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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与被告王:f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f,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霍某与被告王:f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f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好逸恶劳,不顾家,经常无所事事,时常从外借钱挥霍,从未关心原告及其孩子的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梓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王:f辩称,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合情理。2011年7月,原、被告因孩子看病所需医药费用的负担产生分歧,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因孩子年龄小,被告母亲身患疾病,故要求暂缓处理。

原告霍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子王梓骏的基本情况;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4份,以此证明原告霍某患有腰椎病、颈椎病,不宜抚养孩子王梓骏;4、证人证言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长期吵闹,感情不和。

被告王:f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王:f所作笔录1份。

庭审中,因被告王:f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未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王:f所作笔录中王:f的部分陈述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王:f所作笔录,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它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订婚,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梓骏,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6月3日,原告经检查患有腰椎病、颈椎病。同年7月,双方因孩子患病的医药费负担发生纠纷。同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王:f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身患疾病之实际情况,原、被告之子王梓骏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霍某与被告王:f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梓骏由被告王:f抚养,原告霍某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王:f300元抚养费至2028年4月10日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振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霍某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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