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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刘某、重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乙,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刘某、重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利、人民陪审员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即原告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称,唐某甲与刘某于1986年结婚,育有子女唐某甲亚、唐某乙,2005年9月19日二人协议离某,约定“唐某乙由唐某甲扶养,XX大街XX号住房一套其中40平方米归唐某乙所有,唐某甲终身使用,其余50.8平方米归刘某所有。该套房屋房产证上所有人为刘某,拆迁前拆迁办人员做动员工作时,唐某甲告知其已与刘某离某并出示了离某协议,唐某甲与刘某也曾一同去某公司协商拆迁安置事宜,某公司在明知该房共有状况的情况下只要求刘某签字,不同意唐某甲参与,其后于2006年4月9日二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安置2套房屋,刘某将协议告知唐某甲并说明安置的房屋一人一套。同年5月9日二被告又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某公司支付刘某补偿费x元,故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刘某辩称:二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安置住房两套的协议,一份是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签订第一份协议前其向某公司出示了户口簿、房屋产权证、离某、离某协议,且与唐某甲共同到该公司协商,但某公司工作人员不同意唐某甲参与,欺骗诱导并告知协议上房产证登记所有人签字即可,因某公司了解到其与唐某甲离某而安置房屋两套,后告知其安置房屋的同时货币补偿,所以其与某公司签订第二份协议;其不懂法,在未得到唐某乙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某公司作为拆迁方应审查房屋共有情况,实际也应当知晓,并且原永川市X街X-X-X号房屋并非拆迁范围,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已超过拆迁期限,故两份协议均应为无效。

被告某公司辩称:刘某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其无义务审查实际产权人,也无法了解共有情况,即使向其申报权利亦无法核实,实际签订协议时不知晓该房屋系共有;2006年4月9日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其安置刘某住房1套,后刘某又要求货币安置,同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销毁了第一份协议,货币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即使其知晓该房共有情况,刘某作为唐某乙的监护人有权代表其签字,另外第一份协议上只有刘某一人签字,唐某甲也表示知晓并同意协议内容,刘某在第二份协议的签字对唐某甲也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争议的协议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唐某甲、刘某登记结婚。2003年8月15日,原XX市XX大街X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0.08平方米)登记于刘某名下。2005年9月19日,唐某甲、刘某在XX区民政局协议离某,约定唐某乙由唐某甲抚养,财产XX市XX大街XX号住房一套90.80平方米,其中40平方米归唐某乙所有,唐某甲终身使用,余下50.80平方米归刘某所有。2006年2月27日,XX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该公司拆迁XX市X区,即原XX路工人俱乐部起(含以工人俱乐部的部分房屋)至XX路XX号XX车库食堂(不含办公营业大楼)止靠XX山一侧所有房屋,具体范围详见规划拆迁红线内需要拆迁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期限为2006年3月3日至2006年5月1日。同日,XX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批复某公司上报的《XX市XX大道中段(西大街)XX山片区城市综合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的拆迁范围除拆迁许可证上载明范围外,还包括XX车库、食堂至XX宾馆(不含XX宾馆)至XX街XX号XX酒楼(原XX局办公楼)止靠XX山一侧所有房屋,补偿安置方式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及相应安置方式,刘某名下的上述房屋在该方案的拆迁范围内。2006年5月9日,某公司(拆迁人)与刘某(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某公司拆迁刘某位于XX大街XX号的房屋,补偿费包括按评估报告书的标准计旧房补偿费x元、住宅搬家补助费300元、气及闭路户头补偿417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7000元、装饰装修补偿x元,合计x元,同时载明原签协议为2006年4月9日。协议中的房号“X-X-X-1”双方确认系笔误,应为“X-X-X”。某公司已向刘某付清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离某、离某申请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录音笔录、录音CD、录像CD、凭据卡、收据、房屋拆迁许可证、X国房[2006]X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拆迁方案是拆迁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资料之一,拆迁许可证也由该部门发放,本案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不明确,但X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原XX市XX街XX号房屋在某公司的拆迁范围内,故原告的房屋在某公司的拆迁范围内。某公司、刘某于拆迁期限内即2006年4月9日签订第一份协议,之后,双方于2006年5月9日又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或补充,因第一份协议在拆迁期限内,故第二份协议应视为未超出拆迁期限。公示公信是物权的基本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并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产生公信的法律效果。本案某公司对刘某是否有权处分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唯一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房屋,没有义务审查刘某是否已婚或与他人共有涉案房屋,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某认为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明知涉案房屋系二人共有,虽然提供了证人刘XX的证言,但经本院核实该证人与刘某系亲属关系,另刘某提供的某公司工作人员的陈某系传来证据,这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某甲、唐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唐某甲、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莉

代理审判员罗利

人民陪审员夏勤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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