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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王某丁、乔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王某丁、乔某盗窃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王某丁、乔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4日凌晨,王某甲、张某乙驾驶白色东南富利卡轿车在沪陕高速泌阳服务区将张某明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货车油箱内价值1800元左右的柴油盗走。

2、2011年4月5日凌晨,王某甲、张某乙驾驶白色东南富利卡轿车在沪陕高速泌阳服务区将蔡克九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货车油箱内价值1000元左右的柴油盗走。

3、2011年4月份两个晚上,乔某伙同王某丁驾驶别克商务轿车在南阳上高速后盗窃停放在服务区内货车油箱内柴油。经王某甲分别将所盗窃柴油以1000元、800元的价格卖掉,每人分赃款900元。

4、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赵某伙同王某甲、张某乙驾驶白色东南富利卡轿车在二广高速邓州、襄樊服务区,襄樊高速下路口附近盗窃货车油箱内柴油,并将盗来的柴油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

5、2011年5月1日凌晨,赵某伙同张某军(已起诉)驾驶黑色别克轿车,张某乙、王某甲驾驶东南富利卡轿车在沪陕高速罗山等服务区盗窃货车柴油后,四人到社旗县将盗来的400余升价值2948元柴油卖给王某甲。

6、2011年5月4日凌晨,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驾驶白色东南富利卡轿车在沪陕高速泌阳服务区将刘永、王某丁彦停放在此的两辆货车油箱内总价值4000余元的柴油盗走后,三人从焦桐高速高邑下高速后窜至确山县X镇,将马喜叶停放在竹沟镇香菇市场家门前的公交车油箱内价值200元柴油盗走。盗油后,张某丙在泌阳县X镇以2900元将油卖掉,每人分赃款800元。

被告人乔某于2011年7月2日因盗窃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自已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失主张XX、蔡XX、刘X、王XX、马XX的陈述、证人乔XX、张XX、郭XX、刘X、马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2008)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王某丁、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结伙盗窃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不明确,不易区分主从,按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王某丁、乔某认罪态度较好,除张某乙外,其他被告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七、犯罪工具别克牌商务轿车一辆(豫x)、东南牌福利卡面包车一辆(浙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田永伟

审判员袁某生

审判员乔某宝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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