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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丙,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受害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乙以换车开的名义将自己开的张××的车和华××的车换过来,后开着华××的车到赌场赌博,该车因杨某乙欠赌资被赌场扣押,至今未将车辆归还华××,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10年8月份,杨某乙以谈生意为名骗取秦某信任,抓住受害人急于和其一块做生意的心理,分别以做煤炭生意、在贵阳开车撞人需要钱处理事故、给儿子看病需要钱等为名,分别骗取秦某x元、5000元、6000元、4000元、x元、5000元和长城哈弗轿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长城轿车价值x元。

3、2007年冬天,杨某乙以和付某做矿石生意为名,分四次骗取付某x元、1000元、5000元、x元,合计诈骗付某x元用于赌博,后在受害人多次催促下归还x元。

4、2007年秋天,杨某乙以和李某共同做铁矿生意为名,从李某处取钱后将其中x元用于赌博。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起诉指控的第1、3、4其犯罪不构成诈骗,起诉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的汽车构不成诈骗。

被告人杨某乙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的第1起犯罪中,被扣车辆已返还受害人。2、起诉指控的第2起骗取秦某的x元现金,其中x元被告人交由刘玉兵发货了。3、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属民事借款纠纷,不应作刑事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份,杨某乙以谈生意为名骗取秦某信任,抓住受害人急于和其一块做生意的心理,分别以做煤炭生意、在贵阳开车撞人需要钱处理事故、给儿子看病需要钱等为名,分别骗取秦某x元、5000元、6000元、4000元、x元、5000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害人秦某陈述,2010年8月15日左右,我在鹤壁接到杨某乙从贵州打过来的电话,号码:(略),电话中杨某乙称要从贵阳发一车皮煤,有三千吨发至安阳西站,别人要2千吨,还有1千吨,问我要不要,当时说煤的发热量在4900-5300卡之间,价格是是470元每吨,我说能要这一千吨煤,我们双方还说好煤到安阳西站我把煤拉走后付某。正是因为他说的这1千吨煤,他说订车皮交定金、开车撞人了、孩子有病借钱等骗了我好几万,不过为了买到煤,我开始没有想那么多,到8月X号晚上,杨某乙回到鹤壁新区,我和娄××接上杨某乙吃了吃饭,谈煤的事,杨某乙说在X号晚上就运到安阳了,还说孩子住院又没有钱了,他要回家借钱,等过了8月27早上我把煤拉走他再回郑州,当时他说让我给他找辆车,他回家借x元钱并接开他妈妈和她妹妹去医院看护他儿子,我说:“把我的车开走吧。”杨某乙说:“给我找辆面包车或者越野车吧。”我没有多考虑就给他找了辆长城哈佛车让他开走了。8月26晚上,我给杨某乙借辆长城哈佛汽车,给他加了200元钱的油他开着哈佛车,我和娄××、付某×开一辆车,晚上八点钟左右我们一起从鹤壁新区往安阳走,准备27日早上接煤,到安阳后,我和娄××、付某×在安阳市委招待所住下,杨某乙开车回家走了,到27日早上,按杨某乙的说法这批煤在7点左右就到安阳西站,我早起后给杨某乙打电话一直关机,到上午8点钟,才联系到杨某乙,他说没脸见我,他欠魏国钱,他开的长城哈佛车被魏国扣了。我说见了面说吧,你有什么说什么吧,最后,杨某乙在招待所见了我们,我们先给魏国打电话要车,魏国在电话里说杨某乙欠他钱,等杨某乙还过钱才退车,当时已经过了接煤的时间,我说先到车站接煤吧,我们四个人赶到安阳西站,站台上都是水泥,没有卸煤的站台,问杨某乙咋回事,杨某乙解释说一个叫刘玉宾的人和他一起在贵阳做的这笔生意,让我和刘玉宾联系,我们给刘玉宾打电话打不通,我们就带着杨某乙到安阳市铁西派出所报案,杨某乙报了假名,派出所没有接案,我们又带杨某乙回到鹤壁报案。这时,我才明白我被杨某乙骗了。他说定发煤的车皮我给了他x钱,说在贵州开着车撞住人我给了钱他两次钱,一次5000元,一次6000元;说给他儿子看病给了他三次,一次4000元,一次x元,一次5000元,我给了钱我被杨某乙总共骗了x元钱和一辆汽车。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今年(2010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秦某打电话说发煤要交车皮押金5万元,还差1.5万元,当天秦某给我汇了1.5万元,过了几天,我给秦某打电话说我在贵阳开车撞人了,让秦某给我汇款5千元,随后又让秦某给我汇款6千元,过了几天,我回到鹤壁,在鹤壁秦某住处,我说我儿子有病了,先叫我用几万块钱,秦某说手头只有4千块钱,先让我用着,第二天秦某给我汇了2万元,又过了几天,我给秦某打电话说手术费不够,还需要钱,秦某又汇过来5千元钱,后来我回到鹤壁见了秦某说孩子有病,需要回家借钱,让秦某给我找辆车,秦某给我找了辆长城哈弗车,我就开走了。这辆车在安阳被霍伟扣了。

3、秦某汇款凭证。

4、情况说明,证明经核实未查到被告人所说刘玉兵此人。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二、2007年冬天,杨某乙以和付某做矿石生意为名,分四次骗取付某x元、1000元、5000元、x元,合计诈骗付某x元用于赌博,后在受害人多次催促下归还x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害人付某陈述,我在安阳县X镇开了个铜西磁选厂,2008年的正月初六到十五之间,我关系不错的都里乡X村的杨某乙找到我,问我要铁矿石不要,我说要,我问他从哪里拉矿石,他说他老丈人在林州市X镇杨某乙庄铁矿弄矿石了,从杨某乙庄拉铁矿,我就相信了。杨某乙说先给我点钱,我先活动着,让人家给弄点好铁矿石,我就在我的选厂内先给了他5000元,之后过了一两天的傍晚,杨某乙又给我要钱,在铜冶铁西超市里,我给了他1000元,又过了一两天,他又说钱不够,我在我的选厂内又给了他一万块钱,过了二、三天后的一天傍黑,杨某乙开着辆面包车,到许家沟红旗选厂找到我,说黑夜了拉矿石了,得用三万元,我在许家沟红旗选厂就给了他三万元,到天亮也没有拉回来矿石,我就到林州市X镇杨某乙庄铁矿厂找杨某乙,林州市X镇杨某乙庄铁矿厂的人说杨某乙就没有来,我就知道他骗了我的钱了,我就找杨某乙,找不到他了。我就想通过到法院起诉他,后来我到铜冶法庭找到我的一个朋友刘长治,他说想给我问问,就给杨某乙打了个电话,结果杨某乙没过几天就还给我x元。年前的时候,杨某乙的律师让我给杨某乙打了个收到x元的还钱收条。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7冬天12月份的时候,当时我在林州市杨某乙庄的铁矿上发矿石,有一天,铜冶镇付某到铁矿上看矿石,见我在矿上就问我能不能弄到矿,我就告诉付某都是挨队的。到了2008年春节的时候(我忘了时初几了)我给付某打电话,说矿上要交钱了,付某让都里辛庄的现渠在铜冶农行取了x块钱,我拿到钱以后我就往林州杨某乙庄走了。过了由两三天的时间,我给付某打电话,说钱不够,就又给付某要x块钱,我拿了付某的x块钱,就没有给铁矿上交,x块钱还了帐,赌了x块。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回到家,家里人说铜冶法庭刘长治找到我,我就给刘长治打电话,刘长治说付某拿着欠条把我起诉到铜冶法庭了,要我还钱。我说没那么多钱,先给一部分把。刘长治说那就先给付某一部分。我就准备了x元给刘长治。我通过付某核实一下,付某说把手续都给刘长治了,你把钱给刘长治把。我给刘长治打电话,他叫我把钱存到他的卡上,我就往他的卡上存了x元。

3、付某收到条一份。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三、2007年秋天,杨某乙以和李某共同做铁矿生意为名,从李某处取钱后将其中x元用于赌博。

另查明,在案发前被告人杨某乙归还受害人李某现金x元。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害人李某陈述,2007年底,杨某乙和其父亲杨某乙林找到我说有赚钱的生意,利润空间大,让我出资,他们父子两个跑关系,然后他们陆陆续续以进货的名义从我这里拿走42万元现金,2008年2月份他们拿走我最后一笔20万元现金就不见人了。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7年秋天的时候,我和水冶阜城的李某问我能弄到矿石不能,我给他说能弄到矿石,李某就拿钱让我从林州的一个矿井上买矿石,当时我村X路秦某在那个矿井上弄矿石,要从他那买矿石,我就把李某卖矿石的钱给路秦某交了20万的矿石钱,还有另外的一个x块用于零用了,我们拉了点矿石,矿就停了,没有矿石了,我就把那剩下的x块钱从路秦某那里要了回来。这些钱我拿了x元赌博了,其余的钱给杨某乙庄矿上结运费了。

3、还款凭证26张。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乙诈骗三起,总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指控第一起和第二起中的车辆,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故不构成犯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意见认为,起诉指控的四起犯罪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经查,有受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婵

审判员王改玲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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