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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都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某、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都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岳阳县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兼执行董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乙堂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岳阳县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某、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上诉人长沙都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某、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财产保全方面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长沙智圆天恒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圆公司)于2006年签订了滨江都市明珠商铺租赁意向合同;同年11月8日,智圆公司的全体股东依法登记成立宁乡县爱尚潮流地带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公司),对承租的E栋二层商铺即所谓“爱尚潮流地带商场”进行经营管理;同年12月29日,明珠公司与智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2007年3月31日,华美公司与XX公司签订《滨江都市明珠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书主要约定:由华美公司承租明珠公司的宁乡滨江都市XX商业街内的爱尚潮流地带商场并以华美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期限为六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华美公司向XX公司交付押金x元;租期内XX公司免收华美公司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华美公司也不向经营户收取该时段租金,并履行原爱尚公司与经营户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爱尚潮流地带商场的商号权归合同双方所有;应配合华美公司办理好门面出租、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华美公司应管理好爱尚商场物业,对项目经营户进行管理,并按时向XX公司和商铺业主结算并支付租金;本合同和合同附件经双方签字、单位盖章,并自爱尚公司工商登记执照变更至华美公司名之日同时生效。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补充协议书签订背景及目的:鉴于XX公司和爱尚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爱尚公司同意转让所有股份与华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华美公司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继续履行爱尚商场经营义务,XX公司负责协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配合华美公司接管商场;2、股权转让金:由XX公司承担华美公司受让爱尚公司股权转让金x元。2007年4月1日,XX公司与智圆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自爱尚公司与华美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华美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股东由杨某乙、方昶组成,其中杨某乙股份90%、方昶股份10%。2007年1月16日,华美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其中方昶股份10%转让给杨某乙,杨某乙股份90%中的40%转让给邹美慧;新股东还修改公司章程,设执行董某1人并由股东杨某乙任执行董某,股东杨某乙任监事。2007年12月18日,华美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3月31日,爱尚公司、爱尚公司全体股东及华美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1、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3.98万元;2、转让标的:爱尚潮流购物商场的装修装饰及配套设施,商场商号由华美公司使用;3、因经营需要办理证件变更工作由爱尚公司原股东在协议之日起7日内完成,费用由华美公司承担;由受让人华美公司继续履行纠纷调解补充协议书和商铺承包联营合同;转让人与经营户签订的联营合同均列为本协议的附件概由受让人履行、欠缴税费以9.38万元包干支付给受让人;4、交付条款:转让人须在工商变更后3日内移交经营户的押金34.0798万元,质保金0.88万元等;5、约定违约金30万元;7、诉讼管辖法院为宁乡县人民法院;8、附件包括广场资产交接清单及押金清单、租赁户联营合同、玉潭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07年4月2日,杨某乙以华美公司名义与杨某乙签订《股权分配协议》,约定:华美公司整体收购爱尚公司原股东全部股份;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分配爱尚公司90%的股份,华美公司股东杨某乙分配爱尚公司10%的股份;华美公司收购股权分配后,华美公司不承担爱尚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同日,爱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1、股权分配为华美公司收购爱尚公司原股东全部股份,华美公司的股东分配爱尚公司股份比例为杨某乙90%、杨某乙10%;2、注册资本不变,杨某乙为董某长兼总经理、杨某乙为监事。同年4月3日,爱尚公司股东修订了爱尚公司的章程。同年4月5日,爱尚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变更至杨某乙、杨某乙名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乙。同年4月8日,在XX公司参与下,杨某乙接受爱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杰移交的公司资产。同年4月12日,明珠公司收取华美公司杨某乙租赁押金x元;杨某乙收到明珠公司交来爱尚公司股权转让金x元;爱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某杰收取了华美公司杨某乙交来爱尚公司股权受让金x元、变更手续费4500元、代付工资电费4875元,物业管理和水电费包干x元,合计x元;杨某乙收取爱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某杰转交的爱尚商场经营户的押金x元、供应商质保金8800元、股权受让前商场欠缴的水费1360元,合计x元。此后,在工商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的爱尚公司对“爱尚潮流地带商场”继续进行经营,在商场移交中出现了与爱尚公司原法人代表及原股东李某杰产生纠纷,并在管理中出现部分经营户欠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问题。在爱尚公司对商场进行管理期间,杨某乙以“华美物业公司对爱尚商场后期管理”名义分别于2007年4月2日、5月10日、5月28日分3次从华美公司共计借支32万元。

还查明:2007年12月3日,华美公司曾起诉过涉案全体当事人,因明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华美公司遂撤回起诉,岳阳县人民法院以(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07年12月29日,公司股权受让人邹美慧以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再次起诉涉案除华美公司外的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二审以(2008)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2008年12月30日,XX公司在宁乡县人民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涉案当事人、爱尚公司及爱尚商场全体经营户,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以(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XX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华美公司还应支付明珠公司租金、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合计(略)元。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四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岳阳县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都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产生的纠纷,四方当事人特作如下承诺:

1、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长沙都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岳阳县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乙以及杨某乙的权利,长沙都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全部予以放弃;

2、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长沙都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而与岳阳县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乡县爱尚潮流地带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杨某乙及杨某乙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结;

二、岳阳县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放弃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长沙都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诺在因本案采取的对长沙都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解除后10日内一次性向岳阳县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手续以岳阳县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出具收据、具体经办人杨某乙签字为准,且收取款项时还应出具岳阳县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74元,保全申请费3556元,合计x元,由岳阳县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74元减半征收4937元,由长沙都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一经制作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某宇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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