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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华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舒某某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华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涌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恒康、梁某某,分别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敦欧,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华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因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8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恒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敦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舒某某是华康公司的员工。2001年12月21日凌晨4时,舒某某在工作中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1-5指。舒某某被立即送至伦教三洲医院治疗,至2002年1月16日出院,华康公司支付了舒某某住院的医疗费(略).08元。舒某某于同年4月10日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同年6月5日,华康公司与舒某某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由华康公司支付了赔偿费(略)元给舒某某。舒某某于同年8月16日经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舒某某于同年8月19日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华康公司向舒某某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270元、受伤医疗期间4个月的工资2711.21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72元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0元,合共(略).43元,减支华康公司已给付舒某某(略)元,华康公司实应给付舒某某(略).43元,并由舒某某承担仲裁受理费20元、华康公司承担处理费1000元。华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华康公司在本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报告。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因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致使被告只能自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故原告对被告未能及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负有过错责任。尽管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但是在被告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之前,不存在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被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2002年8月16日,而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为此日起60日。因此被告在同年8月19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以及双方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该协议支付了一次性赔偿款(略)元给被告,因此不应再向被告支付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依法支付工伤赔偿费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顺德市华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舒某某支付赔偿费(略).43元及仲裁处理费1000元,合共(略).4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顺德市华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其在上班期间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故原审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已全部由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已和被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补偿款(略)元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今后不得再对此事故提出任何某议。事后,上诉人依约支付了(略)元,现被上诉人又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是无任何某理的。三、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19日提起仲裁已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0日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于2002年6月5日,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协商补偿问题。被上诉人收取补偿款后,却出尔反尔,于同年8月19日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被上诉人应从2002年4月10日起60天内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但被上诉人却于2002年8月19日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顺德市华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舒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当时签订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是无效的。由于上诉人当时不肯在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导致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舒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本案属工伤事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只要不是出于故意或存有重大过失,即应认定为工伤,且证明劳动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明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本案上诉人尽管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但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是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作出了工伤的认定,上诉人对工伤认定有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故本院对有关部门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应负工伤赔偿义务。关于本案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补偿(略)元予被上诉人,但依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计算,被上诉人可得到的工伤赔偿为(略).43元,和双方协商赔偿的数额相差近一倍,结合劳动者在双方协商赔偿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本院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已经主张该协议无效,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无效。负有工伤赔偿义务的上诉人应按有关工伤赔偿的法律法规支付工伤赔偿款予被上诉人。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法》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0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在同年8月19日即向仲裁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故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华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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