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成经初字第67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原成都轻型汽车总厂)。住所地四川成都市外南高升桥。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有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永利,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肉某·司马仪,厅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政策法规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纪检监察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川汽集团)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以下简称新疆司法厅)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川汽集团于1999年2月1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日立案受理。新疆司法厅于1999年7月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故于1999年8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199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汽集团法定代表人姚某、特别授权代理人邱永利、一般授权代理人杨有恒,被告新疆司法厅特别授权代理人薛某、一般授权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汽集团诉称,1993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在南宁召开全国特种车辆订货会,川汽集团与新疆司法厅的经办人员安毓武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新疆司法厅从1993年4月5日起分次到成都提车,并支付部分车款。1994年3月,司法部在杭州再次召开特种车辆订货会,川汽集团与新疆司法厅的经办人员安毓武于同年3月9日再次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新疆司法厅继续到成都提车。从1993年4月5日起,新疆司法厅共计从川汽集团提走野马牌中型客车46辆、越野车27辆,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1998年6月27日,新疆司法厅尚欠川汽集团车款(略).72元(其中包括代新疆司法厅支付的送车费(略)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新疆司法厅立即支付汽车款(略).72元,以及资金利息(略)元,追款费用(略).79元。

原告川汽集团为证明其与新疆司法厅的购销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略)年2月10日,司法部计划财务司给成都轻型汽车总厂(以下统一简称川汽集团)的邀请函。

(略)年3月12日川汽集团与安毓武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略)年3月9日川汽集团与安毓武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略)年4月5日新疆司法厅工作人员朱晓龙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注明:“收到川汽集团中巴面包车11辆,计(略)元,款未付。”

(略)年4月7日新疆司法厅工作人员王光明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注明:“欠川汽集团5022公安囚车一台,价款(略)元,发票应允带回。”同日,川汽集团工作人员石林在该欠条上批注:“同意欠款,发票交来人带走,待结账。”

(略)年4月8日新疆司法厅工作人员王光明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注明:“欠川汽集团野马中客两台,价款(略)元。”1993年4月9日,川汽集团工作人员石林在该欠条上批注:“同意欠款(略)元,请将发票给来人带走。”

(略)年4月10日新疆司法厅工作人员王光明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贵厂6600型中客一台,价款(略)元,请贵厂将发票先给开回。”川汽集团工作人员石林在该欠条上批注:“同意欠款,发票带走。”

(略)年5月28日安毓武出具的(略)元的欠条,该欠条注明:“此款在本年度8月底前付清。”

9新疆司法厅与川汽集团1993年、1994年购销合同履行情况一览表,并附新疆司法厅购27辆野马专用车明细表及购车发票复印件和新疆司法厅购46辆野马中巴车明细表及购车发票复印件。

原告川汽集团为证明安毓武的行为代表新疆司法厅的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

(略)年3月21日川汽集团与安毓武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川汽集团和新疆司法厅已全部履行完毕。

(略)年-1994年贵州省、陕西省司法厅购车来款情况一览表,并附1992年、1993年、1994年川汽集团分别与贵州省司法厅和陕西省司法厅经办人员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几份合同,贵州省司法厅和陕西省司法厅均未加盖公章。

(略)年1月13日、1994年3月22日新疆司法厅给多鲁客客运公司两辆野马中巴车的物资调拨单两份。

(略)年-1998年新疆司法厅购车付款总表。

(略)年-1998年新疆司法厅付款情况表,并附新疆司法厅购车来款明细表及银行进账单凭证复印件。

15新疆司法厅73辆车的接车情况说明。

原告川汽集团为证明其应收取送车费(略)元,提交了以下证据:

(略)年5月6日川汽集团退余款900元给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大件汽配经营部)转账支票一张。

(略)年5月4日川汽集团付材料款(略)元给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大件汽配经营部)转账支票一张。

原告川汽集团为证明其应收取货款利息(略)元,提交了以下证据:

18新疆司法厅占用川汽集团货款利息计算清单。原告川汽集团为证明其应收取催收欠款费用(略)元,提交了以下证据:

19川汽集团主要赴新疆催收司法厅欠款费用清单。

原告川汽集团为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交了以下证据:

(略)年12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3]X号《关于华通汽车集团公司和成都轻型汽车总厂成立联合集团的通知》。

(略)年5月6日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川经[1994]直企X号《关于川汽集团尽快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报告的批复》。

(略)年5月13日川汽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新疆司法厅辩称,川汽集团所提供的两份合同,既无新疆司法厅的公章,也无新疆司法厅法定代表人的某字,安毓武的行为属无效代理,故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川汽集团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提供了27台囚车和46辆野马中巴车,由于川汽集团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囚车,而是普通民用车,需方不仅有新疆司法厅下属的新疆西联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西联公司),还有个人、其他企业及其组织。这些单位或个人通过新疆司法厅账户汇款,仅是借用新疆司法厅的账户;川汽集团用两份无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束川汽集团和新疆司法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恰当的;新疆司法厅经办人员安毓武在提车过程中曾出具的欠条,属个人行为,西联公司和其主管部门新疆司法厅不承担任何责任;川汽集团从1993年3月8日至1993年7月31日,通过西联公司业务员安毓武向新疆销售的46辆野马中巴车,现欠川汽集团的购车款主要是西联公司下属的新疆西联旅游客运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购买的19辆车的车款,共计(略)元。由于出租公司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故应追加出租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要求新疆司法厅承担购车款、利息和追款费用的请求是无任何道理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

被告新疆司法厅为证明新疆司法厅下属部门欠囚车款(略)元,出租公司欠中巴车款(略)元的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

(略)年9月27日,新疆司法厅纪检监察室清查小组出具的欠购车款说明,并附囚车款走新疆司法厅账的情况一览表和中巴车款走新疆司法厅账的情况一览表。同时附伊梨边贸购买野马中巴车付款情况《公证书》、出租公司购买野马中巴车付款情况《公证书》、个人购买野马中巴车付款情况《公证书》、东山公安分局购买野马中巴车付款情况《公证书》、新疆司法厅、出租公司及个人、组织的付款进账单(包括27辆囚车的票据)、塔城美布克购买野马中巴车付款情况《公证书》、1993年-1996年囚车付款情况《公证书》、1993年购买野马中巴车付款情况《公证书》、1992年新疆司法厅囚车付款情况《公证书》。

被告新疆司法厅为证明其已支付送车费(略)元,提交了以下证据:

2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大件汽配经营部)给新疆司法厅出具的(略)元的发票,并出示原件。

(略)年5月19日安毓武给新疆司法厅纪委出具的接车费说明。

4安毓武于1999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新疆司法厅为证明出租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交了以下证据:

(略)年12月10日出租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出租公司截止1998年12月尚欠车款(略)元。

被告新疆司法厅为证明出租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提交了以下证据:

6出租公司1998年企业会计报表《公证书》。

7出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

8出租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出具的说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1川汽集团根据安毓武的要求,销售的46辆野马牌民用中型客车是否代表新疆司法厅的行为;(略)年5月3日,川汽集团代新疆司法厅向大件汽配经营部垫付的送车费(略)元,是否新疆司法厅已支付给川汽集团。

经本院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新疆司法厅对川汽集团举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川汽集团所举的第2、第3、第4、第5、第6、第7、第8项证据代表的是安毓武个人行为及新疆司法厅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第12项证据是新疆司法厅财装处个别人员私下办理的;第18、第19项证据,因产生纠纷并非是新疆司法厅的原因,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川汽集团对新疆司法厅举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新疆司法厅所举第2、第3、第4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已付接车费(略)元;第5、第6、第7、第8项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川汽集团和新疆司法厅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就西联公司的经营情况向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山分局调取了西联公司开业、注销的工商注册登记的工商档案,并复印了1992年5月7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992年5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就业保险管理局新就险企字[1992]X号《关于同意成立新疆振新公司的批复》、199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使用“新疆振新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企业名称核准登记通知书》、振新公司主要成员登记表、1993年1月4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993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振新公司变更名称为西联公司《企业法人名称审批登记表》、1998年8月12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等资料。该批证据载明了西联公司从开业至注销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要求新疆司法厅提交出租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的有关资料,新疆司法厅向本院提交了1992年11月27日振新公司给乌鲁齐市城市客运交通统一管理办公室的《关于成立“新疆西联公司中巴车旅游出租车队”的报告》、1993年1月18日西联公司给区工商局的《关于申请成立新疆西联实业总公司小汽车中巴旅游出租公司的报告》、1993年1月15日新疆西联实业总公司干部聘任通知等证据。该批证据证明出租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安毓武并非出租公司的工作人员。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川汽集团提供的认为安毓武的行为代表新疆司法厅的行为的证据,该几份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形成锁链,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的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系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疆司法厅于1999年12月1日将两辆囚车款(略)元当庭付清,并附《关于二辆囚车的说明》,该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川汽集团提供的第2、第3、第4、第5、第6、第7、第8项证据,因涉及到川汽集团与新疆司法厅的购销关系是否成立,故该批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川汽集团提供的第12项证据,因涉及安毓武的个人行为是否代表新疆司法厅的行为,该证据与川汽集团提供的证明安毓武的行为代表新疆司法厅的行为的证据,已形成锁链,可以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的联系,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川汽集团提供的第18、第19项证据,因川汽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疆司法厅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和差旅费损失,故该批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新疆司法厅所举的第2、第3、第4项证据,因涉及到新疆司法厅是否已支付川汽集团代垫的送车费(略)元,故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新疆司法厅所举的第5、第6、第7、第8项证据,因川汽集团并未直接与出租公司发生购销关系,新疆司法厅又无证据证明川汽集团同意出租公司直接支付所欠车款,故该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川汽集团分别于1993年3月12日、1994年3月9日在司法部召开的全国特种车辆订货会上与新疆司法厅到会人员安毓武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川汽集团向新疆司法厅销售野马(略)囚车80辆、(略)囚车15辆、(略)囚车60辆;提货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川汽集团和安毓武在两份合同中均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两份合同,新疆司法厅均未加盖公章。两份合同签订后,川汽集团根据安毓武的要求,共计销售野马牌囚车27辆、野马牌民用中型客车46辆(46辆野马牌民用中型客车全部在1993年3月8日至1993年7月31日期间销售),总计货款(略)元。1999年12月1日,新疆司法厅付囚车款(略)元,至此,27辆野马囚车款已全部付清。27辆野马囚车款经新疆司法厅直接付款(略)元;46辆野马牌民用中客车,已付车款(略).28元,经新疆司法厅直接付款(略)元。新疆司法厅尚欠车款(略).72元。

二、新疆司法厅开办的振新公司于1992年5月25日成立,1993年1月5日更名为西联公司。西联公司于1998年8月28日办理注销手续,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新疆司法厅承担。安毓武签合同期间,既是新疆司法厅财装处工作人员,又是西联公司的采购员,而非出租公司的工作人员。

三、川汽集团是由华通汽车集团公司和成都轻型汽车总厂全建制合并成立的联合集团,1994年5月13日领取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川汽集团与新疆司法厅财装处工作人员安毓武于1993年3月12日、1994年3月9日在司法部召开的全国特种车辆订货会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关于购销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虽然新疆司法厅未加盖公章,但新疆司法厅派安毓武参加会议且标的物系会议要求的特种车辆,故安毓武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授权行为,安毓武的个人签约行为代表了新疆司法厅的行为,故该两份合同认定需方系新疆司法厅,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川汽集团根据安毓武的要求履行了销售27辆囚车的义务。新疆司法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1999年12月1日将27辆囚车车款全部付清,实际川汽集团和新疆司法厅对特种车辆的车款已无争议。由于新疆司法厅未及时付清囚车款,故新疆司法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川汽集团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川汽集团在实际履行购销特种车辆的合同中,根据安毓武的要求,变更合同标的物,销售了46辆民用中型客车给新疆司法厅,并向新疆司法厅出具了购车发票。由于安毓武在购买46辆民用中型客车期间,既是西联公司的采购员,又是新疆司法厅的财装处工作人员,其双重身份均有职务授权的范围,均享有一定的代理权。安毓武在购买46辆民用中型客车时,并未向川汽集团明确表示该46辆民用中型客车系西联公司购买,该事实可从川汽集团出具的发票证明。由于新疆司法厅不具有销售民用中型客车的经营范围,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新疆司法厅事前授权安毓武变更合同标的为46辆民用中型客车,故安毓武的代理行为已超越了新疆司法厅授予的代理权范围。46辆民用中型客车在新疆销售过程中,不仅新疆司法厅的内部职能部门财装处开出了民用中型客车的物资调拨单,而且新疆司法厅对其他车辆的销售未提出异议,并直接向川汽集团付款(略)元。新疆司法厅在付款的过程中,并未注明民用中型客车款(全部为囚车款),也未注明代其他单位或个人付款,这一行为足以使川汽集团认为安毓武购买46辆民用中型客车的行为代表了新疆司法厅的行为,故新疆司法厅实际已对安毓武的代理行为予以了事后追认,川汽集团和新疆司法厅变更合同标的的购销关系成立。因新疆司法厅无销售汽车的经营权,其购买的46辆民用中型客车的行为应属无效。对此,川汽集团和新疆司法厅均有过错。关于新疆司法厅提出借用账户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疆司法厅要求追加出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因安毓武并非出租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新疆司法厅既无证据证明川汽集团直接与出租公司发生购销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川汽集团同意出租公司直接承担还款义务,故新疆司法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川汽集团主张代新疆司法厅支付的送车费(略)元的事实,因川汽集团已将接车费发票交与安毓武,川汽集团未提交安毓武出具款未付的书面证据。鉴于川汽集团与新疆司法厅对是否支付送车费(略)元争议较大,本院在川汽集团无新证据证明安毓武未付送车费的情况下,参照我国非现金结算中遵守钱货两清的原则,推定新疆司法厅已付清接车费(略)元。川汽集团主张新疆司法厅未付清送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新疆司法厅实际欠川汽集团车款(略)元。关于川汽集团主张新疆司法厅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略)元的事实,因川汽集团与安毓武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安毓武个人承诺的还款期限,并不能代表新疆司法厅的行为,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川汽集团要求新疆司法厅承担利息损失的时间,只能从1999年2月1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计算。关于川汽集团主张新疆司法厅应承担追款费用(略)元的主张,因川汽集团在合同标的变更过程中对安毓武的代理权审查不明,导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故川汽集团未能及时收回债权,产生追款费用,其责任应自行承担。川汽集团主张追款费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车款本金(略)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违约金计算办法是: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2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为: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2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承担60%的利息损失,由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自行承担40%的利息损失;1999年12月10日起至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承担)。

二、驳回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预交),由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负担6039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负担9059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黄勇

代理审判员何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辛志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