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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南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原告之夫),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耀尹,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X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库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重庆市X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南坪南城大道X号正联大厦七楼,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行政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1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曹耀尹,第三人重庆市X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第三人重庆市X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违反《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审批原则。第三人涉嫌勾结重庆众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专家委员会“暗箱操作”做假。被告给原告作出的裁决书,不顾事实真象,只认定原告的产权只有37.17平方米。被告是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的政府机关,政府机关首先应严格遵守党纪国法,政府机关有权就应该有责。第三人没有权力征收公民的房地财产,被告没有权力下达行政裁决书,因为国家大法和《物权法》有明文规定,就是已过时了的《拆迁管理条例》被告和第三人已严重的违犯了多条。故起诉某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及审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被告辩某,我局作出的南房拆裁[2010]第X号行政裁决书是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做出的。被告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材料,认为第三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某理条件,并且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某知书等材料、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原告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过高,调解无果,才依法作出了南房拆裁[2010]第X号行政裁决书。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X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称我们是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不是圈地。评估公司是按照规定选取,原告有异议可以复估。评估价格是经过专家委员会鉴定的。

第三人重庆市X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同意被告的答辩某见。

被告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1、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2、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以此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某的拆迁资格。

3、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附:补偿安置方案),以此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第三人已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

4、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5、权属证明,以此证明被拆迁人房屋权属情况。

6、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7、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8、估价结果通知单及拆迁资料发放表,以此证明第三人已向原告送达了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

9、原告与第三人的协商记录,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

10、安置房源说明,以此证明第三人有权将江南景苑,江南丽景的相应房屋安置给原告。

11、建竣备字(2006)X号备案登记证,以此证明安置给原告的房屋符合某家安全质量标准。

12、“南岸区X区X号地块土地整治储备”项目搬迁比例及不搬迁理由,以此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南岸区X区X号地块土地整治储备项目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

13、城市房屋拆迁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答辩某按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调解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拆迁当事人答辩某知及权益告知书。

14、调解记录,以此证明答辩某对拆迁人当事人进行了调解。

15、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以此证明答辩某在作出书面的行政裁决前经过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

16、南房拆裁[2010]第X号行政裁决书,17、南房拆裁[2010]第X号行政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以此证明答辩某依法作出了裁决并已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超越职权,过期;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合某;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面积算少了,不属实;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低;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不认可;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只得到了宣传手册;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不是原告参加的;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不认可;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合某;对X号证据无异议。

两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1、X号证据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认可。

两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第1、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询问笔录两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打没打电话不清楚,另外打电话的方式不合某;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符合某政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8月3日,第三人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南岸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南岸区X村等处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唐某是重庆市X村X号房屋的户主,建筑面积37.13,套内面积35.23。该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原告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10月29日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鉴于原告所在片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已达到80%,被告受理了该裁决申请。同年11月1日,被告委托代办拆迁单位向原告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调解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和《当事人答辩某知及权益告知书》,通知其参加调解。同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参加了调解,原告与拆迁人仍旧没有达成协议。2010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了南房拆裁[2010]第X号《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由拆迁人重庆市X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提供“明发江南丽景”X楼X号(建筑面积:52.43,结算价格:3390元3)安置被拆迁人,双方应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其它有关费用按拆迁政策法规规定及该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处理。限唐某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并与拆迁方签订和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逾期拒绝搬迁的,我局将向南岸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强制行政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起诉某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拆迁人与原告协商,双方仍旧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审查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合某。在本案中就是审查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南房拆裁[2010]第X号《重庆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是否合某。第三人经批准,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资格是合某的。

依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告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受理了拆迁人的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估价报告、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等材料,并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进行办理,在双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经被告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书,并将裁决书送达给了原告,其裁决程序基本符合某关规定。

至于原告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审查和被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原告居住地违法大拆大迁,违法圈地的违法行为的诉某请求,经审查,不属于本次行政审判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唐某请求撤销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南房拆裁[2010]第X号《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某请求。

2、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5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杨某乙

人民陪审员刘安碧

人民陪审员胡晓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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