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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长沙礴城图像设计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长沙合众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45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经常在湘潭住,没离开住所地一年。应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某派出所2011年8月20日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自2010年3月底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所辖区,但湘潭市公安局护潭派出所亦证明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王某常住在本村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456-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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