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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8-3,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村街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略)-3。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公某职工,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5-3,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x(一般代理),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黄家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原、人民陪审员彭某玉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1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琼,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千钊、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华庭五期AC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形式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安置地点位于“阳光小筑”,安置房屋价款为x.18元。被告应于原告接房后一年内办理好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接房的同时补足了房屋差价并缴纳了房屋大修基金等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好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履行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阳光小筑”X号楼X-4(即南岸区X街X路X号X栋X-4)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的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逾期767天,以房款总数x.18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x.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阳光华庭五期AC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权利义务达成的约定,房屋的总价以及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

2、购房款收据、大修基金收据,原告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将涉案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时间。

3、《入住通知单》,原告拟证明入住涉案安置房屋的时间,以及入住手续已完清。

被告xx公某辩称,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不可抗力导致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涉案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且原告怠于对被告进行办理权证委托,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安置房屋系安置房而非商品房,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之原告也未提交其因办证延迟遭受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现已履行了为原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某针对其辩称理由,提出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被告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原告怠于履行配合被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是导致迟延办证的原因之一。

2、《中共南岸区委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某公某处理签》(复印件)、《关于“阳光小筑”申办房屋产权证相关问题的紧急请示》、《为土地储备中心代为安置水泥厂270户职工的情况说明》、《关于恳请妥善解决原重庆水泥厂270户拆迁遗留问题的请示》、《关于洋世达公某代区土地储备中心安置水泥厂270户拆迁住房问题的请示》、《关于再次申请尽快解决“阳光小筑”房地产权证办理相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关于原重庆水泥厂拆迁户安置于阳光小筑权证办理相关问题的请示》,被告拟证明被告无法及时履行为原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系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为此积极与行政主管机关进行了协调。

3、测绘服务费发票、土地调查费发票、勘探测绘服务费发票、契税发票,被告拟证明被告为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主动缴纳了相关测绘、契税等各项费用,对原告不存在因迟延而造成损失的情况。

4、《重庆市X区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受理单》,被告拟证明被告已履行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恰好证明了被告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交房款时间作为原告接房、入住时间。有些业主交纳了物管费,有些未交,对交纳购房余款、大修基金、物管费时间,三者一致的,以交纳时间作为接房时间,对于不一致,以后开具票据时间作为接房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一直在上访,怠于行使是不合情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所称的不可抗力不存在,并且请示也体现原告一直在积极要求办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缴纳费用和办证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左右才完成了办证的义务,已存在迟延办证的事实。因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华庭五期AC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为:拆迁人xx公某对被拆迁人张xx为产权人的位于重庆市X村X号8-3,建筑面积为56.58平方米的简易住宅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现房安置或延缓房安置;延缓安置期限为自签订本协议起3个月;房屋安置地点为重庆市X区南坪“阳光小筑”X号楼X-X号(即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栋X-X号)房屋;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总计为x.18元,安置房屋结算金额总计为x.18元,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结算金额的差价款x元(具体金额以入住前平正事务所测定的建筑面积数据为准进行结算),由被拆迁人及时支付给拆迁人;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被拆迁人原拆迁房屋内的附属设施,由拆迁人负责恢复安装;拆迁人负责在房屋安置后一年内为被拆迁人办理好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被拆迁人需按拆迁人的“办证”时间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被拆迁人逾期提交相关资料或逾期缴纳相关税、费及政府职能部门造成的逾期则办证时间相应顺延。被拆迁人必须保证在2007年9月30日内腾空房屋并经拆迁人点交认可,被拆迁人不得损坏室内设施和房屋结构;被拆迁人在房屋安置时必须向拆迁人交付安置房结算差价款;被拆迁人在安置房新增的附属设施,由被拆迁人按相关部门的现行安装价格交款安装;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条款,如一方违约,应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00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安置房屋结算差价款x元、大修基金6646元。同日,被告将涉案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栋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了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栋X-X号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

另查明,2010年6月被告以张贴公某方式通知原告缴纳证件。被告为办理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栋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向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分别交付了测绘服务费、土地调查费,并缴纳了普通住房购买契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华庭五期AC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安置房屋交付后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安置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故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0日前履行该项义务,但被告直至2010年12月9日才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办证申请及相关资料,其履行义务的时间超过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办证期限,故被告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涉案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鉴于被告已履行该项办证义务,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一方面,由于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立的法律关系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双方在《阳光华庭五期AC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为“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被告在违约时应赔偿因办证逾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就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无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办证逾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就此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怠于对被告进行委托,导致办证逾期,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举示其于2010年6月才履行通知原告出具相关委托手续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家琴

代理审判员钟原

人民陪审员彭某玉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羊芳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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