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世鉴,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熙柱,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X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红,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6479.5元,由原告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纪勇
审判员蒋建功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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