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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徐汉高,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财产部分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高,被上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陈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按农村风俗结婚,1998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洁,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静。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陈某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这些矛盾不能确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陈某承诺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且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唐某、陈某更应当对自己的婚姻充满信心,做到相互体谅、包某、多加沟通,努力经营好自己的婚姻,因此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唐某负担。

上诉人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上诉人不愿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唐某请求撤销原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处理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唐某为证明夫妻已达到离婚条件提供了当地村委会证明和女儿陈某洁书信。陈某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女儿陈某洁书信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陈某洁书信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虽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冲突,产生过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上有裂痕,但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只要上诉人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均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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