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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灵宝市X组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X组。

临时负责人李某峰、李某旺,该组群众代表。

原告李某与被告灵宝市X组补偿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灵宝市X组临时负责人李某峰、李某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86年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生产队将集体所有的财产处理给本组成员时,原告购买了二孔窑洞,放草喂牛使某至今。2011年2月,国家修建三淅高速征用了二孔窑洞,补偿3900元,各种登记手续都是原告签名办理。但国家将款拨到生产组后,被告只同意我领取其中一个窑洞的补偿款,拒绝给付另一个窑洞的补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非法占有原告的赔偿款3900元。

被告灵宝市X组辩称,原告当时只是临时承包其中一孔窑洞,该二孔窑洞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该二孔窑洞并无所有权,赔偿款不应归原告所有。若私下调解,念同组村民之情,被告同意将其中一孔窑洞的赔偿款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任何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某X、李某X、李某X、赵XX的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上述四证人的笔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二孔窑洞系原告所购买并使某至今;2、三淅高速灵宝至卢氏段附着物清算表,证明原被告所争执的二孔窑洞赔偿款的数额。

被告灵宝市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多余宅基地(空闲地)承包合同书,证实临时承包均应有承包合同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证人或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或道听途说,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6年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生产队将集体所有的财产处理给本组成员时,原告李某通过相关正常途径取得了村南的二孔窑洞的所有、使某权,放草喂牛使某至今。2011年2月,国家修建三淅高速征用了上述二孔窑洞,分别补偿了1980元、2442元,共计4422元,各种登记手续都是原告签名办理。但国家将款拨到生产组后,被告只同意原告领取其中一个窑洞的补偿款,拒绝给付另一个窑洞的补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非法占有原告的赔偿款3900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位于该村南的二孔窑洞,长期以来一直由原告占有使某,国家征用后的补偿款应该归原告所有,此款拨到被告处后,被告拒绝原告领取,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有原告的赔偿款3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临时租用其中一孔窑洞,且赔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X组返还原告李某补偿款3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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