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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男,42岁。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女,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安某某岳母)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与同村村民陈一X家人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厮打中安某某用砖头将陈一X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陈一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一X的陈述;证人陈二X、陈三X、陈四X、陈五X、马XX、牛一X、安某X、安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通话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000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4张,共计人民币2292.52元。

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辩解,没有伤害陈一X,陈一X的伤不是安某某形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及家人与同村村民陈一X及家人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安某某用砖将陈一X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陈一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被致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192.52元,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09年5月3日上午10点多钟,因宅基地和陈一X发生争执,后被陈一X、陈二X、陈三X殴打,当时头上、脸上、身上流血了,被砸后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其女儿、儿子上前拉时,也被陈二X、陈三X殴打。后其女儿报警。

2、被害人陈XX陈述,2009年5月3日上午,因宅基地与安某某发生争执,安某某用砖朝其头上、脸上砸了五六下,当时头上就流血了。与安某某发生争执时,其两个侄子陈二X、陈三X、本村的邻居陈四X、安某某的家人在场。

3、证人陈四X证言证实,2009年5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安某某和陈一X在安某某家外面发生争吵,看到安某某拿一块砖朝陈一X的头上砸一下,又朝陈一X的脸上砸一下,当时把陈一X的头上、脸上砸的直流血。陈一X的侄子陈二X抱住安某某的腰不让再砸,安某某妻子牛一X用砖朝陈二X头上砸一下,把陈二X的头上也砸的直流血。其就用手机报警,陈一X、陈二X、陈三X三个人就和安某某家的人打了起来,打的非常乱,安某某脸上、头上也有伤,安某某的一个女儿的身上也有伤,是陈一X家人打的。民警到现场后就把双方送到医院。

4、证人陈二X、陈三X、陈五X、马XX证言均证实,2009年5月3日上午,陈XX和安某某因宅基地发生争执,看到安某某手里掂一块砖往陈一X头上、脸上砸,本村邻居陈四X用手机报的警。

5、证人牛一X、安某X、安某X证言均证实,2009年5月3日上午,陈XX与安某某发生争执时,安某某、安某X、安某X被陈一X、陈二X、陈三X殴打,牛XX被马XX、陈五X抓住头发。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陈一X与陈四X是邻居关系,没有亲属关系,他们都姓陈。

7、证人牛二X证言证实,陈一X与陈四X两家是一个村的,他们都姓陈,亲不亲不知道。

8、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三里庄村委会证明,三里庄村委会董瓦房村民陈一X与同村村民陈四X属邻居关系,已出五属,不系亲属关系。

9、鉴定结论(二份)均证实,陈一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10、电信部门电话通话单证明,陈四X在2009年5月3日11时04分拨打110报警。

11、商丘公安某110接警记录单证明,牛一X在2009年5月3日11时06分报警。

1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安某某与同村村民陈一X、陈二X、陈三X等人因宅基地发生争吵、厮打,安某某将陈一X的面部用砖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于2009年5月31日,商丘市公安某睢阳分局民警将安某某抓获,并于2009年5月31日刑事拘留。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安某某的基本情况。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提供医疗单据4张,共计人民币2292.52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告人安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安某某没有伤害陈一X,陈一X的伤不是安某某形成的。经查,被害人陈一X指认其损伤系被告人持砖殴打形成;证人陈四X系双方当事人同村村民,其证言证实陈一X与安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安某某持砖砸陈一X头、面部的情况,并证实安某某、陈一X家人参与厮打。陈二X亲属陈二X、陈三X、陈五X、马XX,安某某亲属牛一X、安某X、安某X证言均证实陈一X与安某某因宅基地发生了厮打,并对双方亲属参与厮打的情况予以佐证。被害人陈一X损伤经两次鉴定,均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仅有其亲属证言佐证,无其他客观、中立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因邻里纠纷,持砖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某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某害人合法的民事赔偿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月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172、52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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