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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又名谭X、谭某燕、谭某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秀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因妻子即被害人陈某肢体残疾且患智障而经常受到外人冷眼。谭某甲觉得自己低人一等,又找不到工作,遂迁怒于陈某,欲产生将陈某杀死减轻负担的念头。2011年2月6日上午,谭某甲借故带着陈某出去,当二人走到祁东县X组陈某阳家水塘塘基时,陈某掉入水塘中又爬了起来,谭某甲随即跳入水中一手掐住陈某脖子,一手按住陈某后脑,使其面部朝下,将陈某按入水中,并向水较深的塘中间移动,直至陈某没有任何挣扎。谭某甲在确定陈某死亡后,才慢慢将陈某从水塘中间拖向对岸。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陈某系“溺死”。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其没有杀害陈某。其辩护人提出,谭某甲系因心理疾病抑郁症的诱发而实施的犯罪,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谭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患有智障且肢体残疾(行动不便,走路不稳),谭某甲患有抑郁症,先后2次自杀(跳立交桥、割喉),虽自杀未果但造成了脚部残疾(右脚脚趾全部切除)。由于谭某甲、陈某夫妇身体残疾,经常遭受外人冷眼和欺负,使谭某甲总觉得自己低人一等,抬不起头,对生活也没有自信。加之夫妻俩长期找不到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生活也十分困难。2011年春节前,谭某甲带陈某到云南省个旧市找工作,但没有厂家招收其二人,甚至二人连房子都租不到,被迫回到祁东县的家中。谭某甲将以上种种不如意归咎和迁怒于陈某,认为是陈某拖累了他,产生了将陈某杀死,以减轻自己负担的想法。2011年2月6日上午8时许,谭某甲以“出去玩”为由,带陈某从其所住的祁东县X组家中出发,准备伺机将陈某杀死。随后,谭某甲带着陈某沿马路走到步云桥镇X组地段,再转到田间小道往回家的方向行走。上午9时许,当二人行至竹山村X组陈某阳家承包的“德欢凼丘”水塘塘基(田埂)与田间小道交叉口时,谭某甲并没有带陈某继续沿田间小道返回家中,而是带陈某拐到水塘塘基上。此时,谭某甲走在前面,陈某走在后面。谭某甲原设想,水塘塘基很窄(约20cm)且长了很多茅草,陈某有残疾走路不稳,走在塘基上没有人扶就会掉入水塘中自己淹死,这样陈某死了,他还可以逃避法律责任。果然陈某走上水塘塘基不久,就踩到塘基上的茅草摔入水塘中,但是由于水塘的水不深(靠边沿处积水最深处为x,陈某身高x),陈某又从水中爬起来站在水中。谭某甲见陈某没有被淹死,自己的计划落空,顿起杀机,随即跳入水塘中,一手掐住陈某乙颈部,一手按住陈某乙后脑,并使劲将陈某面部朝下按入水中,同时向水较深的水塘中间移动,直至谭某甲确认陈某没有任何挣扎并已经死亡后,才松开双手。随后谭某甲将陈某乙尸体拖到对岸塘基上,自己也因为又冷又累而躺在塘基的茅草上。谭某甲在拖陈某尸体期间,被竹山村X村民陈某发现。陈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不久,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谭某甲当场抓获。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陈某系“溺死”。经司法鉴定,谭某甲目前为抑郁症(缓解期),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2月6日上午9时许,其看见一男子(谭某甲)抱着一女子(陈某)站在陈某阳家的水塘中间,水到那个男子的腰部,而女子的面部都被水淹住,没有动弹。其确认那女子已经死亡后,就马上打110报警。此外,证人陈某还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所见到的男子就是谭某甲。

2、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经尸表检验所见,死者陈某尸长x。尸僵存在于全身各大关节;尸斑浅红,压之稍褪色,存在于颈、项、背部未受压处。头皮无擦挫伤,颅骨未扪及凹陷性骨折;双眼瞳孔缩小(0.3cm)、双眼睑结膜未见出血。口鼻腔可见少量白色泡沫,口唇、十指指甲发绀;左面部鼻翼处散在性点片状擦挫伤范围2.6×1.2cm;右面部鼻翼处散在性点片状擦挫伤范围1.3×1.0cm;下颌部擦挫伤1.9×0.3cm;右颈部条状皮擦挫伤1.9×0.7cm;右膝关节处擦挫伤0.9×0.2cm;四肢长骨未扪及骨折;尸体其余部位未见明显外伤。经解剖检验所见,死者陈某颈部深浅层肌肉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无骨折,气管内可见少量溺液及泥沙;双侧胸腔有血性液体(总量约x)双肺水肿(有捻发感),肺表面散在性出血点;心脏表面散在性出血点;腹腔无积血,腹腔脏器无损伤,胃内物为泥沙水(量约x),胃粘膜散在性点状出血。经论证认为,①根据尸体面部点状皮擦伤,说明系钝性暴力(如接触泥沙)所致;根据颈部皮擦挫伤及颈部深浅层肌肉出血,说明系钝性暴力(如扼颈)作用所致。②根据尸体口鼻部少量白色泡沫、气管内有小量溺液及泥沙、双肺水肿、胃内大量泥沙水及窒息征象(口唇、十指指甲发绀、肺表面散在性出血点、心脏表面散在性出血点、胃粘膜散在性出血等),说明死因系“溺死”。鉴定结论为,死者陈某系“溺死”。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祁东县X组陈某阳家承包的“德欢凼丘”水塘中;水塘四周有田埂小路(塘基)环绕,田埂小路宽约20cm;水塘边沿内侧长有大量干枯的杂草;塘内有积水,塘内靠边沿处积水最深处为x;水塘边杂草丛中有一宽1.3米缺口,缺口处的杂草呈从上至下倒伏状,从塘边田埂处至塘边水中。

4、证人王某(竹山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6日上午9时许,其看到村里西边山坡上的田边有一男一女(谭某甲、陈某)一前一后的由西向北走。

5、证人陈某(竹山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6日上午9时许,她看见村里水塘中央站着一个男子(谭某甲),背对着她,水到这个男子的腰部。

6、证人陈某丙等(均是竹山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6日上午9时许,他们听陈某说有个男的抱着一个女的在陈某阳家的水塘里,女的淹死了。然后他们赶到陈某阳家的水塘边,看见一男一女(谭某甲、陈某)躺在水塘边,女的已经死亡。此外,证人陈某新、陈某阳、陈某阳还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他们所见到的男子就是谭某甲。

7、证人陈某丙等的证言,证实谭某甲、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患有智障且肢体残疾(行动不便,走路不稳),谭某甲曾2次自杀(跳立交桥、割喉)未果,但造成脚部残疾,夫妻俩没有经济来源,外人看不起他们。

8、证人谭某丁证实,谭某甲平时为人老实,从不惹是生非。

9、被告人谭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为减轻自己的负担,故意带陈某走水塘塘基致陈某落水,并将陈某按在水中淹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谭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甲、被害人陈某乙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

1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目前诊断为抑郁症(缓解期),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因其与妻子即被害人陈某身体残疾受人歧视和欺负,生活、工作不如意,而归咎和迁怒于陈某,欲杀害陈某而减轻负担,明知陈某行动不便,走路不稳,故意带陈某行走在狭窄的水塘塘基上,使陈某摔入水塘中,然后谭某甲跳入水塘中将陈某按入水中致陈某溺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谭某甲辩称其没有杀害陈某,经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谭某甲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行为是由于他人歧视、婚姻家庭生活不幸以及本身的心理疾病等综合原因所引发,平时表现也一贯良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对谭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谭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谭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刘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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