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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岳某乙、罗某某等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案

时间:2000-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刑初字第04号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生于1968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略)。1998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甲,四川巴中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乙,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略)。1998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四川巴中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丁,男,生于1973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略)。1998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戊,四川巴中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略)干部。

被告龚某己,男,生于1970年9月30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高中文化,待业,住(略)。1993年11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99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岳某乙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罗某丁、龚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书生、检察员李某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蔡某甲、被告人岳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郭某戊、刘某某、被告人龚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1月,被告人彭某在南江县X镇X路徐某壬家与岳某庚等人赌博过程中,彭某输钱后以岳某庚偷牌为由,对岳某行殴打和搜身,抢走岳某庚现金200元。对指控的这一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害人岳某庚的陈述,证人王某癸、张某辛、徐某壬等人的证词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彭某辩称,在这一事件中,自己主观上并没有以暴力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意,而只是想要回被岳某庚偷牌骗走的钱,所侵犯的客体并不是岳某庚合法财物,而是他在赌博过程中偷牌骗得的钱,并不受法律保护。且岳某衣内掏出的钱被他人拿走,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亦持同一观点。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与岳某庚、王某某、龚某己等人在南江镇X路徐某壬家进行赌博,被告人彭某因输了钱,便叫人清点牌,发现少了一张牌,经寻找在岳某庚脚下发现,岳某再三解释自己没有偷牌,但被告人彭某仍一把抓住岳某头发,迎面一拳打在岳某脸上,致岳某门牙断掉一颗,鲜血直流。彭某将岳某庚放在桌面上赢得的200余元钱抓走后,又以自己不仅输这点钱为由,强迫岳某庚继续退钱,岳某之自己赢的钱全在桌上,彭某相信,仍要求岳某续退钱,其余输钱者亦要求退钱,岳某暴力胁迫之下,将衣内装的200余元钱掏出放在桌上,被另一要求退钱的张某辛拿走。

上述事实有询问受害人岳某庚、证人王某某、徐某壬、张某辛、龚某己的笔录在案佐证,证实在徐某壬家打牌,抢钱的全部经过,其中张某辛、徐某壬证实岳某庚从衣内掏的钱被张某辛拿走,被告人彭某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赌博中输钱后,以他人偷牌为由,对岳某庚进行殴打,并抢走岳某庚放在桌上赢的现金200余元,此行为可视为在非法聚赌中的纠纷,不应定性为抢劫,但当天参赌赢钱的不仅岳某庚一人,被告人彭某在抢走岳某庚赢的钱后,又以暴力威胁,仅要求岳某人将自己输的钱全部退出,此时被告人彭某主观犯意明确,要将岳某庚随身所带的钱财全部非法占有,虽然所侵犯的客体并不受法律保护,但亦不允许某告人彭某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岳某庚在暴力威胁下将自己衣内装的200余元钱掏出放在桌上,被要求退钱的另一人拿走。被告人彭某虽然未得,但这是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被告人彭某的后一行为,应视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钱财。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彭某抢劫犯罪的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2、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以来,被告人彭某利用其在南江辖区的淫威,以帮人摆平纠纷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先后对涂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孙某某进行敲诈勒索,金额达(略)余元(未遂9000元)。对指控的这一犯罪,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证据:(1)受害人涂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孙某某的陈述;(2)证人涂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3)同伙蔡某某、杨某某、肖某、何某某、许某某等人的供述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彭某辩解:(1)在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涂某某这一事件中,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为被涂某某殴打致伤的亲戚索要医药费。客观方面并没有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是涂某某在打人后主动找人私了,自己同意赔偿医疗费,故不应认定该事件为敲诈勒索。(2)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何某某一事,被告人彭某认为自己主观上也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客观方面没有实施侵犯他人财物的行为。(3)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黄某某一事,被告人彭某认为客观方面自己没有实施任何某罪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认定。(4)对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罗某某、孙某某两起未遂事实,被告人彭某认为夸大了事实和敲诈的金额。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观点与被告人的辩解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199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的亲戚李某芳因购物与涂某某发生纠纷,涂某打了李某芳,后李某芳被他人送到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纠纷发生后,有人告之涂某某李某彭某么姨,并叫涂某藏,以防彭某回来报复打人,涂某到其老乡家暂避。当天中午,彭某在外接到信息,赶回南江县城,听说其么姨被涂某伤,便到涂某商店,对涂某妻、妹进行威胁,叫涂某某出来说清楚,不然就砸、烧涂某摊子。涂某某在此情况下,便到彭某岳某家中与彭某面,协商处理该事,后在旁人的劝解、协调之下,涂某出3000余元钱交与彭某,后彭某在医院将钱交与李某芳,李某医院住院近一天时间出院回家。

上述事实,有涂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涂某某、邢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的证实,被告人彭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外得知其亲戚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受伤的消息后,赶回南江县城,在未确实了解其亲戚的伤情时,便找涂某某,在未找到涂某情况下,以砸、烧涂某商店相威胁,迫使涂某某出面,经协商,由涂某出3000余元钱了结此事。被告人彭某在这一事件中,客观方面具备有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其主观目的是为其亲戚索要医疗费,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某从中获利,故对被告人彭某在这一事件中的行为,不应以敲诈勒索定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2、1997年5月,南江县正直粮站职工蔡某某在洛坪镇与何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蔡某钱后,认为是与何某某一路的两人使诈骗了他的钱,便要求两人退钱,两人不退,蔡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彭某到洛坪帮忙退钱,何某某将与其同路的两人叫到其住处,并另指一条路叫两人跑掉。被告人彭某接到电话后,邀约何某、杨某全赶到洛坪,在何某某处未找到赢钱的两人,蔡、彭某人便找何某某要人,同行的何某还打了何某某一耳光,何某某在此情况下告之赢钱的两人系南江油漆厂工人,彭某等人便强迫何某某同路到南江县城找人,在南江县城未找到赢钱的两人,在田园酒家,蔡某某、彭某叫何某某先将钱退出,后由何某某自己去找另两人退钱,因何某某随身未带钱,蔡、彭某人便叫何某某打欠条,何某某被迫打欠2000元的欠条一张,交与彭某,后杨某某在彭某处拿走欠条与何某、尚某某等人到洛坪找到何某某之母,凭欠条收走2000元现金,由杨某某交与蔡某某。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梁某某、何某某的证实,有同伙杨某某、何某、蔡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相互印证,互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应蔡某某之邀,前往洛坪帮蔡某要赌输的钱,在未找到赢钱人时,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强迫何某某打欠条,后将钱收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彭某辩称在这一事件中自己主观上始终都无侵犯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其理由不成立,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彭某在这一事件中获利,但其采取敲诈勒索的手段为其朋友谋利,其性质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辩称自己在客观方面不具有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虽未殴打他人,但其参与的一系列行为,足以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和害怕心理,被迫打欠条,后由彭某的同伙凭此欠条在何某某母亲处收走2000元现金。被告人彭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3、1997年夏,南江县X乡的张步荣在正直街道与黄某某等人进行赌博,黄某某输钱后,认为是张使诈赢了钱,便对张进行殴打,并强迫张退出赢的1000余元钱。事后张不服气,便电话告之其亲戚何某某,叫何某人整一下黄某某。何某某找到被告人彭某,又叫上吴某荣、杨某某租车前往正直,在正直找到黄某某,由黄某待他们吃饭后,彭某与黄某某单独协商。黄某某当天给租车费400元,一周后,由何某某再到正直找到黄某某拿走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黄某某及其妻王某某证实,被告人彭某曾打电话威胁叫黄某某退钱,到正直经彭某黄某独协商,后被敲诈1400元钱;有同伙何某某证实,彭某与其一路到正直找黄某某,经彭、黄某人单独协商,一周后,彭某叫其再到正直在黄某某处收钱1000元,除车费400元,余钱买烟彭、何某人抽了;有证人徐某某证实,彭某要求黄某某退钱,自己参与了调解,但徐某的证言与黄某某、何某某所证实的只有黄某某和彭某单独协商的事实矛盾,且徐某也仅证实彭某要求黄某某退钱,未证实彭某威胁的言行存在;有证人李某某、蔡某某证实,听人传说彭某敲诈了黄某某1000多元钱。被告人彭某辩称,在这一事件中,自己没有实施任何某诈勒索的犯罪行为,黄某某、王某某说打电话进行威胁,因无录音等证据,不能排除他人冒名打电话的可能,何某某证明余钱买烟两人抽了,仅是片面之词,认定自己敲诈勒索黄某某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彭某敲诈勒索黄某某这一犯罪事实,经法庭调查,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4、1998年11月13日,罗某丁因帮其朋友在南江县城粮油招待所二楼“开心天地”索要赌输了的钱时,与彭某全发生纠纷,罗某同他人将彭某全打伤,罗某偿彭某全医药费3000元,被告人彭某听说后,于14日晚10时左右找到该“开心天地”,以砸场子等相威胁,叫“开心天地”老板孙某某将罗某丁赔偿的3000元钱拿出来,该“开心天地”老板迫于威胁,于15日深夜将设备搬走,关闭了“开心天地”,被告人彭某敲诈未遂。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实。被告人彭某除对部分情节提出异议外,其余供认不讳,所提出的异议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5、1997年2月8日,南江县工商银行职工许某某等人在南江县电影院罗某某开设的“开心天地”参赌,许某掉7000元钱后,怀疑系老板罗某某搞鬼,便要求罗某6000元钱,罗某同意退钱,许某某便叫人将被告人彭某找到电影院帮其退钱,彭某赶到电影院找罗某某给许某6000元钱,罗某不同意退钱,彭某见围观人员较多,便叫与许某某同路的人叫来一出租车彭某与另一人将罗某某架上出租车,与许某某一路将罗某某带到城郊三道拐处,以暴力相威胁叫罗某钱,罗某威胁之下,同意退钱,彭某等人方将罗某回,后因公安派出所出面处理此事,彭某等人敲诈未遂。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有证人范某某、吴某某证实,有同伙许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被告人彭某除对敲诈的金额部分情节提出异议外,余供认不讳,所提出的异议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目无法纪,以帮人索要赌输的钱为由,敲诈勒索3人次,金额达(略)余元,其中未遂两人次,金额9000元,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但鉴于被告人彭某敲诈勒索有两次未遂,且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从中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至1998年11月,彭某、岳某乙、罗某丁、龚某己先后在南江县城、乐坝镇、长赤、正直等地随意殴打范某某、苟怀军、张坤、罗某志、李某、张侯生、刘某辉、唐友伦、彭某全等27人,造成轻伤一人,其中彭某参与共同作案5起,单独作案8起,其作案13起;岳某乙参与共同作案4起,单独作案3起,共作案7起;罗某丁参与共同作案一起,单独作案7起,共作案8起;龚某己参与共同作案3起,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范某某、张坤、李某、彭某全等受害人的陈述;有吴某林、赵某强、蔡某某、郑东林证人的某词,有报案登记,受害人病历、医药费发票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岳某乙、罗某丁、龚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彭某辩称,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情节并不恶劣,自己没有殴打李某、李某和杨某忠,与武警李某发生纠纷是因对方先殴打自己而引起,在“千叶”发廊殴打小姐属无中生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辩解基本一致。被告人岳某乙辩称殴打张侯生、刘某辉二人已经南江镇派出所处理,并罚款100元,不应再处理,同时提供有“南江镇治安联防队”收治安费100元的收据在案佐证,对指控的参与共同作案的事实,认为自己在共同作案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被告人的辩解基本一致。被告人罗某丁辩称,在参与共同作案中,自己属从犯,指控的殴打苏渝一事,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指控的刺伤黄某一事,公安已作处理,不应再处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罗某丁认为自己在很多事情发生后,都主动赔偿了对方损失,有悔罪的表现,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被告人的辩解基本一致。被告人龚某己辩称,在自己参与作案的三起事件中均属从犯,情节显著轻微,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199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与岳某乙在南江县建行门口玩耍时遇南江煤矿工人范某某林,交谈中,彭某范某生口角并引起斗殴,后被他人劝开,范某某林在回家途中遇见其兄范某某,将情况告之其兄后,范某某叫范某某林返回找彭某评理,在南江县邮电局门口又与彭某发生纠纷,被南江镇派出所出面干涉,双方各自回家,彭某认为范某某林没有给其面子,便邀约岳某乙、何某,何某又邀约三名武警,分乘两辆出租车到南江煤矿找范某某林出气,途中遇范某某乘车欲进城,彭某等人将其拦下,带着一路寻找范某某林,但未找到,彭某等人又将范某某带到南磷路中途下车,对范某某进行殴打,在范某某同意将范某某林找到的许某下,带范某某回到南江县城。晚饭后,彭某又与岳某乙、龚某己、何某以及三位武警战士在南江县城“绮梦”歌舞厅找到范某某、范某某林两兄弟,在彭某的授意下,岳某乙、龚某己等人又对二范某行殴打,在殴打之中,南江煤矿另一工人苟怀军来到现场,又被彭某一伙进行殴打,直到范某某、范某某林求情认错。

2、1997年4月12日,南江县农业银行乐坝分理处职工张坤与罗某志在乐坝粮库歌舞厅玩耍后,因结账与歌舞厅老板发生纠纷,老板之妻电某告诉其兄吴某勇,吴某勇便邀约彭某、龚某己、吴某荣、杨某某等六、七人前往乐坝,在乐坝派出所二楼歌舞厅找到张坤,罗某志二人,吴某勇、彭某、龚某己等人一涌而上,对张坤、罗某志进行殴打,致张坤鼻骨骨折,右眼视网膜损伤,视力减退至0.3,损伤达到轻伤程度,罗某志在被殴打中被人用刀刺伤臀部,后被派出所制止。

3、1997年5月31日晚,南江镇待业青年李某邀约中学生赵某、石斌、柳森到“金月季歌舞厅”玩耍,被告人龚某己在该歌舞厅放歌碟,途中龚某己到县医院探视生病住院的彭某之父,将几位年青人在歌舞厅玩的情况向彭某摆谈后,彭某认为几个年青人要在歌舞厅“吃飞”(即耍后不给钱),便与龚某己同路到歌舞厅,叫李某结账,因李某等人无钱结账,李某要求打电话叫其父前来结账,但彭、龚某许,叫李某、赵某、石斌、柳森4人爬在舞池,彭某找来节电线,扭成股分别对4人进行殴打,龚某己亦用脚踢伤李某,后叫4人分别打欠条后,将4人放走。

4、1997年10月的一天,南江县X路段职工杨某在南江县委招待所因与南江镇待业青年李某发生纠纷引起斗殴,杨某打电话将情况告诉其兄杨某龙。杨某龙听说后,便邀约被告人岳某乙,岳某叫上被告人彭某与何某某一路,搭乘出租三轮赶到县委招待所,找到李某、岳某乙、何某某对李某进行殴打,另一青年李某出面干涉,亦被殴打,后李某求情才结束。

5、1994年,南江县X乡X村民王某在南江镇个体饮食业主李某平处借款2万元,经李某次催收,王某直未还。1998年1月,李某平找到被告人彭某,叫彭某忙收款,1月14日,被告人彭某邀约岳某乙、何某某等人,在南江县盐业公司处找到王某租住的房屋,并将王某屋内叫出,走到县经贸委外拐弯处,彭某、岳某乙、何某某对王某进行殴打,打后叫王某还借李某平的钱,并将王某到李某平住处。在城庙路遇李,彭某用做沙发木条殴打王某,后被李某平夫妇制止。

6、1998年7月7日,南江镇个体户赵某与被告人岳某乙因酒后与杨某孝发生纠纷,引起斗殴,后被他人劝开。事后,赵某将该情况告之被告人彭某,第二天,彭某、岳某乙在小河中咀大桥处遇杨某孝坐车到此,岳某乙将杨某孝叫下车,彭某手持轮胎套筒向杨某部打击,将杨某倒在地,致杨某额头皮裂伤,缝合3针,岳某乙亦参与殴打。彭、岳某人将杨某孝带到赵某的歌舞厅内,彭某又殴打杨某个耳光,并将杨某留在舞厅,直到赵某返回,叫杨某孝答应将赵某因头天纠纷而损坏的传呼机修好,才放杨某。

7、1998年6月29日,南江镇黎明发廊老板何某明见自己发廊服务小姐王某跑到“在水一方”发廊,便电话告之被告人岳某乙,叫岳某其一起去找该小姐,岳某邀约被告人罗某丁同路到“在水一方”发廊。进发廊后,岳某手在门后拿起一尺余长的角钢,口称“不懂规矩,就不要开发廊”,用角钢将该发廊工作台上的茶杯及部分工具扫落在地,罗某丁从后面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亦气势汹汹地将工作台上一香波塑料瓶砍破,岳某乙又准备打墙上镜子时,被何某明制止。争吵中,岳某乙打了该发廊老板唐友伦一拳,罗某丁亦顶了唐一膝,后岳某用手中角钢戳唐,没戳上,何某明怕岳某乙把事情惹大,便去抢岳某角钢,在争抢中,角钢将岳某乙的裤子划烂一条口子,后由唐友伦赔偿350元钱。

8、1992年10月,南江县武警中队干部李某与其战友高少云到南江镇X街一录像厅看录像,因争座位与被告人彭某发生纠纷,引起斗殴,斗殴中彭某将李某上门牙打断一颗,鼻软组织损伤。

9、1995年夏,被告人彭某与李某勇到正直,在街上听一叫龙冬娃的说正直供电所职工何某打牌赢了他很多钱,叫彭某帮忙退,当晚被告人彭某与李某勇、蔡某某在正直街道遇到何某,彭某住何某,并殴打了何某个耳光,后又叫何某其一路去打牌,何某迫于威胁,被逼与彭、李某人打牌,直到将带的钱输完。

10、1996年7月,南江县碾盘信用社职工石仁明之妻王某委托吴某勇帮忙找肖某收借款,吴某勇将此事告之被告人彭某,彭某断渠遇到肖某,便叫肖某还钱,并踢了肖某脚,打了几个耳光,肖某的父母听说后,便将肖某的欠款予以归还。

11、1998年2月8日,被告人彭某为帮其岳某收款,与杨某某等人找到县蔬菜公司职工张光建家,用皮带、柴块等对张光建进行殴打,并逼迫张光建写下还款欠条。5月18日,彭某为此事再次殴打了张光建。

12、1998年8月,南江镇“舒心楼”发廊两位小姐“跳槽”到“千叶”发廊务工,“舒心楼”发廊老板岳某到“千叶”发廊找到两位小姐,向其索要欠款,恰遇彭某亦在该发廊玩耍,见此情况,便对两位小姐进行殴打,直到两位小姐顺服。

13、1998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与何某某等人到“鑫超”发廊洗头做保健,该发廊老板杨某忠告之没有小姐服务,双方发生口角,彭某认为杨某有给其面子,还讽刺了他,便抓住杨某其摔倒在地,后被他人劝开。

14、1998年2月9日,南江镇唐晓慧骑摩托车与吴某勇开的出租车相撞,吴某话告之被告人彭某,彭某赶到现场与唐晓慧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引起双方互殴,彭某唐晓慧致伤住院。

15、1995年11月19日,被告人岳某乙在南江县城老年活动中心旱冰场滑旱冰时,与南江煤矿工人刘某辉发生纠纷,并引起双方互殴。事后,岳某乙邀约王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在县水泥一厂处拦住回家的刘某辉,对刘某辉进行殴打,后刘某脱跑掉。

16、1995年12月3日,(略)职工冉茂荣在其家属承包的文星旅馆内与住宿的安徽省到此做生意的张侯生等人发生纠纷,冉将情况告之被告人岳某乙,岳某与冉茂荣、熊某等人一路到文星旅馆,在文星旅馆又与张侯生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斗殴,斗殴中岳某乙抓起桌上一玻璃茶杯打在张侯生面部,致茶杯破碎,张侯生面部鲜血长流,后岳某准备殴打他人,但被人拉住制止。

17、1997年4月,南江县小河粮站职工蔡某某红与南江县日杂公司职工付泽伟发生纠纷并互殴。事后,蔡某某红将情况告之被告人罗某丁,罗某邀约两人与蔡某某红一路到小河找到付泽伟,对付进行殴打,并叫付泽伟赔偿蔡某某红100元医药费。

18、1997年8月21日,被告人罗某丁酒后与王某、郭某某等人前往县城“神采居”发廊洗头,在发廊罗某求老板安排小姐,老板郑碧明说小姐外出,罗某老板之妻孙某萱坐在沙发上哭,便调戏孙,老板郑碧明见状,便与罗某丁发生争吵,罗某郑按在沙发上,用手卡住郑的颈部,将郑的手扭在背后,同路的王某等人见状,将罗某开,罗某在柜台上拿了一把剃须刀,欲划郑,又被同路之人拉出门外,郑碧明夫妇便将卷帘门关上,罗某外踢门不开,被拉走。

19、1997年9月25日晚,南江县电影公司职工苏渝与友何某松等在县城“子荣”酒家吃饭时与“太子洞”娱乐城一小姐发生口角,小姐将情况告之其老板被告人罗某丁,罗某到苏吃饭的桌旁,先打了苏一耳光,引起苏欲与罗某殴,此时罗某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苏渝右大腿外侧,后被他人拉开,当晚苏渝到派出所报了案。

20、1998年5月29日,南江镇个体运输驾驶员赵某军将车停放于县烟草公司车库门口,致该公司无法运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唐文与工人温××便将该车窗玻璃按下,打开车门进入车内,松开刹车将车推开,赵某军在其住房楼上看见后,赶到现场说自己的车经常被人整,现在才找到人,为此与唐发生争吵。事后,赵某军将情况告之被告人罗某丁,罗某赵某军等人于当日中午找到唐文,说唐文将车的反光镜整烂了,要求唐说清咋办,唐辩解不是自己整烂的,赵某军率先将唐文推倒在地,罗某丁手持车窗胶条抽打唐文,后被他人拉开。

21、1998年6月,南江镇个体户郑东林告之罗某丁上两一个叫张涛的人将其亲戚打了,叫罗某忙,被告人罗某丁便与郭某某一路在县新车站处找到张涛,对张进行拳打脚踢,后又将张涛带到县医院,再次对张进行殴打,直到张涛同意赔偿被张打伤的人医疗费为止。

22、1998年9月22日,南江县X镇“冉二”发廊老板冉国藩给被告人罗某丁打电话,叫罗某其一路到长赤去找从自己发廊跑到长赤去的小姐黄某。罗某冉到长赤后,在长赤“养生潭”歌舞厅找到黄某,叫黄某桃园,后黄某愿回去,被告人罗某丁便用水果刀将黄某右大腿刺伤,后在带黄某走的途中,被长赤派出所挡获。

23、1998年11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应其旺苍县几个朋友之邀前往南江县城粮油招待所二楼“开心天地”找老板孙某某退旺苍几个人输的钱,在该“开心天地”帮忙的彭某全不同意退,罗某打了彭某耳光,彭某全被打后即到派出所报案,罗某某等人又尾随其后,在派出所外对彭某行殴打,后被派出所干警制止。事后,罗某丁赔偿彭某全医药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范某某、张坤、李某、彭某全等27名受害人的陈述;有吴某林、赵某强、蔡某某、郑东林等79名证人的某词;有报案登记;受害人病历、医药费发票等18份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殴打李某、杨某忠,与武警李某发生纠纷是因对方先殴打自己而引起,故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在参与岳某乙等人殴打李某这一事件中,虽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彭某有殴打他人的情节存在,但彭某应岳某乙之邀参与该次寻衅滋事的事实,通过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在“鑫超”发廊被告人彭某认为老板杨某忠不给面子,讽刺了自己,而将杨某倒在地,亦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与武警李某发生纠纷,虽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属彭某无故殴打他人,但经常与他人斗殴,并将人致伤,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彭某还辩解,所指控的在“千叶”发廊殴打两位小姐的事实是无中生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认为3位证人均某其有矛盾,故不应采信其证言,但彭某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岳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殴打张侯生、刘某辉二事是已经派出所处理,并罚了款,不应再处理;和岳某乙在共同作案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在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仅向本院提供有“南江镇治安联防队”收取“治安联防费”100元的收据一张,不能证明被告人岳某乙殴打张侯生、刘某辉二件事已经处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出的被告人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经庭审调查表明,被告人岳某乙在其参与5次共同犯罪中,属互为主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某丁在参与共同作案中属从犯,殴打苏渝一事,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刺伤黄某一事,公安已处理,不应再处理;以及罗某丁在很多事情发生后,都主动赔偿了对方损失,有悔罪的表现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罗某丁在参与共同作案一次中属从犯的事实成立;殴打苏渝一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刺伤黄某一事,被告人辩称已经公安处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认为很多事情发生后,主动赔偿了对方损失,有悔罪表现属实,在处罚时,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龚某己辩解,自己在参与共同作案的3起事件中,均属从犯,情节显著轻微。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龚某己参与作案3次,均属从犯属实,但其情节尚某属于显著轻微,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处罚时,应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岳某乙、罗某丁、龚某己4人无视国法,经常以帮人摆平纠纷、帮人收款收账或以他人对己不敬等为由,多次无事生非,起哄闹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彭某伙同和参与共同寻衅滋事6起,单独作案7起,共计作案13起;被告人岳某乙伙同和参与共同寻衅滋事5起,单独作案2起,共计7起;被告人罗某丁参与作案1起,单独作案7起,共计8起;被告人龚某己参与作案3起。4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应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4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南江县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赵某(另案)歌舞厅小姐杨×离开赵某“永乐馨歌舞厅”到南江县大河区“明江夜总会”打工,赵某得知后,便纠集彭某、岳某乙等人到大河寻找杨×。当找到杨×后,彭某、岳某乙等即对杨×进行殴打,并强行拖进出租车返回南江,行至高桥路断时,彭某继续用皮带殴打杨×,前后拘禁长达4小时之久,致使杨×遍体鳞伤,不敢再擅自离开“永乐馨歌舞厅”。公诉机关对指控的这一事实提供有证人马某、王某林的证词,有同伙何某某、赵某的供述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辩称,自己到大河去的目的是赵某叫同路去耍,而不是为了非法拘禁他人,主观上无犯意;同时客观方面未实施任何某罪行为,认为该事实无受害人的证实,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解基本一致。被告人岳某乙辩称,自己仅是同路到大河,又同路回南江,没有实施任何某罪行为,不能认定犯有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无不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南江镇“永乐馨歌舞厅”老板赵某得知其舞厅小姐杨×不辞而别到了大河镇“明江夜总会”打工,因该小姐在赵某处有借款,赵某邀约何某某、岳某乙、彭某3人与其同路租车前往大河镇寻找杨×,在大河镇大桥处遇到杨×后,赵某叫杨×还钱,杨某钱,赵某便欲带杨×回自己歌舞厅打工挣钱还账,杨×不从,赵某、彭某等人便对杨×进行殴打。当晚9时许,赵某、彭某等将杨×强行拖进其租的出租车内带走,当车行至下大路高桥段漫水桥处时,赵某、彭某等人停车在河边洗脸,在此,被告人彭某又折树枝对杨×进行殴打,彭某后,被告人岳某乙和何某某亦用树枝对杨×进行殴打。当晚11时许某到南江镇“永乐馨”歌舞厅内,在该歌舞厅,被告人彭某又用皮带对杨×进行殴打,直致杨×下话求情,保证不再擅自离开,赵某、彭某、岳某乙等人将杨×前后非法拘禁近4小时。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王某林,同伙何某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在大河以收账为由,强行将杨×拖进车内带走的事实;同伙何某某、赵某的证言还证明,被告人彭某、岳某乙在高桥停车时对杨×进行了殴打,在“永乐馨”歌舞厅彭某用皮带殴打杨×的事实,被告人彭某对在高桥殴打杨×的事实,供认不讳,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岳某乙为帮助赵某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他人的从重处罚情节存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岳某乙是协助他人非法拘禁,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因与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人应依法惩处。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彭某、岳某乙等人以退货为由,租车前往南江县X乡X村三社吴某才家,在敲门遭吴某才拒绝后,彭、岳某人破门而入,对吴某才及其兄弟黄某军进行殴打、威胁、威逼吴、黄某回货款1000元,后又强要150元租车费。后彭某等人害怕村民围攻,便强行叫吴、黄某人将其“护送”至五里远的公路上,并继续对吴、黄某行殴打、罚跪,对吴、黄某人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社会影响极坏。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黄某军、吴某才的供述,吴某友、张应珍的证词,同伙吴某某、何某、龚某己、罗某丁的供述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辩称,到吴某才家去的目的是为了退钱退货,而不是故意去侵犯他人住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侵入住宅的犯意,故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解基本一致,被告人岳某乙辩称,到吴某才家是有理而去,而不是无理进入他的住宅,故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其辩护人的观点相同。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岳某乙等人经人介绍在甘溪乡X村三社吴某才、黄某军兄弟两人手中用1000元购得银元宝1个、银元6个。回县城后彭某找人鉴定,所买银元宝和银元均是假的。当晚,彭某与岳某乙邀约何某、吴某某、罗某丁、龚某己等人租车前往甘溪找吴、黄某人退钱。晚11时许某达吴某才、黄某军的住地,彭某、岳某乙等人先在黄某军屋外敲门,并告之是下午买银元之人,黄某军未答理,其妻告之卖银元的在另一间屋,彭某等又到吴某才家敲门,但吴某开门,彭某将门强行推开进入屋内,此时,吴某才方起床穿衣,彭某等人进入屋内后,以吴某才是个骗子为由,由随行的何某率先对吴某行殴打,并叫吴某才退钱,黄某军在隔墙听到,此时才出面来到现场,与彭某随行之人又对黄某行殴打,仍叫退钱,黄某军将下午卖银元的1000元退给彭某,彭某买的假银元宝和银元退还吴、黄某人,彭某又强行叫吴、黄某人拿出150元租车费,并叫吴某才、黄某军带路X路上。在公路上,彭某又折树枝对两人进行殴打,致两人苦苦求情,彭某等人才离开。

上述事实,有吴某才、黄某军的陈述,有吴某友、张应珍的证言,有同伙吴某某、何某、龚某己、罗某丁的供述在案佐证。所有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岳某乙为退货款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但两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退货款,而不是为了扰乱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且两被告人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也尚某达到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程度。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彭某、岳某乙,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此外,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龚某己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继续犯罪,属累犯。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赵某、何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彭某属从犯。被告龚某己辩称,自己的行为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属于累犯。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中,是协助赵某非法拘禁他人,应视为从犯;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属互为主从,对其为主所犯罪行,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龚某己1993年11月5日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先行羁押的日期折抵后,于1994年1月2日刑满释放,1997年4月12日第一次参与殴打张坤等人,期间已满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某己的行为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累犯,被告人龚某己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还辩称,自己在羁押期间,制止了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自杀,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罗某丁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在未关押之前不久,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盗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人犯的立功情节。

经审查,两被告人的行为,尚某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法定立功情节,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和多次进行敲诈勒索活动,并随意殴打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岳某乙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某丁、龚某己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0五年六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0年十二月八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000年六月八日止)。

四、被告人龚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周正

人民陪审员岳某立

人民陪审员宋维臣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天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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