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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段某在郑州市X路小熊网吧上网时,通过QQ结识了一在印度尼西亚工作的网友被害人孙××,后段某以“李海洋”身份谎称其在郑州市X路开了一家宠物店,父母在天隆市场卖衣服,逐步骗取了孙××的信任。同年4月28日,段某以其父亲去世希望孙××参加葬礼的名义将孙某回郑州,后段某先后编造遭遇车祸等理由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骗取孙某金500元;在陇海路X街交叉口骗取孙××通过邮政储蓄汇款400元;在许昌市X路邮政储蓄所骗取孙××委托王丹汇款800元;并于5月3日在银基商贸城三楼“红一坊”将孙××存放的L600型东芝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2900元)骗走。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孙××出具的电脑购买发某、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两张、印尼雅加达机场到新郑机场的订机票、发某、飞机票价格扫描件和其同段某拍摄的“大头贴”、年龄及前科证明、证人付某凤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凭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付某、孙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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