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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苏某某因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某某,男,汉族,1953年11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东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又名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苏某某因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作出的(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峰,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东洋,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协调处理,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将袁某某的N0.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西邻变更为民权县实验小学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2月16日,袁某某与民权县机械厂债务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民权县机械厂同意以其位于府后街X间临街房屋抵偿所欠袁某某债款x.7元人民币,据此民权县人民法院制作了(1993)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同年2月2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民权县机械厂同意将7间房屋的所有权及该7间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袁某某,该宗土地东西长24米,南北宽6.5米,面积156平方米。次日,袁某某申领了NO.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7间,面积156平方米,东、南临机械厂,西邻房产物料库。1995年袁某某将7间房屋的西4间转让给民权县实验小学。1995年1月16日,袁某某申请房屋变更登记,领取证号为N0.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3间,面积70.20平方米,东、南邻机械厂,西邻房产物料库,北临路。被告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将西邻实验小学登记成房产物料库。1995年2月20日,苏某某与民权县机械厂债务纠纷一案,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民权县机械厂三个月内还本付息,否则将其北10间临街房屋归苏某某所有,民权县人民法院制作了(199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民权县机械厂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苏某某向民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5年7月8日,民权县人民法院向民权县土地管理局发出(1995)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1996年6月20日民权县人民政府为苏某某颁发了民土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面积644平方米,东、南邻机械厂服务公司,西邻袁某某,北临府后街。2008年3月13日袁某某以苏某某之弟苏某臣租用其房屋,合同解除后拒不搬出房屋并擅自改变房屋原状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某臣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恢复原状。同年5月25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苏某臣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判令苏某臣搬出房屋、恢复原状。6月26日苏某臣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6月27日,苏某某以其持有NO.x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归属自己所有,袁某某将房屋租赁给苏某臣使用并收取5000元租赁费属侵权、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袁某某停止侵权、返还不当得利。民权县人民法院以苏某某不能提供NO.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为由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袁某某向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持有的NO.x号房产使用权证上的西邻房产物料库变更为民权县实验小学。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2009年5月21日作出行政答复,以涉案房屋存在纠纷已进入司法程序解决为由暂不予更正。针对袁某某诉苏某臣侵权案,因苏某臣的上诉进入二审程序,2009年6月30日,袁某某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苏某臣的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袁某某撤回起诉。后袁某某由向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变更西邻,该局仍不予更正。2009年7月3日,袁某某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又因诉讼请求表述不具体为由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同年7月13日,更正诉讼请求之后,又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从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单位民权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和该局作出的《关于袁某某申请更正为其颁发的x%字第x号房权证西邻为实验小学的问题答复》的内容来看,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已认定在1995年为袁某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将西邻实验小学填写成房产物料库。关于袁某某因房屋发生的纠纷因袁某某撤诉,司法程序终结。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在认定为袁某某颁发的N0.x号房权证将西邻实验小学误填为号误填为房产物料库的同时,又以房屋存在纠纷并进入司法程序解决为由不予更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袁某某持有的x%字第N0.x号房权证的西邻予以审查更正。

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2008年袁某某多次到我局申请更正1995年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西邻为民权县实验小学。因该房屋发生纠纷,我局暂没有给袁某某办理更正手续。2008年6月,袁某某到民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我局为苏某某颁发的x$%x号房权证,2008年8月30日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民政复议(2008)X号复议决定,维持我局为苏某某颁发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袁某某又到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民权县人民政府为苏某某颁发的民土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丘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商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民权县人民政府为苏某某颁发的(199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21日,我局对袁某某的更正申请作出明确答复,因苏某某、袁某某对涉案房屋存在纠纷,并进入司法程序,根据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我局暂无法进行更正。在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责令我局在一个月内对袁某某所持房产证履行审查更正西邻的职责,显然不当。该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1、袁某某2009年7月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7月10撤回起诉,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7月13日,袁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民权县人民法院应迳行驳回袁某某起诉,而其直接受理并进行实体裁判,属审判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袁某某要求变更西邻登记的所指涉的三间房屋,我持有N0.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占土地,我又持有民土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作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实质是将我合法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判定给袁某某,形成一物双重登记,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1月16日为袁某某颁发N0.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有14年。期间因房屋纠纷,袁某我持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提起复议,早知道自己房屋所有权证和我持有的房产证的四邻,其于2009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袁某某的起诉。

针对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苏某某之弟苏某臣因房屋租赁关系引发侵权纠纷,形成民事诉讼,后我方撤回起诉。该案不是房屋所有权争议,且以我方撤诉司法程序终结,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以房屋存在争议且已进入司法程序解决为由,适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逃避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显然不当。在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更正西邻的法定职责过程中,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的说明和行政答复中,均承认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西邻登记错误,属当事人的自认。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知错不纠,是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职责正确、合法、公正。

针对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1、基于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我提起行政诉讼,因诉讼请求表述不明确,撤回起诉,后增加了变更西邻的具体内容,重新起诉不属无正当理由。上诉人苏某某称我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并认为一审法院受理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我的房屋登记在前,苏某某的房屋登记在后,我是上诉人苏某某的西邻,与苏某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只是相邻关系,根本不可能出现登记重叠或者一物双重登记之说。上诉人苏某某以其持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合法、公正。3、我申请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该局以房屋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履行职责,至此我的合法权益才受侵犯,遂提起行政诉讼,根本不存在超过起诉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起诉超过时效是对行政诉讼时效的曲解。袁某某的答辩请求是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认定,袁某某对苏某某持有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复议,均被复议机关维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被诉不作为行为是否合法,一审裁判理由是否充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是否有理,涉案矛盾如何解决,评判如下:

1、关于被诉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袁某某所诉是被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变更其房屋所有权证西邻登记职责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涉及的事实分为两部分:一是袁某某变更西邻的申请,二是行政机关对该申请作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行政答复。因此,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客体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而审查的的争点是一是袁某某变更西邻的申请是否具备法律的要件,二是行政机关作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答复理由是否充分。

该案行政机关履行变更西邻法定职责的基础和前提是诉争3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明晰。本案中袁某某以其持有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1月16日颁发的N0.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苏某某以其持有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6年6月17日颁发的N0.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房屋所有权。两证的并存且袁某某和苏某某均认为自己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权利包括诉争房屋的主张,足以证明房屋存在争议。据此,袁某某要求民权县房地产和管理局变更西邻的申请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处置袁某某的变更申请时,以房屋存在争议为由,作出对袁某某的申请暂缓办理的行政答复,该处理结果正确。

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表现为拒绝履行的行政答复)所附具的部分理由不足。该局不作为主要理由之一是诉争房屋已进入司法程序解决,但是,无论是袁某某与苏某臣的因房屋租赁引发的侵权诉讼,还是袁某某与苏某某之间不当得利的侵权诉讼,都是基于自己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主张相关民事权利,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司法程序解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以该理由放弃自身应负的对房屋所有权证审查、处理、释明的职责显然不当。

2、一审裁判理由是否充足

一审法院判决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袁某某履行变更西邻的法定职责,所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其对袁某某的说明和行政答复中认可其错登的事实且司法程序已经终结。关于司法程序问题,如前所述不是对诉争房屋产权的解决,无论是否终结,和被诉不作为行为不存在逻辑关系,即袁某某与苏某臣、袁某某与苏某某的民事纠纷处在司法程序过程中,不应是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不作为的理由,司法程序的终结,也不能成为一审法院判决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关于被诉行政机关的自认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苏某某以其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主张诉争房产权利,与袁某某构成纠纷的两造,本案矛盾的核心问题是苏、袁某方所持有的房产证书所羁束房屋权属的解决,行政机关对错登的自认体现的是对纠纷一方袁某某房产权利的认可,而没有对苏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包括诉争房屋的进行判定,核心问题没有解决,因此,仅凭行政机关的自认,不能作为判决被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根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变更袁某某房屋权属证书所载西邻的职责的理由不足。

3、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是否有理

关于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仍以房屋存在争议且已进入司法程序解决为由,不具备履行职责的条件由提起上诉,该理由前已分析,不再赘述。在其上诉状中,上诉人又提出袁某某对苏某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提起复议被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佐证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其不具备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但袁某某不是以被复议的房产证书和土地证书侵犯其房产权利为由启动复议程序,复议机关也不是在袁某某与苏某某的房屋产权矛盾构成中作出的权属的决定,仅仅以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合法为由作出维持决定。故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以袁某某提起行政复议为由证明房屋存在争议,并以此作为自己不应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亦属不当。

关于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袁某某提起不作为行政诉讼,又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撤回起诉,民权县法院裁定准许后,又完善了诉请,重新起诉,不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其实,袁某某起诉状诉请不具体属起诉行为的瑕疵,一审法院告知当事人更改诉状即可,一审法院立案审查不严,应负疏于审查之责任。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撤诉、被裁定准许、变更诉状重新起诉方式解决此问题,亦不宜让当事人承担起诉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袁某某无正当理由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苏某某以其持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主张涉案诉争房产的权利,并以此对抗袁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申请变更西邻的诉讼请求。苏某某持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不是本案审查的标的,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只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其合法性,在苏某某以该房产证主张诉争房产权利时,认定涉案房屋存在争议。至于苏某某的房产证等所指涉的内容是否包含诉争房产,不是本案诉讼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称涉案房产存在争议,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具备为袁某某履行变更西邻的法定职责的条件,一审法院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在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作为申请时,只要行政机关具备法律规定的作为要件,行政机关就应当履行该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行政相对人提起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苏某某认为袁某某提起不作为的诉讼超过起诉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理由。重复起诉问题、诉讼时效问题,前已分析,不再赘述。房屋是否存在争议问题,袁某某房屋登记在前,苏某某房屋登记在后,苏某某房屋登记的西邻是袁某某(诉争3间房屋假如登记在苏某某的房权证书中,该证书的西邻也可能登记为袁某某),均不能充分证明不存在一物双重登记的可能性,即房屋存在争议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袁某某部分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4、涉案房屋纠纷解决的路径。涉案诉争房屋纠纷应当解决,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对袁某某、苏某某的房屋登记机关,是解决该纠纷的行政主体。在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查袁某某提出的变更西邻申请过程中,发现苏某某以其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主张诉争房屋产权,应当以职权进行审查:如果诉争房屋不在苏某某持有的房产证登记范围中,应当对苏某某进行释明,后为袁某某进行变更登记;如果诉争房屋既在苏某某持有的房产证登记范围中,又在袁某某房产证登记范围中,一物双重登记,应当注销违法的房屋权属证书,然后进行处置。

综上,涉案房屋存在争议,袁某某变更登记申请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其要求法院判决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职责的诉请应予驳回;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针对袁某某的申请认定房屋存在争议并作出暂缓办理的处置结果正确,但部分理由不当;在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迳行判决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袁某某的答辩理由部分有理,其上诉、答辩请求均不能全面支持;涉案房屋纠纷的解决是行政机关能否履行房屋变更登记职责的前提和基础,亦是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应负有的基本行政职责,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对该纠纷进行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9日作出的(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袁某某要求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变更其持有的x%字第NO.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西邻为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袁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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