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朱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昭鑫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昭鑫分理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玲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昭鑫分理处,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长株潭大市X区BX栋。

负责人郑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朱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昭鑫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昭鑫分理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玲辉,上诉人建行昭鑫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5月29日,原告与湘潭市金三角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株潭综合批发市场房屋出售合同书》一份,原告购买长株潭大市场日化城X栋X号门面,所购房屋价格为x.6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购房定金4万元,于2002年3月27日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

2002年6月14日,原告、被告(原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湘潭市金三角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2002-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长株潭大市场化城X号门面,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6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5.115‰,原告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1745.73元,由湘潭市金三角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和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某》(以下简称委托扣款协某),委托被告在原告建行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扣款指定账户名为朱某,账号为(略)(后被告将该账号变更为(略)),首次委托扣款自2002年7日1日开始。

因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已放贷款的通知,后经查询得知还贷账号已变更,原告按借款合同、委托扣款协某的约定按时将钱存入被告指定变更后的(略)账号。被告分别于2002年11月18日、2003年7月13日共计扣款x.88元。2005年5月20日,被告进行系统升级转换,将对账单邮寄给原告,书面通知原告将原告的(略)还款账号变更为(略),该对账单显示2005年5月16日原告的账户余额4018.19元。被告最后一次扣款的时间是2003年7月13日,此后2年多时间,原告账上一直有存款5千余元,而被告一直没有在原告账上扣划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04年6月28日,被告因改制上市将包括原告在内的282户借款人共计282笔借款合同下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其中转让原告贷款本金x.62元、利息416.74元。2004年10月18日,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直到08年5月,原告收到东方资产公司个人贷款过期催缴通知书,才知债权被转让。

2008年5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池伟证明“由于我行系统原因,导致从2003年7月起该客户存入的伍仟贰佰壹拾壹元未正常扣划,特此说明”,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0年3月9日《湘潭晚报》刊登一篇《我想还房贷,银行却不收》为标题报道叙述此事。原告一直工作、生活在广州,就归还贷款事宜原告多次从广州来到湘潭与被告进行协某,但未达成协某。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花费的交通费9230元、误工损失x元、资产占用费x元、聘请律师代理费x元及其他损失合计x.97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扣款协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由于其工作失误,在原告账户上有5千余元存款余额的情况下,未及时扣款。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贷款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引发本案纠纷,应负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230元、误工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x元,因律师代理费不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因被告系统升级,未及时通知原告不是故意行为,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罚息x.97元,因该罚息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产占用损失x元,因该损失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账号上一直有5千余元的存款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贷款视为不良资产剥离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因原告就归还借款事宜一直在与被告协某,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工作人员池伟出具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08年5月21日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昭鑫分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差旅费损失9230元,误工费损失x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昭鑫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昭鑫分理处承担2000元,原告朱某承担180元。

宣判后,朱某、建行昭鑫分理处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朱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建行昭鑫分理处违约,上诉人购买了门面不能转让和抵押,给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x元应由建行昭鑫分理处承担;二、上诉人支付的代理费x元应由建行昭鑫分理处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上诉人建行昭鑫分理处上诉称:一、朱某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也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赔偿朱某损失x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认定差旅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定有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建行昭鑫分理处针对朱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建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资产转让损失不应承担,且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二、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

上诉人朱某针对建行昭鑫分理处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建行赔偿损失x元正确,应予维持;二、建行认为一审判决差旅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误工费外,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朱某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了x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朱某与上诉人建行昭鑫分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扣款协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朱某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并不是建行昭鑫分理处故意行为造成的,且未实际发生,故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建行昭鑫分理处在上诉人朱某帐户上有余额的情况下未按双方签订的委托扣款协某及时扣款,且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为处理此事多次往返于广州、湘潭,原审判决上诉人建行昭鑫分理处赔偿上诉人朱某差旅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建行昭鑫分理处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朱某误工费损失问题,因上诉人朱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工资收入,并不能证明其因本案实际减少的收入,其提供的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故上诉人建行昭鑫分理处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上诉人朱某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x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昭鑫分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朱某差旅费9230元,律师代理费x元,合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638元;上诉人建行昭鑫分理处负担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