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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行为过错鉴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某所进行鉴某。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湘潭县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查明:1994年5月22日,唐某因车祸致伤被送往湘潭县某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唐某头部因受伤失血过多,湘潭县某院对唐某采取了输血的措施;同月24日,唐某在湘潭县某院处进行清创缝合手术。2008年10月24日唐某在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化验检查,检查结果为唐某患有丙型肝炎。2009年3月12日唐某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湘潭县某院给唐某的输血治疗导致唐某患丙型肝炎,要求湘潭县某院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同月30日唐某提出司法鉴某申请,要求对湘潭县某院的过错行为与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某。2009年8月21日,株洲市医学会作出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某书认为:根据医患双方所提交的鉴某材料,湘潭县某院与唐某构成医患关系。患者1994年外伤入院。失血量约x,加上手术清创出血情况,有输血指征。卫生部1993年X号令《采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并未对采供血机构献血者体检作出具体规定项目。由于丙肝是1989年新发现命名的一种传染病,其检测手段还不普及,县一级基层医院不具备丙肝检测条件,故1994年5月湘潭县某院不可能检测丙肝。《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于1999年1月5日起执行,才明确第12条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共同签署输血治疗同意书。《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于2000年7月4日由省卫生厅下发,才明确规定对供受血者均进行丙肝抗体检测。故当时某潭县某院对供血者姚爱明不可能有丙肝抗体的检测结果。因此,医方对患者的输血行为符合当时某规范,属于无过错输血,即使造成了感染导致不良后果,按《条例》规定亦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感染丙肝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以丙肝传播的多途径分析,患者1994年5月由于接受输血可能有一定的关联,亦不能完全排除患者系母婴感染(患方未提供其父母亲是否有丙肝的依据),还是患者病愈出院后经其他途径感染丙肝(患者也认可1995年以后有过因感冒发烧等注射针某的情况)。现场某学检查记录:患者平卧位,皮肤巩膜无黄染,未见肝掌及蜘蛛痣,颈部毛细血管未见扩张,未见肝病面容。腹软,未见腹壁静脉曲张,腹部无压痛及反跳痛;肝脾肋下未扪及。肝区无叩痛,移动性浊音阴性,双下肢无水肿。综上所述:湘潭县某院对唐某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常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鉴某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建议唐某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本次鉴某用2200元已由唐某负担。

另查明,唐某治疗丙型肝炎已用去医疗费用x.65元,车票76张,共计交通费1142元,二项合计x.65元。

再查明,传播丙型肝炎途径有五种:(一)输血及血制品传播;(二)注射、针某、器官移植、血液透析传播;(三)生活密切接触传播;(四)性传播;(五)母婴传播。

原判认为:1994年5月22日,唐某因车祸致伤被送往湘潭县某院进行治疗,湘潭县某院对唐某采取了输血的措施,并进行了清创缝合手术,双方构成医患关系。2008年10月24日唐某在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经检查,唐某患有丙型肝炎。唐某患有丙型肝炎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传播丙型肝炎的途径有多种,唐某不能排除输血以外传播丙型肝炎的其他途径,另株洲市医学会作出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某书鉴某认为此次输血治疗不构成医疗事故。唐某提出的湘潭县某院给唐某的输血治疗,导致唐某患丙型肝炎,要求湘潭县某院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0元,鉴某用2200元,由唐某负担。

上诉人唐某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株洲市医学会作出的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某书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湘潭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造成唐某患有丙型肝炎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湘潭县某医院辩称:唐某患有丙型肝炎的损害后果没有证据证实是在湘潭县某医院治疗时某染的,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有多种,存在其他可能性,原审判决依据株洲市医学会作出的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某书的鉴某结论正确。1994年我国未出台输血的相关法律规定,湘潭县某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一、一审判决后唐某产生的新的医疗费用及为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的票据,包括医疗费4316.42元、鉴某3000元、交通费3527元、餐饮费190元、律师调查差旅费用15元、复印费19.3元,证明二审期间产生的新的损失;二、唐某及其妻子马某花、儿子唐某、女儿唐某的丙型肝炎化验单,证明唐某患有丙型肝炎,其妻子儿女没有患有丙型肝炎。

被上诉人湘潭县某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可去武汉进行鉴某的事实,但相关票据无法确定系本案发生的,新增加的损失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湘潭县某医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湘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潭编办[1995]X号,证明湘潭市中心血站1995年5月9日成立的事实。

上诉人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唐某的申请,并组织唐某与湘潭县某医院抽签决定,依法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某所对湘潭县某医院对唐某输血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如有过错,过错行为与唐某的丙型肝炎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某。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某所作出武医法临鉴某【2010】第X号法医鉴某意见书及补充鉴某意见回复函,鉴某意见为:1、湘潭县某院在对唐某进行输血过程中存在过错。2、不能排除湘潭县某院的输血行为与被鉴某人唐某感染丙肝间的因果关系。补充鉴某意见为:对于湘潭县某院的输血行为与唐某感染丙肝的后果参与度建议60%左右。

上诉人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客观公正,但参与度过低。被上诉人湘潭县某医院质证认为:1、鉴某书认为湘潭县某院治疗行为不妥错误;2、鉴某依据卫生部1993年2月17日发布的《血站基本标准》不是正规文件,且脱离实际,湘潭市中心血站成立时某是1995年。湘潭县X村级别医院,亦不可能达到该标准;3、鉴某结论是不排除因果关系,表述不严谨,属于没有明确意见,而且医疗事故的确定权属于医疗事故鉴某委员会。该鉴某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参与度的鉴某意见仅是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鉴某3000元的票据属于当事人为本案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交通费3527元的票据数额过高,且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诉人到武汉作鉴某的事实酌情认定2000元,餐饮费190元、复印费19.3元的票据,同理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4316.42元、律师调查差旅费15元的票据属于当事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唐某提交的证据二即唐某及其妻子马某花、儿子唐某、女儿唐某的丙型肝炎化验单,客观真实,且已作为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某所鉴某依据,予以认定;湘潭县某医院提交的湘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潭编办[1995]X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某所作出的武医法临鉴某【2010】第X号法医鉴某意见书及补充鉴某意见回复函,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某所2010年7月1日作出武医法临鉴某【2010】第X号法医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1、湘潭县某院在对唐某进行输血过程中存在过错。2、不能排除湘潭县某院的输血行为与被鉴某人唐某感染丙肝间的因果关系。其中分析说明内容包括“1、根据……,经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事实成立。2、被鉴某人唐某因……,其术后输血治疗行为欠妥。3、据查卫生部于1993年2月17日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1993)第X号),并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1993年7月前医院输血血源一部分来自中心血站,一部分来自医院血库自行采血。该标准规定在供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增加丙型肝炎抗体检测项目,但湘潭县某院未对供血者进行信息存档及丙型肝炎抗体检测,亦未对被鉴某人进行丙型肝炎抗体检测,因而认为其输血治疗过程存在过错。4、输血是丙型肝炎的主要传播途径,此外还存在性接触传播、日常生活密切接触传播等途径。被鉴某人提供其家属丙型肝炎抗体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日常生活密切接触传播的可能性。查阅相关文献记载,我国90%丙肝患者是由于输血或输血制品造成感染所致,因而认为在没有证据表明系由于其他途径感染丙肝情况下,不排除被鉴某人所患丙肝系因1994年5月住院期间输血感染所致。”2010年9月17日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某所作出补充鉴某意见回复函,其意见为“……,对于湘潭县某院的输血过错行为与唐某感染丙肝的后果参与度建议60%左右。”

另查明,湘潭县某院于2009年12月名称变更为湘潭县某医院。唐某一审支付了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某2200元,唐某为自己及其家属进行丙肝化验的费用为1679.84元,唐某二审支付了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某所鉴某3000元,为鉴某用去交通费2000元、餐饮费190元、复印费19.3元,以上合计9089.14元。

再查明,唐某一审诉讼请求赔偿100万元,除去有证据证实的费用之外,其余部分由误某、后期预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组成,但唐某对该部分组成没有明确各项具体数额。

除此之外,原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湘潭县某医院对唐某的输血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唐某感染丙肝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大小的问题;2、唐某在本案中应得到多少赔偿

1、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构成医疗事故的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两种情形,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但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仍应该对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株洲市医学会所鉴某认为湘潭县某医院1994年对唐某进行的输血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排除湘潭县某医院的输血行为没有过错。二审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某所进行过错鉴某,鉴某依据卫生部1993年发布的《血站基本标准》,该标准根据卫生部1993年发布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制定,《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和《血站基本标准》均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是卫生部在职权范围内针某卫生系统单位制定实施的部门规章,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卫生系统单位应自施行之日起执行,湘潭县某医院辩称《血站基本标准》不是正规文件,且脱离实际,湘潭市中心血站成立时某是1995年,湘潭县X村级别医院,不可能达到该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某所武医法临鉴某【2010】第X号法医鉴某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鉴某结论湘潭县某医院在对唐某进行输血过程中存在过错,不能排除湘潭县某医院的输血行为与被鉴某人唐某感染丙肝间的因果关系。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在已证明湘潭县某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及唐某患有丙型肝炎的损害后果的前提下,应由医疗机构即湘潭县某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湘潭县某医院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应认定湘潭县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唐某感染丙肝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过错大小,参考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某所的补充鉴某意见回复函给出的60%参与度的建议,综合考虑本案从过错医疗行为的发生到损害后果的发现长达14年,且丙型肝炎的传播客观上还存在其他途径,本院酌情认定湘潭县某医院对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

2、唐某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有医疗费x.65元,鉴某2200元,交通费1142元,为自己及其家属进行丙肝化验的费用1679.84元,二审有证据证实的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有鉴某3000元,为鉴某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餐饮费190元、复印费19.3元,以上合计x.79元,应由湘潭县某医院按本院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赔偿。唐某要求赔偿误某、后期预期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亦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期预期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唐某可在获得证据后另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x元。唐某要求赔偿二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316.42元、律师调查差旅费用15元,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唐某可另案主张。

综上,唐某上诉称湘潭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造成唐某患有丙型肝炎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确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产生变化,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唐某医疗费、鉴某、交通费、餐饮费、复印费各项损失合计x.79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县某医院赔偿60%,即x.27元;

三、由被上诉人湘潭县某医院赔偿上诉人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驳回上诉人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1060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县某医院负担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222元,经上诉人唐某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依法批准予以免交,由被上诉人湘潭县某医院负担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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