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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市中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绵阳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绵法经终字第136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绵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市中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遂建二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遂建二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义平,天启律师事务所(四川,绵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蔡某,郊区信用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郊区信用社信贷员。

上诉人遂建二司因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98)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义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偿付原告的183,680元因双方无特别约定,应作为利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遂判决: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1994年7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利息,被告已付款183,68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遂建二司不服,以合同约定贷款数额50万元,但被上诉人巧立名目当即扣去咨询论证费、抵押品保管费计28,000元,我方实际只收到贷款472,000元;1998年1月14日,我方委托涪城区人民法院转款15万元到被上诉人账户,作为归还贷款的本金,被上诉人口头同意并叫我方在转款凭证背面写明付款用途和盖上公章,被上诉人事后又翻悔改成利息;原判利率太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郊区信用社则以我方按约将50万转入了上诉本金,且加盖了单位的印章。郊区信用社对遂建二司付给的15万元用途未提异议。次日,郊区信用社将前日所收15万元全部转入收取1995年的利息和复息。后因信用社催收欠款未果,遂于1998年6月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遂建二司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系职工集资购买,仍由职工使用,且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遂建二司与郊区信用社所签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因其抵押物所有权不完全归遂建二司所有,将其职工集资购买部分也用于抵押,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且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无效。郊区信用社收取保管费和论证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其余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遂建二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1998年1月14日郊区信用社收到遂建二司交付的15万元,因与遂建二司函告涪城区人民法院的内容和进账单的说明相吻合,且信用社当即并无异议,该款应认定系遂建二司偿还的贷款本金。遂建二司支付利息的总额应为21,840元,并非183,680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三)、(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98)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遂建二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郊区信用社借款本金322,000元人民币;

三、由遂建二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4,4‰分段计付借款利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规定分段支付逾期付款的加息(其计算方式如下:从1994年7月20日起至1998年1月13日止,按借款本金472,000元以月利率14.4‰计付利息;并从1995年5月20日起至1998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加息办法,分段支付本金472,000元逾期付款的加息。另从1998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22,000元以月利率14.4‰计付利息,另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的加息。遂建二司已付利息21,840元应在总利息额中冲减)。

一审诉讼费12,000元,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9,600元。

二审诉讼费12,000元,上诉人负担9,600元,被上诉人负担2,400元(被上诉人应交的2,400元,由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借款中迭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应华

审判员彭剑

审判员谭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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