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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韶山海关四楼。

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3,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4,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5,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被上诉人胡某5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彭某2,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彭某3,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胡某1,原审被告彭某2、彭某3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6日14时许,胡某兵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春云、胡某5沿湖南省湘潭县X路由青山桥往花石方向行驶,途经排头乡X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彭某2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春云当场死亡、胡某兵受伤经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17天无效死亡、原告胡某5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谭春云及某者原告胡某5系乘客无责任。原告胡某5的父亲与原告胡某2、死者胡某兵是兄弟关系。死者谭春云系原告胡某2之妻,彭某1之女,胡某1、胡某3之母;死者胡某兵系原告邓某之夫,胡某、赵某之子,胡某4之父。被告彭某3系被告彭某2之父。湘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彭某3,彭某3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胡某2、彭某1、胡某1、胡某3因谭春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x元(2009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274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x元(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513元(4020.87元/年×5年÷8人,彭某1现年84岁,生育子女八个);4、由于谭春云的死亡对胡某2、彭某1、胡某1、胡某3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认定为x元。上述合计为x元。原告邓某、胡某、赵某、胡某4因胡某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抢救费x.5元;2、误工费1526.8元[35天(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3月22日死亡)x元/年÷365天×35天];3、护理费1071元(17天×6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5、死亡赔偿金x元(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胡某4020.87元/年×7年÷4人、赵某4020.87元/年×9年÷4人,胡某、赵某莲生育四个儿子,胡某现年73岁,赵某莲现年71岁);7、由于胡某兵的死亡对胡某、赵某莲、胡某4、邓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认定为x元。合计x.8元。原告胡某5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567元(63元/天×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合计675元。原告方共计损失x.8元。2010年4月17日,受害方三个家属代表与被告方代表彭某3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x元,另加牲猪11头折币x.9元,其中已兑付x元现金和11头牲猪,另欠12万元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支付。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彭某2、彭某3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予以放弃。原告方同意对所得的赔偿款由原告方自行进行分配。

原判认为: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其程序合法,认定准确,该院予以采纳。彭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胡某兵、谭春云死亡及某某5受伤的损失,依法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某3作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尽足够管理义务,应与彭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彭某3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该法律规定属强制保险制度,对保险公司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人身伤亡赔偿比财产损失赔偿更为重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财产损失赔偿的除外责任尚且作如此明确的规定,如果要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必会明文规定,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可见,即使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从交强险的公益性来看,交强险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保护受害人利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谭春云、胡某兵死亡,原告胡某5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方共计损失x.8元,经受害方家属与被告方代表彭某3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万元(即胡某兵医疗费x元,胡某兵死亡赔偿金x.4元及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谭春云死亡赔偿金x.2元及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胡某5护理费254.4元)。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义务是在保险人,故被告彭某2、彭某3不应对交强险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某2应承担的赔偿责任x元[(总损失x.8元+x元+675元-交强险理赔款x元)×30%],彭某3已经赔偿x.9元,被告彭某2应承担的其余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愿放弃,予以准许。原告胡某2、彭某1、胡某1、胡某3、胡某5在起诉时放弃了对胡某兵的继承人的起诉,予以准许。原告方的其余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和请求应自负70%,即x.6元[(总损失x.8元+x元+675元-交强险理赔款x元)×70%]。原告方对赔偿款自行进行分配予以认可。被告彭某2称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胡某2、彭某1、胡某1、胡某3、邓某、胡某、赵某林、胡某4、胡某5因交通事故致谭春云、胡某兵死亡、致胡某5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胡某2、彭某1、胡某1、胡某3、邓某、胡某、赵某、胡某4、胡某5对被告彭某2、彭某3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彭某2、彭某3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认定事实不清。一、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要求保险人依法或者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称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伤亡,保险人均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有垫付医疗费用的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彭某2是无证驾驶,上诉人拒绝承担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二、本案中彭某2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亦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不能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确定的投保人及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于本案中并非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拒绝承担所有赔偿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作了口头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交强险是为了保证伤者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某2、彭某3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彭某2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该条规定的根本宗旨在于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更直接、及某、有效的保障,而非传统的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中通过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增强被保险人的责任赔付能力而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的间接保障,强制保险具备了社会保险的性质。在该条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

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并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作为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虽有关于保险人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上诉人免于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

三、上诉人称彭某2不是彭某3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于彭某2没有经过彭某3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针对于无证驾驶,本院已在前文中阐述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故上诉方提出了彭某2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合法驾驶人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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