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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肖某丁、崔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翟某某,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濮阳市X路X路东。

负责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肖某丁、崔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王某乙、被告濮阳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反诉。2010年3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濮阳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丁、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在107国道孙庄路口由西向东过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肖某丁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肋骨骨折,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用x.48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x元、精神伤害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田地绝收损失x元、机动车损失2080元、交通费893元、担架费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丁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崔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支付给原告5000元。该车是在投保期间发生事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我的车损为1080元,加上事故发生后车辆被原告保全,使我无法投入营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x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主张同意第二被告意见,予以核实,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构成伤残,应驳回原告的此请求;原告主张的第三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二被告对我公司提出反诉不符和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崔某某的反诉辩称,反诉部分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承担;2、豫x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信息;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4、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4张、住院费收据1张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x.48元;5、新乡振海车厢有限公司、濮阳市玲珑商贸有限公司、淇县钰锦牧业有限公司证明及户口簿,证明陪护人员王×、王某丙、王××的收入和与原告的关系;6、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2080元。7、交通费票据、刘××证明,证明交通费和担架费。

被告肖某丁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2、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4张200元,证明车辆损失和评估费用;3、道路运输证、汽油发票6张300元。

被告濮阳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前4份材料,三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责任认定书同时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也有过错;提出第三份材料同时证明原告已治愈。对第5份材料第二被告提出异议称,根据司法解释,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王某丙单位为贸易公司,工资表应为统一表格,不应打印,领款人签字为同一人笔迹,收入5800元应出具税务局个人所得税证明,同意发放为6月15日不属实,未到月底;原告应出具扣发工资证据,该工资表不能证明王某丙在家护理原告的事实;对王××收入证明的异议同对王某丙收入的异议,工资表为公司下帐依据,不应在原告手中,可以证明上述工资表为假。王×收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为先盖章后打印,不应采纳。

第三被告提出根据原告病情不需要三人护理。王某丙的工资不确定,证明上显示基本工资4000元,且为每月出满勤,工资表不真实;根据工资表中回款数额,王某丙工资为效益工资,不确定,且有电话费300元/月,不能作为护理费依据,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王某丙收入,对王××收入证明的异议同第二被告,工资表为虚假证明,王×工资无工资表,且三人均无扣发工资证明。

对评估结论书,第二被告提出原告在11月10日起诉,交警队委托不可能在起诉后将评估结论交原告,该结论不应采信。

第三被告提出应以修复费用作为赔偿依据,该结论不应采信。法院受理后应由法院委托,不应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故不应作为本案依据。

对第7份材料第二被告提出车票号连号,不属实,根据原告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不应有长途车票。担架费为白条,应有医院印章,且原告是120救护,担架应为免费,且证明上无日期,不应采信。第三被告提出出租车为一本票据,应与就医时间次数相符。长途车票不符合本案案情。担架费应由医院证明,且原告住院期间不应有这样的费用。

对第二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评估结论书无异议,但对费用承担有异议,对评估费无异议,提出汽油票据不能证明为本案支出,且票据为内黄,不属实。第三被告认为反诉与他们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前4份和第6份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新乡振海车厢有限公司证明无相关工资表相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濮阳市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可以看出王某丙所领为效益工资,不能作为王某丙每月工资5800元的证据,可以按照月工资4000元计算;淇县钰锦牧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工资表系原件,应装订入帐保存,由公司职员持有不符合常某,本院不予认定;第7份材料,车票不能确定系为本案花费,刘××证明,无相关单位印章,不能认定。

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材料中第1、2项,均可认定,对第3项材料,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3日13时58分,在107国道与新乡市红旗区X村X路口,被告肖某丁受被告崔某某雇佣驾驶崔某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乙驾驶的奥立克两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肋骨骨折,原告车辆损失2080元,被告车辆损失1080元。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某丁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x.48元。被告崔某某已为原告王某乙垫付5000元。自住院到9月13日陪护3人,9月14日到10月3日陪护2人,10月4日到10月28日陪护1人,同年11月2日治愈出院。2009年12月3日,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奥立克助力车损失2080元、被告的豫x货车损失1080元,被告交纳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崔某某对豫x货车在被告濮阳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48元;2、误工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根据住院天数60天计算为790.19元;3、护理费,因原告除提供了护理人员王某丙的收入证明外未提供他护理人员确切收入的证据,应按照王某丙护理55天,其他人员参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800元/月为4000元/30天×54天+(10天×2人+20天×1人)×800元/30天即8265.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一般国家工资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为10元×60天共计600元;5、营养费,以支持600元为宜;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与住院地点的距离,可酌情支持300元;7、车辆损失2080元。六项合计x.34元。被告崔某某遭受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280元(含评估费200元);2、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支持200元为宜两项合计1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百一十九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同时规定,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少致害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被告濮阳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事故双方对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肖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赔偿被告损失的20%为宜。被告肖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肖某丁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某某已为原告王某乙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田地损失,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要求停车费,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崔某某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原告对被告的营运损失不应赔偿。因在该事故中被告濮阳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且被告崔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不存在强制保险以外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崔某某反诉被告濮阳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38元、误工费632.15元、护理费66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车辆损失64元,共x.07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应赔偿x.07元,被告肖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王某乙赔偿被告崔某某车辆损失256元、交通费40元合计296元。

四、驳回原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田地绝收损失和被告崔某某赔偿停车费、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崔某某、肖某丁负担1315元;反诉费300元,由崔某某负担295元,原告负担5元。当事人预交的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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