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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杨某乙、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38岁。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乔某与被告杨某乙、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杨某乙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路废铁市X路段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三轮摩托车为被告杨某乙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4元、误工费4161元(43.8元/天×95天)、护理费1401.6元(43.8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x.56元(x.2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4970.9元(3682.21元/年×9年×30%÷2)、女儿8837.3元(3682.21元/年×16年×30%÷2)、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64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的豫x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原告32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乙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杨某乙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路废铁市X路段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乔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x.28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x号鉴定书鉴定:乔某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八级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x三轮摩托车为被告杨某乙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原告乔某家庭成员情况:夫妻二人;儿子乔某铭,生于X年X月X日;女儿乔某语,生于X年X月X日。

河南省2010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

被告杨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驾驶车辆和原告乔某相撞,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乙负主要责任,乔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本院酌定杨某乙和乔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以8:2为宜。因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可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某乙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诉请项目:医疗费x.28元、误工费4161元(43.8元/天×95天)、护理费1401.6元(43.8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x.56元(x.2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儿子乔某铭4970.9元(3682.21元/年×9年×30%÷2)、女儿乔某语8837.3元(3682.21元/年×16年×30%÷2)]、鉴定费700元共计x.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了原告和樊新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樊新定房权证、五里桥镇X村治保会和五里桥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自2007年6月租住在大桥村X组樊新定房屋至今,该地现已在西峡城区范围。另有原告购买叉车合同收据、于江伟和牛春定证言以及本院对于江伟的询问证实原告自2007年至今在西峡县X路钢铁市场开叉车装载货物,以上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市X镇,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乔某伤残赔偿金为x.7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收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综合原告的伤残、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扣除鉴定费700元为x.6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x元,已支付x元,仍应赔偿x元。其余x.64元被告杨某乙应承担80%为x.31元,已支付3200元,杨某乙仍应赔偿原告乔某x.31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x元。

二、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乔某x.31元。

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杨某乙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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