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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升飞,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局员工。

申请再审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盛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饮食公司)、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简称中原区房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盛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甄青锋、陈升飞,被申请人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富强,华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原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30日,一审原告饮食公司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2月20日,饮食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华亚公司拆除了饮食公司非住宅营业房777.7平方米,该部分房屋应由华亚公司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原址安置,由饮食公司继续使用。但华亚公司并未履行上述房屋的安置义务,虽经饮食公司多次催促,至今也没有对饮食公司进行安置。2006年9月3日,在未告知饮食公司的情况下,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该拆迁项目全部转让给盛润公司,由盛润公司履行华亚公司对被拆迁单位的相关义务。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给饮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饮食公司请求判决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安置补偿房777.7平方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亚公司答辩称,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2006年8月8日华亚公司和被拆迁户协商在X号楼裙房予以回迁安置,应由盛润公司承担安置义务。盛润公司答辩称,1、饮食公司所诉房屋系承租房,应当由中原区房管局协调回迁安置。2、盛润公司接手X号楼及裙房的对价是3200多万元的解押费用、32家拆迁单位的过渡费9700万元以及2、X号楼的剩余工程建设与投资,华亚公司名下的商业用房足以安置回迁用房,华亚公司因种种原因没有回迁,给被拆迁户造成了损失,这是由于华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不应由盛润公司承担安置责任。中原区房管局述称,饮食公司的房屋面积中原区房管局认同,安置应是一个整体上的安置,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应当安置给中原区X区房管局和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承租户使用。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2月20日,饮食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二、甲方(华亚公司)拆除乙方(饮食公司)房产的有效建筑面积3982.155平方米,其中租赁房管部门非住宅营业建筑面积777.7平方米,按条例规定拆一还一,原直管公房不改变租赁关系。三、安置新房在新建华亚商贸城适合从事餐饮的位置;……。协议签订后,饮食公司如期搬迁,但华亚公司因各种原因迟迟不能将华亚广场项目建成使用,造成该项目搁置。

2004年10月8日,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二公司合作开发华亚广场2、3、X号楼高层住宅楼和独立的商业建筑以及该区域内的相关工程。在合作过程中,二公司之间发生矛盾,工程停工。

2006年7月3日,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华亚公司)同意将华亚广场X号楼裙房在建工程约x平方米及土地的产权有偿转让给甲方(盛润公司),转让价格为壹亿叁仟万元,主要用于偿还拆迁回购及过渡费发放和X号楼裙房、X号楼土地解押费用。二、付款办法:经乙方核实,1、约有(略)元为乙方回购被拆迁户房屋赔偿费用;2、约有(略)元为乙方所欠被拆迁单位的过渡费;3、欠工行解支(后转农行长城公司)暂估3200万元,合计约1.3亿元。经协商农行长城公司所欠款由甲方支付并办理土地解押手续,过渡费用以乙方和被拆迁单位已签订的协议为准,两年半内分期分批支付。

2006年7月30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继续履行双方在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3、2006年7月3日双方所签资产转让协议因被拆迁单位不同意协议主要条款,该协议同时作废。

2006年8月8日,华亚公司与32家被拆迁户代表签订回迁协议一份,并由中原区拆迁办予以监证。该回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华亚公司)提供X号楼建设路X街X-X层营业房(西临桐柏路,以规划图纸为准),面积为x平方米。二、被拆迁单位(除邮政局、派出所外)被安置面积为x.5平方米,补差面积以一期裙房西1-X层,补足面积为止;……八、拆迁生活过渡费从2006年元月份始顺延到回迁安置完毕为止;……(2)2006年7月3日以来未经32家被拆迁单位同意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所签订的任何协议不予承认。

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再次达成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华亚公司)、乙(盛润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华亚广场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的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项目名称:华亚科技广场,位于郑州市X区X路以南、文化宫路以西、桐柏路以东。一、甲方同意将华亚广场项目的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转让给乙方,X号楼及其裙房未抵押土地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基于华亚广场项目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其中13家拆迁户的回购费于2006年9月至12月底付清,32家拆迁过渡费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具体支付办法另行约定。……八、除上述乙方承担的费用外,甲方的其他债务(含担保债务等)与乙方无关。……”同年9月4日,双方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及2006年7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该补充协议作为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的附件。”同年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并由中原区拆迁办予以见证,主要内容为“基于甲华亚公司)、乙(盛润公司)双方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华亚广场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支付给甲方基于华亚广场项目所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二、对于13家拆迁户回购费:1、乙方于2006年9月份支付1000万元;2、乙方于2006年10月份支付1000万元;3、乙方于2006年11月份支付1000万元;4、乙方于12月底分期付清剩余款项。三、对于32家拆迁过渡费:1、乙方于2007年元月10日前支付1500万元;2、乙方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四、由监督方监督以上款项的支付。”

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达成以上协议后,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9月3日达成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2006年9月6日,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华亚公司、盛润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即“盛润公司、华亚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涉及其他第三人权益的条款须经第三人确认;依照法律法规需要办理变更、登某、备案、批准等手续的,依有关规定办理。”协议形成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当日领取了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在办理有关土地过户手续时,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再次发生争执。2007年1月25日盛润公司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华亚公司履行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变更义务。2007年2月2日,该法院对该案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后,盛润公司陆续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将X号楼及其裙房建成竣工。但因二公司均不愿履行饮食公司的回迁安置义务,饮食公司遂至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郑州市商贸委于1997年2月20日以郑商行管字(1997)第X号文件将郑州市饮食公司更名为郑州市饮食总公司;2002年12月17日,改制为饮食公司。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饮食公司与华亚公司于1997年2月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华亚公司迟迟不予履行,构成违约,故饮食公司要求华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饮食公司进行回迁安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华亚公司转让的仅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一部分,并且根据2006年8月8日的回迁安置协议,华亚公司对饮食公司仍负有安置义务。故华亚公司主张由盛润公司全部承担安置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房屋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华亚公司把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其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并经中原区拆迁办同意,则华亚公司与饮食公司的房屋拆迁安置义务随之转移给盛润公司,故饮食公司要求盛润公司履行安置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盛润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在协议中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并未涉及对饮食公司的回迁安置问题,由其接手该项目所产生的义务,盛润公司也应予承担。故此,盛润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安置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中,华亚公司、盛润公司、饮食公司均认可中原区房管局系讼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饮食公司系承租该房屋的承租方,因此,对中原区房管局要求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先将房屋安置给中原区X区房管局再同饮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饮食公司使用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盛润公司只是承接了华亚公司部分项目工程,其对饮食公司的安置补偿的责任是有限的,在对饮食公司安置补偿后,如果盛润公司认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可以向华亚公司进行追偿。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亚公司、盛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为中原区房管局回迁安置777.7平方米营业房,中原区房管局取得该营业房后三十日内同饮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饮食公司使用。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共同负担。

盛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9月3日,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亚公司将华亚广场X号楼及裙房和X号楼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盛润公司,盛润公司通过偿还上述土地负担的抵押贷款、支付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共计9700万元款项的方式支付转让对价,同时约定,盛润公司继承与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除支付上述价款外,华亚公司的其他债务均由华亚公司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按该协议的约定,转让的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裙房,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X号楼、X号楼及相关的商业房均不在转让范围之内,所以,该协议属于转让资产的协议,不属于项目转让。原审判决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承担相同的责任,也显失公平。同时,转让协议没有约定盛润公司应当承担安置回迁房屋及支付协议约定之外的过渡费用,所以,原审判决盛润公司承担安置义务和承担过渡费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是错误的,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的是华亚公司,要求盛润公司承担拆迁安置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该协议明确约定盛润公司仅支付回购费和约定的过渡费,其他债务由华亚公司承担,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饮食公司的安置房由华亚公司承担,也没有对盛润公司如承担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是否有权向华亚公司追偿作出认定,属于漏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饮食公司对盛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亚公司辩称,2006年双方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已约定,已把项目转让给了盛润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盛润公司应承担过渡安置等费用。饮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合法,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与本案无关,不应对抗拆迁安置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华亚公司与饮食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饮食公司已按约定如期搬迁,而华亚公司未完全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所以,饮食公司要求华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正当,华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安置义务。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双方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虽然约定转让的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裙房,但X号楼及裙房也是独立的建筑,并非与X号楼、X号楼、X号楼互为一体而不能分割,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该转让行为是项目转让并无不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盛润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拆迁安置义务。盛润公司称,其与华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其应当承担安置回迁房屋及支付协议约定之外的过渡费用。但该协议的约定只能对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而饮食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所以,盛润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其应承担的对被拆迁户饮食公司的安置义务。盛润公司如履行了拆迁安置及补偿义务,其损失可以向华亚公司进行追偿(2006年9月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除外)。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盛润公司负担。

盛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饮食公司不是房屋的产权人,无权主张安置房。二、原审判决给予中原区房管局777.7平方米安置房,并强制中原区房管局将安置房出租给饮食公司,程序违法,而且利用公权强制干预私权。三、原审判决安置回迁房时,没有判决结构差价,违反了拆迁协议约定,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回迁安置是华亚公司的义务,盛润公司没有回迁安置的义务。原审判决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认为,华亚公司将X号楼及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安置义务也随之转移给盛润公司。原审判决这样认定是错误的。安置义务是华亚公司的,一期裙房是安置用房。《项目转让协议》没有约定盛润公司承担回迁安置义务。饮食公司在诉讼中对《项目转让协议》多次予以认可。盛润公司接受X号楼及裙房的条件是经过政府、拆迁办多次协商的,并没有让盛润公司承担回迁安置的义务。且盛润公司接受了X号楼及裙房并未造成华亚公司无法安置的情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对整体项目转让而言,原审判决在本案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错误。2006年8月8日《回迁协议》不是真实的协议,原审判决依据该协议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认为,盛润公司承担安置义务是有限的,承担了安置及补偿义务,有权向华亚公司进行追偿。由此也可以反映出,盛润公司是不应该承担安置及补偿义务的。五、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错误。被申请人饮食公司答辩称,盛润公司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根据华亚公司与饮食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饮食公司有权提出安置的要求。本案是合同纠纷,饮食公司是拆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饮食公司有权利参加诉讼。2、关于结构差价,因协议约定是原址安置,没有约定差价补偿,各方应尊重合同约定。3、盛润公司受让项目时,享有权利,相应地也应当承担义务。4、根据华亚公司的文件确定回迁安置房是华亚公司的义务不正确。因为拆迁安置是双方的事务,应当依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双方的意思表示,即拆迁合同处理,而不应依华亚公司单方文件。被申请人华亚公司答辩称,1、华亚公司已经将大部分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盛润公司应当承担安置及支付过渡费的义务。2、盛润公司已经支付的安置过渡费是履行2006年9月3日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盛润公司应当履行安置及支付过渡费义务。3、2006年8月8日《回迁协议》上华亚公司的公章,使用的是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共管的公章,《回迁协议》约定拆迁安置用房安排在X号楼裙房。4、在回迁安置时,应当支付结构差价。被申请人中原区房管局答辩称,1、拆迁义务应由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共同承担。华亚公司将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根据《拆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迁安置义务也转给了盛润公司。2、房屋结构差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在原审中没有涉及这个问题,盛润公司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3、拆多少面积,应安置多少面积,本案中被拆迁的直管公房的面积是777.7平方米,应回迁安置该面积的房屋。4、中原区房管局是房屋的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将安置房判决给中原区X区房管局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让承租人继续承租。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

1、1997年,华亚公司为投资建设华亚广场房地产项目,与饮食公司等32家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华亚广场项目包括1、2、X号楼及三幢楼之间的商业裙房即一期裙房,以及X号楼和与X号楼相连的独立商业建筑(后变更为X号楼及其裙房即二期裙房)。由于资金短缺等因素,到2003年底,华亚公司仅将X号楼主体建成,一期裙房仅完成土建部分,2、X号楼施工至正负零,X号楼及其裙房尚未建设。由于32家被拆迁人已长达数年未能得到应得的补偿款、应回迁安置的房屋没有得到落实,多次群体上访。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郑州市X区党委政府协调盛润公司投入资金,建设华亚广场烂尾项目。2004年10月,盛润公司和华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盛润公司投资2、3、X号高层住宅楼、X号楼裙房以及该区域内的相关工程。合作合同终止后,华亚公司对合作项目享有所有权,但建成商品房销售回笼的款项,盛润公司优先收回投资款,并享有2000万元的投资收益优先权。在合作建设中,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合作失败,盛润公司要求退出。为完成华亚广场项目,在郑州市X区党委政府协调下,双方经过多次商谈,最终在中原区拆迁办的监证下于2006年9月3日达成项目转让协议。

2、1997年1月15日,华亚公司与中原区房管局签订《协议书》,约定拆除中原区房管局直管公房非住宅总建筑面积2779.29平方米(以有效房产证件为准),其中的2222.45平方米华亚公司已与中原区房管局的承租户签订了协议,回迁安置时,华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安置承租户,产权归中原区房管局。

3、华亚广场项目拆迁的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登某在郑州市X区房管局为涉案直管公房的管理人。

4、根据华亚公司和饮食公司等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统计,华亚广场项目需要安置的商业及办公房面积为x.94平方米,其中回迁安置面积为x.94平方米,货币安置面积为x.455平方米。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转让给盛润公司X号楼及裙房时,华亚广场项目需要回迁安置的商业用房为9779.49平方米,货币安置面积为x.455平方米。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生效后,盛润公司共计支付回购费(略)元,回购安置房x.455平方米。

5、2003年12月16日,华亚公司与家世界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家世界集团)签订定向开发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亚公司将华亚广场二期裙房按照家世界集团要求建成后整体租赁给家世界集团,用以开设大型超市。2005年3月23日,家世界集团为此预付了定金50万元。同年9月19日,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代替家世界集团向华亚公司预付租金69万余元。同年10月31日,家世界集团预付租金30万余元。同年12月31日,家世界集团、河南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华亚公司达成协议,将家世界集团承租的家世界购物广场转由河南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承租,相应权利及义务由河南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承继。由于华亚公司无力建成二期裙房项目并将其转让给盛润公司,导致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河南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二期裙房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建成后,盛润公司整体租赁给大商集团。

6、华亚公司2004年10月28日报送中原区信访稳定联席办公室《关于回迁安置等问题的报告》(华亚字[04]第X号)载明:经过紧张的前期筹备,其中2#、3#楼将于2004年11月上旬开始施工,与此连体的裙房部分是32家单位的回迁用房,这部分建筑在目前土建工程已完成的情况下,随着2#、3#楼的开工,回迁安置使用的裙房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7、盛润公司认为日期为2006年8月8日的《回迁协议》是在起诉之前伪造的,不是在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上华亚公司印章不是华亚公司的真实印章,是仿造真章刻制的,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盛润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0年10月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鉴定意见》(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内容为:2006年8月8日《回迁协议》上的“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日期为“二○○六年七月三日”的《资产转让协议》、2006年7月30日《补充协议》、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日期为“二○○六年九月四日”的《项目转让补充协议》四份文件上的“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回迁协议》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共管公章所盖。

8、华亚公司给予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回迁安置时,结构差价按照每平方米1550元计算,华亚公司给予郑州市邮政局回迁安置时,安置少于拆迁房屋390平方米,作为郑州市邮政局支付的结构差价。

另,本案再审期间,经本院和郑州市委政法委协调,为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由盛润公司垫付工程款将华亚公司一期裙房施工完毕,达到交工条件。盛润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是否应由盛润公司承担,由本院正在审理的盛润公司和华亚公司纠纷案中作出的判决确定。如盛润公司不应承担,则对垫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直管公房的安置问题。本案直管公房虽然登某在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名下,但直管公房为国家所有,房管部门为直管公房的管理人。根据《郑州市城市公有住房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X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X区公有房屋管理工作。”之规定,以及本案直管公房一直由中原区房管局管理、出租收取租金的事实,中原区房管局为本案直管公房的管理者。中原区房管局所管理的直管公房被拆迁时,中原区房管局作为被拆主体签订拆迁协议,在不能得到回迁安置时,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回迁安置直管公房。本案中,中原区房管局系作为依附于一审原告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尽管程序上有瑕疵,但在实体上其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影响最终的处理结果,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从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考虑,本案再审认为从实体上可视中原区房管局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盛润公司关于中原区房管局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主张安置直管公房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直管公房拆迁时,房产登某所有权人为郑州市X区房管局仅为管理人,所以在回迁安置后办理产权登某时,还应将被拆迁的直管公房登某在原产权人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名下。

华亚公司与饮食公司、中原区房管局等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了华亚公司与中原区房管局共同为饮食公司回迁安置直管公房义务。在拆迁协议中约定,对直管公房拆一还一,不改变饮食公司与房产部门的租赁关系。饮食公司请求回迁安置,实质上为请求继续承租回迁安置房,中原区房管局在诉讼中表示,在得到回迁安置后,将安置房出租给饮食公司,盛润公司认为饮食公司无权主张直管公房回迁安置,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盛润公司是否应与华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回迁安置义务的问题。本案性质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是否负有义务应当看合同是否有相应的约定。1997年华亚广场项目拆迁时,华亚公司作为拆迁人,分别与饮食公司、中原区房管局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华亚公司的安置义务,华亚公司为安置义务人。

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华亚公司将华亚广场项目中的一部分,即X号楼及其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盛润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对价款。《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13家的回购费即货币补偿安置由盛润公司承担,并明确了支付方式和期限。13家被拆迁人与盛润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认可《项目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此时,货币补偿安置义务转移给了盛润公司。由于《项目转让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剩余房屋回迁安置义务转移给盛润公司,回迁安置义务未产生转移的效力,且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除上述乙方(盛润公司)承担的费用外,甲方(华亚公司)的其他债务(含担保债务等)与乙方(盛润公司)无关,故房屋回迁安置义务仍然由原合同义务人华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项目转让协议书》未涉及回迁安置问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房屋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该规定中的项目转让系指项目整体转让,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为部分项目转让,原一、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判决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共同承担回迁安置义务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西苑副食、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代表饮食公司等32家被拆迁单位与华亚公司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经司法鉴定与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合作期间使用的华亚公司公章的印文不一致,华亚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回迁协议》加盖的华亚公司公章是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共管的公章,盛润公司同意加盖公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回迁协议》约定回迁安置位置在盛润公司二期裙房,涉及处分盛润公司的房产,被拆迁人和华亚公司均不能证明盛润公司同意或知晓《回迁协议》内容。故2006年8月8日《回迁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回迁安置的依据。

综上,盛润公司按照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受让X号楼及其裙房,并依约承担了相应的安置义务。上述协议履行后,华亚公司尚有用以回迁安置的一期裙房及2、X号楼的部分商业用房,有足够的回迁安置能力,未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项目转让协议书》为各方认可,盛润公司已经履行完《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回迁安置义务,本案应由华亚公司单独对饮食公司、中原区房管局承担回迁安置义务。

三、关于结构差价问题。《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华亚公司给邮政局、派出所回迁安置时,结算了结构差价。饮食公司在回迁安置时,应当结清结构差价。因华亚公司在原审时没有提起抗辩与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华亚公司可通过协商,或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盛润公司再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饮食公司对盛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一期裙房交工后三十日内按照拆迁协议约定为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回迁安置777.7平方米营业房。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取得该房产后三十日内同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三、驳回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蔡鹏凯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卫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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