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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朱某1、湖北省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居民,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死者马某秋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死者马某秋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死者马某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死者马某秋之父)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垂,湖南省湘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X组。

委托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X区X栋X门。

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陈某2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某垂,湘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X路X号二栋。

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朱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居民,住(略)。(朱某1之子)

原审第三人王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组X号。

原告第三人湖南省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路X号。

代表人周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张某、朱某1、湖北省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李某、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市支公司”),原审原告唐某芳,原审被告周某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某2、王某2、湖南省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醴陵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以下简称“芦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2日、6月21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张某、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平,以上两上诉人及上诉人宇通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垂,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香、屈某某,原审原告唐某芳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垂,原审第三人王某2、醴陵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祥、芦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沙市支公司,原审被告周某乙、永诚财保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王某1从湖南省醴陵市乘第三人王某2驾驶的第三人醴陵客运公司的湘x客车回衡阳县,9时40分途经(略)地段时某x因下坡时某动措施不当侧翻倒在107国道边的水田中,致原告王某1等车上多名乘客受轻微伤。原告陈某2之妻马某秋搬来楼梯与原告李某等村民正将客车中的乘客救出时,9时43分被告周某乙所驾驶的鄂x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湖南省湘潭市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湖南省湘潭县境内1696公里处时,由于被告周某乙驾驶操作不当,不慎将所驾驶的鄂x号重型货车侧翻倒在107国道边的水田中,造成正在救人的马某秋当场某亡,李某、王某1、丁雄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针对两起交通事故分别作出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等乘客无责任;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秋、李某、王某1、丁雄辉系行人无责任。原告陈某1系马某秋之子,原告陈某2系马某秋之夫,原告马某、刘某系马某秋之父母(马某秋系独生子女)、原告唐某某系马某秋之婆母。本案经湖南省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陈某1、陈某2、马某、刘某、唐某某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稻田补偿费、差旅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付x元,含湖南省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垫付的x元)。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用x元。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左髋骨骨折,建议该损伤休息时某为半年,出院后医药费叁至肆仟元,适时某出内固定物,估计在肆仟元左右,届时某息一个月。李某的损伤程度尚不构成残疾。李某起诉,要求四被告及醴陵客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告王某1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用去医疗费用x.53元;另有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核磁检查费用65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1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并建议康复治疗12—18个月,后续取颈骨盆、股骨等内固定物及骨盆支架外固定物,约需手术医疗费用2万—2.5万元左右,届时某议再休息2个月,一人护某1个月。原告王某1受伤前,在衡阳界牌鑫旺瓷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驻醴陵外勤采购员,居住在醴陵市西山办事处。原告王某1起诉,要求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43元。

另查明:一、原告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一审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即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马某74周某乙:20年-14年=6年,母刘某70周某乙:20年-10年=10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年×6年+4021元/年×4年];4、事故处理往返差旅费1600元;5、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运尸费用800元;7、该院酌情认定事故处理误某、食宿等费用4000元;8、稻田损失1000元;合计x元。二、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x.92元(含门诊费用285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4、法医鉴定费475元;5、误某x.6元[一审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即2009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43.62元/天×272天(住院62天+继续休息半年180天+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12元/天×92天(住院62天+取内固定1个月30天)];7、住院护某5796元[63元/天×92天(住院62天+取内固定1个月30天)]:8、交通费368元(92天×4元/天);9、财物损失有:手机一台1480元,该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2880元;10、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52元。三、原告王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x.53元(含门诊核磁检查费650元);2、取内固定等手术费用x元;3、残疾赔偿金x.1元(一审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即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1元/年×20年×50%、六级伤残);4、被扶养人生活费3015.75元(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年×6年÷4人×50%、其母74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5、该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6、误某6485.5元[x元/年÷365天×95天];7、该院酌情认定事故处理往返差旅交通费2000元;8、住院护某7875元[63元/天×125天(住院95天+取内固定护某1个月3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2元/天×125天(住院95天+取内固定护某1个月30天)];10、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1、鉴定费用715元;共计x.88元。

再查明:宇通汽运公司系本案鄂x事故车登记车主,于2009年7月17日将鄂x号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宇通汽运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将鄂x号重型货车在人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每案绝对免赔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某乙已实际先行垫付马某秋丧葬费用2万元。案外人丁雄辉的损失,已经调解处理,由被告方兑现赔偿3800元支付给丁雄辉。醴陵客运公司系本案湘x事故车登记车主,于2009年5月11日将湘x号客车在第三人芦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责任保险限额为28万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13万元,致残责任限额8万元,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财产损失限额0.5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5万元,抚养费及其它补助限额1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

原判认为:一、原告王某1乘坐被告王某2驾驶的湘x客车翻车受伤后,又被被告周某乙驾驶的鄂x号重型货车二次致伤,周某乙和王某2二人因过失分别发生交通事故,两次事故间接结合致原告王某1受伤,王某1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周某乙和王某2按照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各方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比例,以周某乙承担50%,王某2承担50%为宜;二、被告周某乙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鄂x号重型货车上路行驶翻车,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王某1受伤、马某秋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李某、王某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宇通汽运公司系本案事故车鄂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宇通汽运公司与被告周某乙、第三人张某、朱某1(朱某2代朱某1签朱某2名字)等人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虽约定,由被告周某乙、第三人张某、朱某1自负盈亏,并承担其经济、民事等法律责任,此合同条款内容仅对合同双方有效,但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方,故被告宇通汽运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第三人张某、朱某1合伙购买本案事故车鄂x号重型货车,为本案实际车主,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第三人朱某2在鄂x号重型货车《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代替父亲朱某1签名为朱某2,与鄂x号重型货车没有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第三人醴陵客运公司系本案湘x事故车登记车主,醴陵客运公司虽与第三人王某2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王某2自负盈亏,醴陵客运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王某2承担其经济、民事等法律责任,此合同条款内容对合同双方有效,但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第三人醴陵客运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五、宇通汽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于2009年7月17日将鄂x号重型货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诚财保公司应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x元由原告李某、王某1共享(其中王某x元,李某1701元),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李某1626.9元,陈某1等373.1元),死亡伤残费x元(陈某1等五原告因马某秋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8元,李某误某4976.6元,王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6元);共计x元;六、原告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的其余经济损失x.1元(x元-x.8元-373.1元)以及原告李某的其余损失x.02元(x.52元-1701元-4976.6元-1626.9元),王某1其余损失的50%即x.14元[(x.88元-8299元-x.6元)×50%],依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某乙、被告宇通汽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与被告宇通汽运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宇通汽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李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李某对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以内,扣除约定的20%免赔率和500元每案绝对免赔,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各原告的损失15.95万元(即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损失x.7元,李某的损失x.5元,王某1损失的x.8元);原告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余下的经济损失x.4元(x.1元-x.7元)、原告李某余下的经济损失x.52元(x.02元-x.5元)以及王某1的损失周某乙应承担的余下的经济损失x.34元(x.14元-x.8元)应由被告周某乙、被告宇通汽运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七、王某1其余损失的50%即x.14元[(x-88元-8299元-x.6元)×50%]应由第三人王某2、醴陵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八、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原告李某左髋骨骨折已实施内固定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原告李某要求四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十、原告李某要求四被告支付康复费300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十一、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数额过高,其数额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十二、原告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原告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的亲人马某秋属于见义勇为而遭遇车祸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十三、原告唐某某系马某秋婆母,要求四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十四、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抗辩,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方不是向被告请求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宇通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向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十五、第三人醴陵客运公司要求第三人芦淞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因醴陵客运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提交仲裁处理,故第三人芦淞支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为保护某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马某秋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9元,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误某8304.5元、赔偿原告王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x.6元,共计x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因交通事故致马某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7元、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5元、赔偿原告王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8元,共计x元;三、由被告周某乙、第三人张某、朱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因交通事故致马某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4元(已付x元)、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52元、赔偿原告王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34元,由被告湖北省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第三人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x.14元,由第三人湖南省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唐某某预交的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唐某某共同负担60元,由被告周某乙、第三人张某、朱某1、被告宇通汽运公司共同负担1400元;原告李某预交受理费5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周某乙、第三人张某、朱某1、被告宇通汽运公司共同负担410元:原告王某1预交受理费241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970元,由被告周某乙、第三人张某、朱某1、被告宇通汽运公司共同负担2030元,由第三人王某2、第三人湖南省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共同负担2030元。

宣判后,张某、朱某1、宇通汽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所受损害是鄂x大货车造成的与事实不符,是认定事实错误。(一)、王某1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害是鄂x大货车造成的。1、王某1从交警部门提取的几份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鄂x大货车造成的。2、前述证人证言根本无法证明王某1是鄂x车致伤,交警部门却依据这些证人证言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是2009年8月6日鄂x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显然没有事实根据。3、王某1庭审时某交了几份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无正当充足的理由均未出庭。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4、交通事故发生后,医护某员才到场,医护某员没有看到王某1是如何受伤,也没有看到王某1压在鄂x大货车下面,只看到王某1躲在客车和货车之间,至于王某1是被人从客车上抬过来还是其它原因一概不知,这样的证言显然不能证明王某1是鄂x车致伤。5、王某1申请出庭的证人,在庭审质证中陈述,他不知道王某1到底什么时某受的伤、在哪里受的伤,而且连王某1是谁都不知道,根本无法证明王某1是鄂x大货车致伤的。6、(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王某1所受损害是鄂x大货车造成的。首先,该判决书是对周某乙刑事责任做出的认定,而王某1要求的是民事赔偿,除该判决书外王某1必须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其次,该判决书认定王某1是鄂x大货车致伤依据的是前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本就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与周某乙等已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1所受损害与鄂x大货车无任何关系,王某1无权要求上诉人与周某乙等承担赔偿责任。1、事发当天,湘潭当地媒体第一时某赶到现场某行采访,有三家不同的媒体均报导,鄂x大货车发生事故时某马某秋死亡、李某受伤,并无其他伤者。2、原告李某在本案证据交换期间当庭陈述,王某1并非鄂x大货车致伤。3、上诉人与周某乙等人在开庭时某请了证人唐某彬、唐某、李某强出庭,此三名证人均出庭作证。他们均证明鄂x大货车当天发生事故时某撞到的人只有马某秋和李某,并没有王某1。4、王某1称,他被鄂x撞伤后躺在该车前轮和油箱中间的地方,但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某片来看,若王某1确实是被鄂x撞伤后躺在该车前轮和油箱中间的地方,必然先被重达十几吨的鄂x大货车撞击然后从其身上碾过才有可能。根据现场某况和常理来看,王某1根本不是受到鄂x大货车撞击而致伤的。综上,王某1没有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是鄂x大货车造成的,而上诉人与周某乙等所举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某1所受损害与鄂x大货车无任何关系。

二、一审判决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解与判决错误,少判决保险公司承担4.05万元,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人保沙市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全责扣除20%的免赔率和5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不是指在20万元限额内扣除5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和全责扣除20%的免赔率再计算理赔金额;而是指赔偿总额中扣除5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和全责扣除20%的免赔率后再计算理赔金额,但不能超过20万元限额。由于本案赔偿金额在扣除5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和全责扣除20%的免赔率后仍远超20万元限额,因此应由人保沙市支公司在20万元限额内全额承担。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陈某2等、李某、王某1赔偿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一)、陈某2等部分:1、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马某秋见义勇为行为值得敬佩,但其见义勇为行为应由政府抚恤和表彰,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不应转嫁加重被告责任。全国最高精神抚慰金限额5万元,湖南省最高限额3万元,一审判决认定6万元显然过高。2、运尸费用800元属于丧葬费,不应单独重复计算。(二)、李某部分:1、后续治疗费4000元无依据;2、误某计算错误。李某未构成伤残,继续休息180天无依据,误某只应计算住院62天,一审判决按272天计算错误。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某只应计算住院62天,一审判决按92天计算错误。4、李某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三)、王某1部分:1、住院费无合法依据;2、残疾赔偿金x.2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1是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3、误某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只应计算住院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某只应计算住院63天,一审判决按95天计算错误。

四、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鄂x大货车系周某乙、张某、朱某1三人合伙购买挂靠在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享有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归属权”,既未获得该车的营运利益也未收取管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宇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因上诉人宇通汽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当庭裁定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及原审原告唐某芳答辩称:一、6万元精神抚慰金合理;二、上诉人认为运尸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不正确;三、一审计算损失不公平,马某秋按农村标准计算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被上诉人王某1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受伤系鄂x号货车造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二、原审法院对答辩人的损失计算无误,上诉人上诉无理;三、上诉人宇通客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了收益,也对该车进行了购买保险等实际管理,其应对原审被告周某乙及另两位上诉人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

原审第三人醴陵客运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芦淞支公司述称对其被保险人承担50%的责任有异议,王某1在其公司承保的车辆翻车后只是受轻微伤,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王某1应按其户籍地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审第三人王某2述称其与醴陵客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人保沙市支公司未到庭,但其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法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中计算理赔的理解与判决是正确的,二、被保险人宇通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周某乙、永诚财保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某2没有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鄂x号重型货车在人保沙市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率险,且没有约定绝对免赔额。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王某1乘坐原审第三人王某2驾驶的湘x号客车翻车受伤后,又被原审被告周某乙驾驶的鄂x号重型货车二次致伤的事实,有湖南省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X号、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及生效的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审被告周某乙对其驾车致伤被上诉人王某1的事实也予以自认,一审确认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原判决认定王某1所受损害是鄂x大货车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某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鄂x号重型货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率险,且没有约定500元的绝对免赔额,一审按20%的免赔率再扣除500元每案的绝对免赔额计算被上诉人人保沙市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错误。上诉人提出“一审少判决保险公司承担4.05万元,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人保沙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总额为20万元。

三、(一)、1、结合湖南省的实际及马某秋的见义勇为行为,本院确定被上诉人陈某2等因马某秋死亡所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诉人提出认定陈某2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运尸费800元属于陈某2等人因马某秋死亡的合理支出,上诉人关于该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丧葬费x元;②死亡赔偿金x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④事故处理往返差旅费16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⑥运尸费800元;⑦事故处理误某、食宿等费用4000元;⑧稻田损失1000元;合计x元。(二)、一审依据法医鉴定结论计算被上诉人李某的后续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某因救人致伤,一审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李某损失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1、被上诉人王某1的住院费有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证明;2、被上诉人王某1提供了工作证、暂住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其属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某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依据法医鉴定结论计算被上诉人王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某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王某1损失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宇通汽运公司系本案事故车鄂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其虽与原审被告周某乙、上诉人张某、朱某1等人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且约定由周某乙、张某、朱某1自负盈亏并承担经济、民事等法律责任,此合同条款内容仅对合同双方有效,但不能对抗合同外善意第三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只是针对个案的答复,该函也并未完全否定挂靠单位的责任。故上诉人宇通汽运公司应对上诉人张某、朱某1、原审被告周某乙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各责任主体对各受害人承担责任的赔偿金额计算如下:(一)永诚财保公司应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x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王某1共享(其中王某x.17元,李某1700.83元),死亡伤残费x元(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各项损失

x元,李某误某5107.75元,王某1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赔偿金x.23元),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陈某2等373.1元,李某1626.9元),以上共计x元。(二)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的其余经济损失

x.87元(x-x元-373.1元)以及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余损失x.07元(x.52-1700.83-5107.75-1626.87元)。被上诉人王某1其余损失的50%即x.74元【(x.88元-8299.17元-x.23元)×50%】共计x.68元,其中由被上诉人人保沙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即赔偿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x.56元(x.87元×x元/x.18元),赔偿被上诉人李某x.73元【(x.07元-475鉴定费,保险合同约定不赔×x元/

x.18元)】,赔偿被上诉人王某x.71元【(x.48元-x)×x元/x.18元,鉴定费715元/2=357.5元,保险合同约定不赔】。(三)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1、刘某、马某余下的经济损失x.31元(x元-x.13元-

x.56元),被上诉人李某余下的经济损失x.34元

(x.52-8434.45-x.73元),被上诉人王某1余下的经济损失x.03元(x.48-x.71元)由上诉人张某、朱某1、宇通汽运公司,原审被告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王某1其余损失的50%即x.74元,由原审第三人王某2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醴陵客运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马某秋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1元,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误某8435.45元,赔偿被上诉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x.4元,共计x元。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马某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56元、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x.73元、赔偿被上诉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x.71元,共计x元。

三、由上诉人张某、朱某1,原审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因交通事故致马某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31元(已付x元)、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34元、赔偿被上诉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x.03元,由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原审第三人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74元,由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刘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审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上诉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张某、朱某1共同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乙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乙;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乙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乙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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