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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诈骗罪、抢夺罪,刘某丙、王某、李某、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抢夺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抢夺罪,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李某、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常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李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27日9时,被告人张某甲在平顶山市广本得佳4S店谎称买车,挑选一辆银白色锋范汽车试乘试驾,在试驾过程中将该公司陪驾人员刘某丙歌骗下车,将该车强行开走。后经杨某听(在逃)及被告人王某、李某介绍将该车以27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郭某,其中杨某听得现金2700元,王某得现金2300元,李某得现金1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12万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2011年3月13日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许昌一汽丰田4S店,谎称买车,在试乘试驾过程将陪驾人员李某甲、胡某光骗下车,将一辆丰田锐志汽车骗走,使用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3月7日张某甲将此车交予被告人刘某丙藏匿,2011年3月8日公安人员将正在驾驶此车的刘某丙抓获。经鉴定此车价值x元。案发后,车辆已追还。

3、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骗取的丰田锐志汽车在河南省叶县广诚商场张某戊处,谎称为医院买电脑,挑选价值一万余元方正科技电脑四台装到车上,要求张某来和其一起到县医院结账,到医院后将张某戊骗下车,张某甲带着电脑驾车逃跑。

4、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平顶山市东风本田4S店谎称买车,挑选一辆炭灰色CRV汽车试驾,在试驾过程中将该公司陪驾人员娄某某骗下车,并将该车强行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的方法多次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趁人不备,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李某、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介绍、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实施的第一起、第四起犯罪有异议,对第二起、第三起犯罪无异议。我实施第一起、第四起犯罪时,没有强行把车开走,我得到这三辆车的手段是一致的,罪名也应该是一致的。其辩护人辩称:1、张某甲所实施的四起犯罪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张某甲定罪量刑;2、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丙,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把赃物追回,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有效地某据证明刘某丙知道车辆系犯罪所得,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王某于2003年9月19日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不应是累犯;2、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3、王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涉案人员抓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王某认罪悔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我不知道车的来历,现在感觉很后悔。

被告人郭某辩称,自己确实不知道车的来历,也没有非法所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27日9时,被告人张某甲在平顶山市广本得佳4S店谎称买车,挑选一辆广汽本田锋范汽车试乘试驾,在试驾过程中将该店陪驾人员刘某丙歌骗下车,公然将该车开走,刘某丙歌立即报警。后经杨某听(在逃)及被告人王某、李某介绍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郭某,其中王某、杨某听共得现金5300元,李某得现金700元,张某甲得现金x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2万元。2011年3月13日,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1月27日,我从宝丰县租车至平顶山市广本得佳4S店谎称买车,挑选一辆广汽本田锋范汽车试乘试驾,在试驾过程中将该店陪驾人员刘某丙歌骗下车,加大油门就跑,可能把刘某丙歌带倒了。后我到禹县买了一付假牌照安在车上,就给王某联系,通过王某把该车卖了,我得现金x元。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我与我姑父杨某听通过同村的李某将张某甲骗的一辆本田锋范银灰色汽车抵押给他人,李某先给我x元,后又给我300元吃饭钱。我给张某甲x元,剩下的我和杨某听分了。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同村的王某通过我将一辆广汽本田锋范汽车抵给郭某了,郭某给了我x元,我给了王某x元后又给了300元吃饭钱。我把车开回放到了郭某办公室那里。

4、被告人郭某供述,2010年年底的一天,通过我的司机李某,他人抵押给我一辆广汽本田锋范汽车,我给了李某x元,后李某将车开到我公司办公室院内。

5、证人平顶山市广本得佳4S店员工李某歌证实广汽本田锋范汽车被张某甲抢走的时间、地某、过程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内容相吻合。

6、证人谭某某证实,2010年11月27日6时,曾与11月24日在平顶山市广本得佳4S店看车的中年男子租我的车拉他到该店看车。8点钟左右,该店员工将该男子要的车开过来,我在店外等,他们去试车。约半小时后,跟车的人说车丢了。后发现,该男子放在我车上的钱包内装的都是废纸。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刘某丙歌立即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8、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案发时广汽锋范汽车价格为12万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广汽锋范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分别将张某甲、王某、李某抓获的事实,同时证实郭某于2011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2010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许昌市一汽丰田4S店谎称买车,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将陪驾人员李某甲、胡某光骗下车,公然将该店一辆价值26.0864万元的丰田锐志汽车开走。2011年3月7日,张某甲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丙当天付张某甲x元。2011年3月8日,张某甲给刘某丙打电话,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某丙抓获。案发后,车辆已追还。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在许昌市一汽丰田4S店谎称买车,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将陪驾人员骗下车,将该店一辆丰田锐志汽车开走。第二天我到禹县买了一付假牌照安到该车上。我被抓的前几天发现有交警追我,心里害怕。后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抵给刘某丙,刘某丙给了我x元把车开走了。2011年3月8日,我给刘某丙打电话,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某丙抓获。

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2011年3月7日,张某甲将一辆丰田锐志汽车以x元的价格抵给我,我给了张某甲x元后把该车开走了。3月8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后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我被抓获时看到了张某甲与公安人员一起在车上。

3、证人许昌市一汽丰田4S店员工李某甲、胡某光均证述,2010年12月19日12时许,一中年男子来到我们店谎称买车,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将我们骗下车,将店内一辆丰田锐志汽车开走。我们没追上,就报警了。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胡某光立即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5、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案发时丰田锐志汽车的价格为26.0864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丰田锐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三、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在许昌市抢夺的丰田锐志汽车在河南省叶县广诚商场张某戊处,谎称为叶县人民医院买电脑,挑选零售价值一万元左右的方正科技电脑3台装到车上,要求张某戊和其一起到该县医院结账。到该县医院后张某甲将张某戊骗到医院办公楼上,后带着电脑驾车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2月份刚过完年的一天,我到叶县县衙旁边的一商场处,谎称为叶县人民医院买电脑,挑选了三台电脑装到丰田锐志汽车后备箱上,开车和买电脑的人一起到叶县人民医院,以结账为由将买电脑的人骗至该院办公楼上,我驾车带着电脑逃跑。后我将该三台电脑卖给他人了。

2、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11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一名中年男子在我的电脑店内买了进价共一万余元的方正科技电脑,我们将该电脑装到他开的车上,让到叶县县医院取款。到该医院后,他让我到该医院楼上找院长结账,在楼上我未找到院长,也未找到买电脑的男子,楼下拉电脑的车也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22日被害人张某戊的电脑被骗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四、2011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平顶山市东风本田4S店谎称买车,挑选一辆价值25.286万元的东风本田思威CRV汽车试驾,在试驾过程中将该店员工娄某某骗下车,后公然将该车强行开走,并将事先匿藏的一副假牌照安到该车上。第二天早晨,张某甲在平顶山市X路驾驶该车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后在西市场附近被抓获。案发后,车辆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1年3月7日9时许,我在平顶山市东风本田4S店谎称买车,挑选一辆东风本田思威CRV汽车试驾,在试驾过程中将该店员工娄某某骗下车,后将该车强行开走。天快黑时,将一副事先匿藏的一副假牌照安到该车上,晚上也睡到车上。第二天天快亮时,我在平顶山市X路驾驶该车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后在西市场附近被抓获。

2、证人平顶山市东风本田4S店员工娄某某证述,2011年3月7日9时许,昨天在我店看车的一中年男子以买车为由,挑选一辆东风本田思威CRV汽车试驾,在试驾过程中将我骗下车,将车开走,我没拦住,被车拖倒。我立即将情况向徐总汇报,徐总就报警了。

3、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案发时东风本田思威CR-V2.4汽车价格为25.286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东风本田CRV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一年内公开抢夺三辆汽车总价值63.7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电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某甲犯有抢夺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李某、郭某明知张某甲所抢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介绍、收购、抵押,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均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打电话,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某丙抓获,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虽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但其于2003年9月19日与他人合伙抢劫时未满18周岁,故其不属累犯。被告人王某、李某、郭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中,张某甲虽然采用了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自愿交出了车辆,但张某甲的目的是要获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不是一时占有,其对车辆的取得方式最终还是靠抢夺而非诈骗,故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所实施的四起犯罪均属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丙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涉案人员抓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平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彭某园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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