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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宏旭,湖南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乙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上诉人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协商约定,合伙开发岳阳市X组一栋七层楼房屋,建房总成本x元。2004年建成后共计21套,于同年11月22日销售完毕,销售房款(略)元。开发销售房屋时所有账目及现金均由被告掌握,原告为了拿回建房本金及利润,于2008年12月31日找到岳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康岳社区居委会进行调解结算。原告在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结算明细及帐目上签字。根据结算表显示,被告应付给原告利润x元,原告将欠条归还给了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结算明细与实际发生情况相差太大,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款差额及被告占用原告的投入本金及利润四年的利息。原、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和2009年5月14日通过岳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两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彭某乙、彭某丙合伙开发房产结帐明细》(以下简称“结账明细”)中的第一、二项减去的刘义祥工资款x元与第四项中的减去的x存在重复计算。第五项中的打架赔款x元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支出是属于垫付。被告提供的《结算表》中的x元土地款,先是由被告垫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原告的总投入加上应得利润合计x元,原告先后从被告处领取了x元,与《结算明细表》相差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食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双方以其共同的名义向其他人出售了位于岳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康岳社区的房屋,且双方也承认为合伙行为,予以确认。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经营积累的财产为房屋销售的利润,而双方又未对利润的分配签订任何协议,也无口头协议,故该利润应该按照共有财产予以平均分配。虽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存在重大的计算错误,导致原告在不知道该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意思表示,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到重大的损害,对原告显示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结帐明细,应予以支持。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2004年11月22日全部房屋销售完后并未与原告结算,向其支付本金及分配利润,而是独占原告应得的本金及利润长达四年之久,直至2008年12月31日才进行结算。被告不及时结算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应付给刘义祥的工资应该从总销售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彭某丙与被告彭某乙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彭某乙、彭某丙合伙开发房产结帐明细》;二、限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丙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利润合计x元,并自2004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此款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彭某丙承担1000元,被告彭某乙承担3980元。

上诉人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丙之间的结帐明细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后签订的,不存在计算错误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丙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结账明细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一审撤销结账明细,判决由彭某乙支付彭某丙x元及银行利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丙两人协商约定合伙开发位于岳阳市X组的七层楼房一栋。2004年,该楼房建成共计21套商品房,并于同年11月22日销售完毕,合同约定销售房款(略)元(包括相邻工地支付的水泥款4400元)。因为没有为各购房户办理好房产证、国土证等手续,尚有x元购房款未收回。此后,两人为合伙结算产生分歧意见,导致结算未果。2008年12月31日,在岳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康岳社区居委会的主持下,彭某乙和彭某丙两人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账明细。该结账明细内容为:“一、房屋销售总收入:(略)-x(刘义祥)=(略)元;二、建房总成本:x-x(刘义祥)=x;三、利润:(略)-x=x元;每人分得利润:x÷2=x元;四、小彭某益:x-x=x元;x+x=x元;五、小彭某次借支总额:x-x=(略)(结账当天协商调整:土地费x、重复记账x、错帐x的一半、打架赔款x);六、小彭某进金额:X-X-X(房子销售:袁平x,小彭某用一楼X)-(x÷2)-x(3人合伙开发项目重复记账调整)-6975(三人合伙开发项目小彭某支付老彭某欠款)=x.00元;彭某乙下欠彭某丙房产开发收益大写:贰拾叁万玖仟叁佰陆拾捌元。”该结账明细中小彭某指被上诉人彭某丙,老彭某指上诉人彭某乙。上诉人彭某乙在签订该结账明细后即向彭某丙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彭某乙按照约定向彭某丙付清了该x元欠款并收回了欠条。两人签订的结账明细中存在一处错误:误将费辉霞购买的西单元东边四楼的房屋一套的房款x元错记成x元,导致结账明细第一项房屋销售总收入少计算3000元,最终导致彭某丙的应得收入少计算1500元。被上诉人遂以结账明细计算有误、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丙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两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两人因对合伙收益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两人的合伙收益应当平均分配。现在尚未收回的房款x元属于合伙收益,在实际收回后仍应由上诉人彭某乙和被上诉人彭某丙平均分配。2008年12月31日,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丙签订的结账明细,是双方在第三人的主持下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彭某丙并没有提供彭某乙使用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结账明细的充分证据。虽然彭某丙认为结帐明细中存在计算错误,导致其应得收入减少了1500元。但是与该结账明细所涉标的比较,此一错误不属于重大错误,亦不存在显失公平。故即便彭某丙在签订该结账明细时不知道此一错误,亦不能认定其对该结账明细存在重大误解。故被上诉人彭某丙起诉称结账明细与真实情况存在x元的差距,要求撤销结账明细并判令上诉人彭某乙退还房产本金及收益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某乙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其支付被上诉人彭某丙x元的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彭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合计996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代理审判员王德华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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