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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费某1、费某2、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长铁运输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1,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镇(太白山办事处)胡家台村X组,现住湘潭市X区湘钢人家饭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费某2,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镇(太白山办事处)胡家台村X组,现住湘潭市X区湘钢人家饭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费某1、费某2、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费某1、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费某1、冯某非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费某2非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实行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被告人费某1、冯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费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一)项、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费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费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上诉提出“我在交易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属贩卖毒品未遂;受他人指使送运毒品,系从犯,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费某1不服,上诉提出“我没有从四川购回冰毒,恳请根据我的犯罪事实公正、合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滕某某提出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在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罪的故意、不足以证明冯某具有牟利的目的、不足以证明冯某和费某1等人有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对冯某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中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在明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1借钱是去购买毒品的情况下,将4000元钱交给上诉人费某1去长沙购买毒品。上诉人费某1从长沙的“小全”(未抓获)手中购得冰毒4克和麻古50粒,回湘潭交给冯某保管。上诉人费某1、冯某、原审被告人费某2三人吸食部分毒品后,上诉人费某1将剩余毒品通过原审被告人费某2陆续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已另案起诉)等人,冯某得毒资4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费某1的供述,证实:从冯某手中借钱从长沙购买毒品和将剩余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的事实;2、上诉人冯某的供述,证实:明知上诉人费某1借钱是去购买毒品而为提供毒资4000元并在贩卖后得毒资46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从原审被告人费某2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

2、2008年10月下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在明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1借钱是去购买毒品的情况下,将2000元钱交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1去长沙购买毒品。上诉人费某1从长沙的“阿强”(未抓获)手中购得冰毒4克,回湘潭交给冯某保管。上诉人费某1、冯某、原审被告人费某2三人吸食部分后,上诉人费某1将剩余毒品通过原审被告人费某2陆续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等人,冯某得毒资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费某1的供述,证实:从冯某手中借钱从长沙购买毒品和将剩余贩卖给吸毒人员的事实;2、上诉人冯某的供述,证实:明知上诉人费某1借钱是去购买毒品而为提供毒资2000元并在贩卖后得毒资24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从原审被告人费某2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

3、2008年11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在明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1借钱是去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将5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在四川的上诉人费某1购买毒品。上诉人费某1在四川从“小罗”(未抓获)手中购得冰毒37克后回到湘潭。上诉人费某1将其中9克陆续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等人,得毒资5300元。2008年11月21日下午5时多,上诉人费某1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费某2,要费某2帮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并将放毒品的地方告诉了费某2。原审被告人费某2接电话后在湘钢人家饭店旁边一饺子馆吃饭时,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抓获,并从上诉人费某1、原审被告人费某2居住的湘钢人家饭店内查获冰毒3小包(净重2.2419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费某1的供述,证实:向冯某借钱从四川购买冰毒37克和将9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的事实;2、上诉人冯某的供述,证实:明知上诉人费某1借钱是去购买毒品而为提供毒资50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先后13次从上诉人费某1处购冰毒的事实;4、原审被告人费某2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1日下午5时多,在湘钢人家饭店旁边一饺子馆吃饭时,被民警抓获,并从湘钢人家饭店内查获冰毒3小包的事实。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情况。6、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理化)字(2008)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浅黄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费某1、冯某、原审被告人费某2的个人基本情况。

4、2008年11月21日,闵建湘(另案处理)与胡世俭(未抓获)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同日下午,胡世俭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从株洲将1大包K粉和500粒麻古送至湘潭。上诉人张某甲到湘潭后与闵建湘通过电话联系,确定在湘潭市琅岛宾馆红旗店进行交易。上诉人张某甲进入该宾馆至X楼电梯口,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K粉1大包(内含2小包,净重1007克,经鉴定,检验出氯胺酮成份),麻古500粒(净重43.7743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受胡世俭指使从株洲送毒品至湘潭和电话与闵建湘联系,确定在湘潭市琅岛宾馆红旗店进行交易的事实;2、通话详单,证实:上诉人张某甲、闵建湘和胡世俭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上诉人张某甲被抓获时随身所带的毒品。4、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理化)字(2008)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送检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张某甲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1、冯某非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费某2非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甲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我在交易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属贩卖毒品未遂;受他人指使送运毒品,系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贩卖运送途中被抓获,实行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受他人指使运送毒品,原审判决已认定为从犯,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费某1上诉提出“我没有从四川购回冰毒,恳请根据我的犯罪事实,公正、合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费某1从四川购回毒品,有费某1本人的供述,提供毒资的同案犯冯某的供述,证人即吸毒人员张某乙的证言,证据相互能够印证,形成锁链,且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滕某某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在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足以证明冯某具有牟利的目的、不足以证明冯某和费某1等人有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对冯某作出公正判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费某1向上诉人冯某借钱购买毒品,上诉人冯某是明知的,并对第某、二笔购回的毒品进行保管,贩卖毒品牟利的一千元也由上诉人冯某所得,其行为已构成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贺爱群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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