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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伯军,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国庆,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洪、邵莉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徐某系岳阳正虹公司饲料经销商,被告邹某系牲猪养殖户,其部分养殖饲料由原告徐某供应。从2007年至2008年8月,双方的买卖交易都以各自登记的流水帐本为准,原告依据自己登记的流水帐本认为被告尚欠饲料款x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记载的数额有误,应以被告登记的为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某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庭审中被告自认赊购原告的饲料具体明细为: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8月27日,共购兴农花饲料19包、951#饲料327包和992#饲料50包,货款总额为x元。

原判认为,原告徐某向被告索要货款,仅以自己登记被告邹某未予签名的流水帐本为依据,证据不足,但被告邹某庭审中自认赊原告徐某饲料为:兴农花饲料19包、951#饲料327包、992#饲料50包。但对单价双方有异议,各时段的单价变动应以原告徐某提供的岳阳正虹公司领料单为准,具体计算为:兴农花饲料19包计1292元(3400元/吨÷2000斤×760斤);951#饲料327包计x.5(2900元/吨÷2000斤×5400斤+2850元/吨÷2000斤×4500斤+2900元/吨÷2000斤×4700斤+2960元/吨÷2000斤×5100斤+3010元/吨÷2000斤×x斤),992#饲料50包计7250元,以上合计x.5元。被告邹某答辩中认为原告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邹某给付原告徐某货款x.5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00元,被告邹某负担1050元。

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当地从事推销饲料达八、九年之久,一直采用送饲料上门的方式,且自行用登记本计数,凭登记本上登记的饲料包数,按照厂家提供的价格每袋加两元运费与农户结算。因双方都是本乡X村的熟人,虽然上诉人在送货时没有要求农户签收,但该交易方式没有错过数,也未扯过皮,原判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送货明细登记不予认定和采信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总共赊购了上诉人x元的饲料款,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的四万多元牲猪款,尚欠上诉人x元饲料款。原判对被上诉人为应付诉讼,自行炮制撩头去尾的、仅仅几次的收货登记,以及庭审过程中承认的只欠五万多元的饲料款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邹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向邹某销售饲料,认为邹某尚欠其饲料款x元,并要求邹某支付,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徐某负有对邹某欠其饲料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徐某仅以自己登记邹某未予签名的流水帐本作为欠款依据,证据不充分,而且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邹某的欠款金额。原审法院根据邹某自认的赊购饲料数,确认其所欠徐某的货款数并判决邹某支付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光辉

审判员刘洪

审判员邵莉茜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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