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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屠某与被某陶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某陶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屠某与被某陶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屠某于2005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某陶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被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民权法院重审。2010年7月13日本院立案重审,并向被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内。2010年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某与原告之夫张XX生前一直有生意业务来往,期间被某共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现原告的丈夫已去世,可被某至今没还款,故请求判令被某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某负担。

被某陶某辩称:被某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某、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某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丈夫去世前遗书1份,证明被某欠原告家贷款x元,且书写遗书时有三位证人在场,第一次开庭时均已到庭作证;2、陶某自己的账单1份,上有贷款7000元的内容;3、1998年3月20日的借款证明和1999年4月8日的借款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张XX去世后被某未还款。原告认可被某承认的贷款数8000元,请法院判决。

被某提交的证据有1、屠某取欠款1000元及300元的证据1份下余为原告子女取走的现金;2、2003年7月22日东红打的欠条1份及2001年10月5日的欠条1份;3、2001年10月11日和10月12日的条1份;4、2003年10月15日的条1份和10月20日的条1份;5、2002年10月18日和2003年2月8日的条1份;6、2000年7月9日和7月13日的条1份(包括2002年7月4日的);7、2001年3月7日的条1份;8、2001年9月20日和2002年8月24日和2002年9月17日的条1份;9、绿源农资超市的证明1份,证明开封复合肥的单价;10、最高法院司鉴文字(2205)第X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某交的1998年3月20日的条不是被某所某;11、1998年7月6日和7月7日张XX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张XX借过被某的现金。

经庭审质证,被某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张XX单方意思表示,被某对此不认可,原出庭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某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一个整体,系2004年原、被某一起算账的清单,当时算完帐后,原告欠被某297元,原告对此认可,故被某接受了此账单;原告提交的证据3通过鉴定不是被某书写,与被某无关。1999年4月8日的借款证明系被某书写,但此借款已经偿还给了原告,双方有来往帐已经结清,且有证据印证。

原告对被某的证据1--10均有异议,被某所某交证据均是货物来往与货款来往,与贷款无关。所某证据上未注明借款及利息,故不能证明被某已还款。被某提交的证据11证明1998年棉办门市部是陶某本人的,故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某1998年欠账x元转成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2004年陶某书写的算账单,其中有贷款7000元利息28个月利1960元共计8960元的内容,该两份证据证明原、被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作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1999年4月8日所某1000元的条被某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某提交的证据1—9大部分条证明双方买卖化肥等货物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有关联,故被某提交的证据1—9不能作为本案偿还借款的有效证据。被某提交的证据10系民权县人民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所某的鉴定书,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某提交的证据11即借条两份,原告虽无异议,但证明原告的父亲借被某款的事实,由于被某未主张抵消,故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1998年3月20日的证明条与本案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丈夫张XX与被某陶某在1998年前后有生意往来,被某借原告款本金x元,月息1分5.另有1998年4月8日被某借原告款1000元月息1分5。2004年原、被某结算账目,账目清单显示被某仍欠原告方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96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某借原告之夫款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故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被某书写的结算清单显示截至2004年被某仍下欠原告方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960元,该下欠借款数及利息原、被某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某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某应予偿还;被某所某证据大多是双方生意往来的账款,即使有原告方取走款的字样,但不能证明是偿还的借款,因此,被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有因买卖而往来的货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某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再涉及,故被某所某不欠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某支付借款利息,被某书写的结算清单的书写时间双方认可是2004年,但对于确切的书写时间被某记不准,原告表示可以按2004年的最后一天即12月31日为计付利息的日期,本院认为,原告表示以2004年12月31日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陶某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即利息1960元(200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5另计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300由被某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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