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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上诉人黄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步步高超市桃花仑店店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系黄某丙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甲与上诉人黄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子龙、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黄某丙于2010年5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离婚协议约定:“房产1套归女方所有,现金8万元归男方,无债务”。协议中的房屋1套是指位于益阳市X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村的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资字第(略)号),现金8万元是指对三和药业享有的债权5万元及原值x元现值x元的股票(已为周某甲占有)。周某甲、黄某丙尚有余下共同财产及财产权益未分割:益阳轴承有限公司公房l间(面积24平方米)的承租权:现为黄某丙占有的在益阳市X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村房屋内的液晶电脑l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燃气热水器1台、容声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视机2台、科龙空调1台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诉讼中,黄某丙认可现占有黄某丙手链1条,金耳环l对,金戒子l枚;周某甲称有共同债务欠周某甲之母借款x元,黄某丙不予认可.称共同债务双方已经清算,周某甲为此在协议离婚时还向黄某丙出具5000元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黄某丙协议离婚,所办理的离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周某甲、黄某丙办理离婚登记时,就房屋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资字第(略)号房屋和现金8万元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对上述财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撤销该协议之法定情形。因此,对周某甲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协议未涉及的共同财产及财产权益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考虑到双方协议未涉财产及财产权益的实际占有和利用情况,益阳轴承有限公司公房1间的承租权归周某甲享有;现由黄某丙居住的益阳市X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村房屋内的液晶电脑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燃气热水器l台、容声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科龙空调1台归周某甲所有,该房屋内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归黄某丙所有,黄某丙现占有的黄某丙手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子1枚归黄某丙所有为宜。考虑到依据双方协议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得财产和双方协议未涉财产及财产权益的现有分割情况,黄某丙应给予周某甲适当的补偿。周某甲所称共同债务欠周某甲之母借款x元,黄某丙不予认可,周某甲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双方离婚协议已经明确无债务,对周某甲陈述的上述债务不予认定。对黄某丙提供的周某甲在协议离婚时向黄某丙出具5000元欠条,因黄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甲出具5000元欠条在协议离婚前后的具体时间,对黄某丙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务也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周某甲要求撤销周某甲与黄某丙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定的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某甲要求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三、益阳轴承有限公司公房1间的承租权归周某甲享有;四、现由黄某丙居住的益阳市X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村房屋内的液晶电脑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燃气热水器1台、容声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视机l台、科龙空调1台归周某甲所有,该房屋内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及黄某丙占有的黄某丙手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子l枚归黄某丙所有: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黄某丙给予周某甲经济帮助6000元。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并对黄某丙的上诉答辩称:黄某丙在原审庭审中承认离婚协议约定的8万元现金没有给付,但她又称8万元是指三和药业公司的5万元债权和3万元股票,而事实是三和药业公司的债权只有3万元,股票离婚时只值1.5万元。原判认定黄某丙8万元已交付无事实依据。周某甲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黄某丙履行离婚协议给付周某甲7.5万元,并不认可黄某丙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黄某丙不服该判决,上诉并对周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一、周某甲出具欠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6日,即办理离婚手续之日,原审法院认为该欠条未明确是离婚先后的具体时间,违背客观事实,周某甲应欠黄某丙5000元;基于黄某丙是益阳轴承有限公司职工承租的该公司公房一间,应当归黄某丙承租,周某甲不是益阳轴承有限公司职工,原审却将该公房承租权判归周某甲不合理;三、原审判决对家庭财产液晶电脑等的分割以及黄某丙补偿周某甲6000元明显不公平合理。四、周某甲、黄某丙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判第一项正确。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黄某丙负担不合理。黄某丙请求对原判第三、四、五项重新裁判。

二审中,黄某丙提供新的证据:1、益阳轴承有限公司留守处关于不同意除黄某丙以外其他人承租涉案公房的声明,欲证明只有黄某丙享有涉案公房的承租权;2、周某甲、黄某丙购买益阳市X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村房屋的合同,欲证明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周某甲质证认为,周某甲、黄某丙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承租的益阳轴承有限公司的公房,且对该房屋加盖了20平方米,承租权应折算价值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在五里堆村的房屋,购买后进行了装修,购买时的价格不代表现值。本院认证认为,周某甲对黄某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明力。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在五里堆村购买的房屋的现值。

二审经审理查明,益阳轴承有限公司留守处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职工黄某丙承租了我公司公房壹间,具有特定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除黄某丙享承租权外的任何人承租该房屋。”除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引发的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周某甲应分得的8万元现金是否履行,周某甲应否欠黄某丙5000元的问题。周某甲、黄某丙的婚生子周某甲在接受原审法院的问话时陈述,周某甲、黄某丙的协议已经履行了,周某甲不应再找黄某丙要8万元现金。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周某甲分得8万元现金已经履行的事实应予认定,周某甲上诉提出8万元现金未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协议中双方均明确无债务,周某甲向黄某丙出具的5000元欠条是在离婚协议当日,且黄某丙在原审答辩中并未要求周某甲偿还5000元,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周某甲尚欠黄某丙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原审判决益阳轴承有限公司公房一间的承租权归周某甲享有是否合理的问题。黄某丙是益阳轴承有限公司职工,周某甲不是益阳轴承有限公司职工,本案涉案公房是益阳轴承有限公司租赁给黄某丙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单位的意见。”,故原审法院将涉案公房的承租权变更给周某甲享有,应征求益阳轴承有限公司的意见。二审期间黄某丙出具益阳轴承有限公司留守处的声明,益阳轴承有限公司留守处不同意周某甲承租该房屋。原审法院未征求自管单位的意见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益阳轴承有限公司公房一间的承租权应归黄某丙享有,黄某丙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所的,属于生活困难。”黄某丙根据离婚协议分得房屋一套,又对公房一间有承租权,而周某甲离婚后没有住所,黄某丙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黄某丙给予周某甲的经济补偿同时还应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房一间承租权的财产权利,故本院酌情将黄某丙给予周某甲的经济帮助变更为x元;三、关于原审判决对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合理的问题。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审判决将离婚协议未涉及的液晶电脑等家用电器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黄某丙首饰的处理,考虑了财产的占有、利用情况,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黄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述财产的处理不合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益阳轴承有限公司公房一间的承租权归黄某丙享有;

四、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周某甲经济帮助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周某甲负担2500元,黄某丙负担5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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