资的证明二份。

2、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二00九年营销计划。

证据1、2拟证明熊某年收入在20万元以上,其2009年还有股本金补偿工资x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照片一组(9张),拟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以及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

被上诉人兰某对上诉人熊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属新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熊某安代熊某交了铺底资金。

上诉人熊某对被上诉人兰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公司已经证明了所有营销员都没有固定工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熊某有多少销售利润,且利润是属整个销售区域的。没有哪一张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照片中人物的关系超越了一般男女关系;至于兰某的伤情照片是其本身原因引起的一次纠纷造成,不能证明熊某有家庭暴力。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熊某的证据1、3,因兰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熊某的证据2,兰某虽有异议,但熊某转让汽车时,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该证据能够证明熊某转让汽车未果的事实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兰某的证据,因熊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兰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熊某与熊某安(熊某安)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车子转售协议书》,约定熊某将北京现代小轿车(牌号为湘x)作价6万元转让给哥哥熊某安。后因兰某坚决反对而转让未果。熊某安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2008年1月5日代熊某向公司交货款6万元和3万元。熊某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2008年6月25日向公司交货款2万元和1万元。

本院认为,熊某与兰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且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兰某提出离婚,熊某亦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其离婚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与分割的问题。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包括家具家电)车库、现代牌轿车、摩托车以及在公司的债权21万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熊某于2008年1月将亚特彩瓦厂转让给熊某安,所得转让款12万元,熊某称其已将该款用于偿还了债务和公司的铺底货款,并提供了熊某安代其向公司交纳货款以及自己交纳货款的凭证,以证明彩瓦厂的转让款12万元已不存在,且兰某不能提供该转让款现尚存在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仍将彩瓦厂转让款1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的依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3、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2008年进行股份制改革分配给熊某、兰某的净资产权益分别为x元及x元,应为生产经营性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熊某上诉提出夫妻双方各自在公司的股份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名下的公司股份在财产分割时可予以适当考虑。二、原判由熊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女熊某的抚养费x元,并未高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而且熊某现有经济收入状况亦有履行该支付义务的能力。因此,熊某要求适当降低女儿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熊某尚欠公司铺底资金x元的事实存在,但因其未能提供其与各销售用户间已结清货款以及已无存货的确凿证据,不能认定该笔铺底资金已形成债务的事实,故对熊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夫妻共同债务只有欠何长根的3万元。四、兰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一组照片,不足以证明熊某实施了家庭暴力以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兰某在上诉期间提出熊某实施了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共同财产分割:房产(包括车库)、家具家电、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女式摩托车归兰某所有;在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的债权21万元,由兰某享有5万元,熊某享有16万元;熊某、兰某在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各自名下的股份归各自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200元,由熊某负担2000元,兰某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О一О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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