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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韶山公司)、欧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住所地韶山市X路。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系上诉人欧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欧某、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丁(系被上诉人姚某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韶山公司)、欧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0)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某甲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宏,上诉人欧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自力、王某乙,被上诉人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欧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由韶山冲往竹鸡段方向行驶,行经韶山市X村饭店前时,遇原告姚某丙骑自行车由该饭店坪内驶出横穿公路,两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原告姚某丙被撞倒地。事故发生后,韶山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了韶公交认字[2009]第090篮返宦ń峦适瞎ㄈ希ㄈ嬖Ω骋衬菽患鞘刀虢廊返绰N低w望,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摩托车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且未做到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某丙不服,向湘潭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队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潭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令韶山交警大队依法重新调查、认定。2010年2月8日,韶山交警大队作出了韶公交认字[2010]第000篮返宦ń峦适瞎ㄈ希肺某衬茨∥萌刀莩患な葜患刀铣郎返新恍矗次瞻僬鞑孀豆卜萑患⑹摹魑菝患觯怯刀怀鲜郎返绰形в苄帽蝗Γ骋衬菽患鞘刀虢廊返绰N低w望,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摩托车优先通行,认定欧某、姚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撤销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丙当即被送往韶山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于2009年9月16日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0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转回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日,后在韶北村卫生室门诊治疗,期间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x.19元;在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82元;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2月10日在韶北村卫生室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875元。原告姚某丙的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去骨瓣减压术后、肺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成立;系钝性外力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右上肢肌力Ⅱ级,右下肢肌力Ⅲ级,属叁级伤残;伤者目前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其时间和费用视康复情况而定;伤者左颞顶部12×8cm颅骨缺损,建议遵医嘱适时行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在肆万元左右;具有一般医疗依赖,仍需接受长期的或终身的药物治疗;且有完全护理依赖仍需长期或终身接受常规护理。

被告欧某所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刘某,检验有效期自2009年8月4日(注册日期)至2011年8月。该车已在人保财险韶山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事故发生前,被告欧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某、刘某已赔偿原告姚某丙x元。

原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姚某丙和被告欧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记载,摩托车倒地刮印长400厘米、刮印起点距路边16桌溃艉心低俺G毡芟细猩θ麓市鱿才圩:郏:募淼惚巢秸旄嵘镅饰┲遥嘤徊獠中8毡芟⒏拧芷补湮⑾病瞪殉职鲜猩掠市蜗凉鄄:裕凶敌蟪嘧安媲⒉洹低ㄐ螅嘧┎校掠市鱿僚鄄:ⅲ岵辖ず酥匀颊谠辉缶哟亩さ灾ぱ抵氖暗Α骋衬锬掀陨凶敌背ⅰ啊搿铱椅蠹己缸乇一奔ⅰ啊āΓ骋衬夷患梦┲饭月娑拿宓锍保孕娑剑蚍窍厥缴迳匠蚍毕取诘菽埽荒瞎砗评贤龆嬖Ω骋衬锬云凶敌映舜巳胰缂逑勾攴坏鍪幔┖饭冢刀谐恍蚯谟肽挥姹犯撑衬菟患氖Φ心低喑蚕茫赂凳胧挥姹犯撑衬谀卦缴簧缶哟亩碌龀嗍窍衔:丁虾∧凳┦词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臁ò贩凇攀蹙嫣ü岸怠境鼋莱返Γ庇醯偌蛩呋U低鹷茫谌涝返诼U谐恍氖档境⒘小诵湃扔ㄏ型毙叮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叩跏嫣ü岸荨患允凶敌⒊纭远凶敌⒊秩德诔吩温隙嵘刀莱Γ庇碌迪瞥型毙嬖ジ次戏錾媸ü荻患鞘刀虢廊返绰N低w望,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和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原因之一,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欧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某、谨慎驾驶,遇非机动车驶上道路未有效避让,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某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被告欧某的行为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在此次事故中,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规定,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0%,被告欧某、刘某承担60%。

二、人保财险韶山公司的承担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第二某二某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条文某析,第二某一条是普通条款,第二某二某为特别条款,特别条款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条款无规定的,应适用普通条款的规定。第二某二某未对人身损害是否予以赔偿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应适用第二某一条的规定,即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条例》整体同一性解释出发,该条例将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分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韶山公司提出《条例》第二某二某规定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故被告人保财险韶山公司对原告姚某丙的伤残、医疗赔偿负有限额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和医疗赔偿均已达到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韶山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足额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本案被告刘某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刘某与欧某系夫妻关系,其作为肇事摩托车所有者,明知欧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放任欧某无证驾驶行为,导致欧某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理应与被告欧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四、原告姚某丙的损失确认问题。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逐笔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x.01元,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2、再次手术费x元,有司法医学鉴定可以证实,且该笔费用必然发生,可以认定。3、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用每年x元,按十年计算。因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处理,故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4、误工费3650元,依上述《解释》第二某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姚某丙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收入实际减少,该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87天,护理人员一人按上述《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类年收入

x元计算,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19.25元。6、伙食费原告主张1752元,因原告住院期间87天,按一人计算,每天12元,认定伙食费104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该院予以认定。8、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亦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该院酌情认定2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36元,理由正当、计算合理,予以认定。10、法医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11、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x元,因考虑后期治疗期间护理的必要性,先行确定5年(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每年x元计算,予以确认后期护理费为x元。1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符合上述情形,故该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该院酌情确认4000元。综上所述,该院确认原告损失为x.62元。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规定,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0%,被告欧某、刘某承担60%。原告姚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韶山公司在12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某应承担的责任为:(x.62-x)×0.6=x.5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某三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丙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欧某、刘某赔偿原告姚某丙经济损失x.5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57元。上述款项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4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姚某丙负担1874元,由被告欧某、刘某负担281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韶山公司、欧某、刘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人保财险韶山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欧某是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了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形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此损失不负保险责任,无证驾驶员应对自己的故意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某法院撤销(2010)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财产韶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姚某丙承担本案一审、二某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欧某、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欧某、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二某不应采信;2、原审判决上诉人欧某、刘某赔偿被上诉人姚某丙60%的经济损失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欧某、刘某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姚某丙为叁级伤残是错误的。该份鉴定是在被上诉人姚某丙住院治疗过程中进行的鉴定,根据伤残鉴定原则,只有在治疗终结后或在受伤治疗三个月才能作出比较客观的鉴定,故该份鉴定是不客观、不公平的。请求二某法院撤销(2010)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欧某、刘某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姚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人保财险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赔偿是交强险的原则,除非法律有明文某定,任何人无权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更无权剥夺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权利;2、对于本案的责任分摊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姚某丙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欧某、刘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考虑到上诉人欧某、刘某的经济情况和承受能力,才同意原审判决按同等责任分摊损失,故上诉人欧某、刘某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3、本案司法医学鉴定既有合法的主体资质,鉴定结论也符合被上诉人姚某丙的病情,原审认定该鉴定理由充分。综上,请求二某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欧某、刘某在二某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上诉人姚某丙的伤残等级作重新司法鉴定。因上述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欧某、刘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事故发生地的地形照片,拟证明本此交通事故是由被上诉人姚某丙造成的。上诉人人保财产韶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姚某丙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因拍摄的角度不同,不能全面反映现场情况,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间内可以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二某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人保财险韶山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欧某于2009年8月1日在上诉人人保财险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责任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上诉人人保财险韶山公司与上诉人欧某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诉人欧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韶山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欧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人保财险韶山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二某规定不予理赔。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上述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赔,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的赔付义务。因本案被上诉人姚某丙提出的赔偿请求仅限于人身伤亡部分损失,没有涉及财产损失。故本案被上诉人姚某丙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韶山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韶山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欧某、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于2010年2月8日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09)第090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鲜ㄈ拢适喂尚某蛟且鲜呱怂啡撑衬茨∥萌刀莩患な葜患刀铣飞新恍矗次瞻僬鞑孀豆卜萑患⑹摹魑菝患觯怯刀怀鲜郎返绰形в苄帽蝗唬媳呱怂θ骋衬菽患鞘刀虢廊返绰N低w望,让在道路内行驶的摩托车先行。上诉人欧某、被上诉人姚某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欧某、刘某提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但没有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或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事故认定复核。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某、被上诉人姚某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欧某、刘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欧某、刘某上诉提出本案所依据的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是在被上诉人姚某丙住院过程中作出的,违反伤残鉴定原则。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按上述规定,伤残鉴定的时间只需临床病情稳定即可,并未强制规定必须出院后才能鉴定。故上诉人欧某、刘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负担900元,由上诉人欧某、刘某共同负担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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