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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现年53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女,现年49岁,汉族,(略……)。

被告张某,女,现年38岁,汉族,(略……),现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董某,男,现年43岁,汉族,(略……),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熊贵宣,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董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因在驾校学车与我认识。2010年4月份张某告诉我,她和丈夫董某在天和园小区购了一套住宅楼,需要借点钱,每月付四分利息。我当时考虑到是师徒关系,就于2010年4月26日借给了被告(张某)x元,被告给出具了借条,并按月按时支付了利息。2010年6月份,被告张某又找到我,说她们要拿住房钥匙,需要再向我借4万元,利息照旧。我看被告每月按时清偿利息,还讲信用,就很放心地又借给了被告4万元,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了借条,利息也是按月清偿。2010年8月份,被告张某又提出向我借款装修房,我考虑到前面两次借款虽然按月清偿了利息,但本金并未按约定时间清还,就不同意再借给她钱,这时被告(张某)就说,我丈夫是国家正式职工,你害怕啥我这小车也值十多万元。我想被告说的也是事实,就于2010年8月11日又借给了被告x元,被告给出具了借条。被告利息支付到2010年10月份,我向被告催要本金。被告张某说她们本月要搬房,等房搬了以后就还。十月份被告搬完房,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可是每次被告都找一些理由推拖。到2010年12月4日,原告又去找被告要钱,被告张某却避而不见,我去找被告丈夫董某要钱,被告董某却以借款他不知道为由推诿,拒不还款。今年(2011年)几个月以来,我多方查找被告张某,查无音信。被告董某也不提供其妻的具体下落。原告无奈,只得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送达期,张某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审理意见(即答辩意见辩称),我叫(借)王某的钱本金12万元,利息在我离开城固之前已付过一部分,在我想到办法,有能力偿还时,只有把本金还上,不管咋(怎)说,打牌输了,已经借了,这个钱是一定要还上的,也一定会还上的,请放心。凡我经手借的钱全是因为打牌欠下的和借下的,与他人不相干,所有借的钱,由我本人自己承担偿还。说起打牌,后悔莫及,可我那时已深陷进去,不能自拔,输了就想往回捞,没想到越捞越输,就这样欠下了债。(因)打牌经常十天半月不回家,不管娃,因此董某经常打骂我,打起人来也没轻重。因此我们分手了,孩子由他抚养,我连生活费都没出一分。我的困难是暂时的,我现在不打牌了,想到办法,挣到钱,我一定会偿还这笔债,请给予我时间,我现在居无定处,请你们大家谅解。

被告董某辩称,我接到城固县法院送达的王某诉张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诉状副本,我看后认为与事实不符,为此特答辩如下:一、我在天和园小区购房一套价值x元,其中首付x元,余11万元是住房贷款,由工商银行按时从本人月工资中按揭(扣付),并非张某从原告人处所借款项支付购房款。首付款x元和装修房屋近4万元,计9万元,全由我分别向朋友借款,但从未向素不相识、又无往来,更没有让张某向原告借过分文的事实。二、张某借原告达12万元之巨,并高出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之多从原告处借款,借款用途并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更主要的是张某借钱干什么,我一无所知。还有,即就是退后十万步讲,“我要张某向原告借钱,出于朋友之情,也不会约定利息高出正常利息的6倍”。如果所借款项真正用于正常家庭生活共同支出,原告也明知我在国土局工作和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亦应面对我,让我确认或出具条据,而让人难以置信的是,这样大的巨额借款既无担保人,又无当家作主的确认,将巨额款项借给一个既无工作、又无经济来源,仅是学车认识的师徒关系,又不了解真情的人,实在让人很难置信。特别是张某在麻将桌上通宵达旦、夜以继日的参赌,为此家庭关系极为恶化。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借原告12万元借款干什么不得而知,张某从未告知我负外债的事实,我也不知情。三、张某的行为导致我及未成年人董某宇关系非常恶化,为了使孩子能够好好学习,排除张某不尽母亲义务的困挠,我于2010年12月与张某离婚,离婚后张某去向不明。当我与张某办理离婚手续时,张某也没有告知我和工作人员她曾向别人借钱的事实。因此原告向我主张某权,我不知情原本是事实,不存在推诿拒不还款的事实,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张某借原告12万元,应属张某个人债务,借款时,张某说“为买房、装修房子、要房门钥匙”等,全是为了达到借款的目的而编造的谎言,要求原告人向张某个人主张某权。综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向我(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王某系驾校学车认识的师徒关系,后双方时有往来。2010年4月26日,被告张某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x元(贰万伍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限期二个月返还”。2010年6月11日,被告张某以同样理由向原告王某借钱x元,并出具条据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x元整(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用期暂为二个月。”2010年8月11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5万5仟元整(伍万伍仟元整),用期二月(月息4分)”。至2010年10月份被告张某按期向原告王某支付清双方约定的利息,同时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三次借款本金,被告张某推诿房搬了后还款,但张某未能偿还。2010年12月4日,原告王某打电话催迫张某还款,因电话联系不上,便前往被告张某、董某所住的天和园小区。原告王某见家中只有董某一人,便询问被告张某下落,董某告知原告王某“他与张某已离婚,不知其下落。”此时原告王某才告知被告董某,张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后因无法找寻见被告张某,为此原告王某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本院,以被告张某所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送达期,被告张某通过其亲属向法院转交了一份对其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用途的书面意见,辩称其借款事实家人不知,均系个人行为,借款用于打牌。但原告王某对其书面辩称不予认可,述称其借款时被告张某均称因家中购房、装修等。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2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做如下协商分割:“1、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买房子男方借款20万元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2、私家小车一辆价值12万元归女方所有;3、男方的借款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对涉及张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协议中未体现。又查明,2010年4月30日以董某名义在钟楼天和园小区购买了住宅房一套,房屋总价款x元,除首付款外董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办理了x元房屋按揭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和被告董某陈述及被告张某提交的书面信函,原告提交被告张某向其借款的三张某始借据,被告董某提交的与张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证人证言及钟楼天和园小区的购房合同,办理的按揭贷款借款凭证等,均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持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某权,被告张某来函认可其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成立。但原告王某以被告张某三次借款时间均在被告张某和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述称张某借款用途系用于家庭购房、装修使用,而主张某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经查,被告张某分三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均系张某个人行为,被告董某自始未参与借款过程,且也不知张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实,直到原告寻找联系不见被告张某的情况下,原告告知董某才知此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系基于张某和董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没有证据表明该三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述称被告张某借款系用于购房、装修,但张某所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均写明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期二个月,且口头约定的利率或书面约定的利率均高于国家规定法定利率的四倍。原告应对其借款的风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婚姻法立法本意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处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或共同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现原告王某仅依相关法律规定来主张某告张某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要求举债人中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显然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张某在诉讼中亦承认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娱乐(打麻将)所用,在二被告离婚协议中也未体现此债务的处理约定,更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系个人债务,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逾期后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合计3300元均由被告张某承担,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鲁克金

审判员:胡新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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