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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与被告民权县X村委会(下简称朱某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勤建,民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权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康某与被告民权县X村委会(下简称朱某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了本案,2011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内。2011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勤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带民工为被告建设变压器屋两间,约定手工费3000元,当时无钱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年6月1日付清。现已过付款期限,被告没还款。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2月13日所打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款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原告带民工为被告建设变压器屋两间,约定手工费3000元,当时无钱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年6月1日付清。现已过付款期限,被告没还款。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建设变压器屋两间,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权县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康某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杜峰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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