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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高某村委会与贾某甲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湛民初字第58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平顶山市(略)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保义,平顶山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平顶山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甲,男,一九四七年三月十四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食品公司职工,现停薪留职,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坤明,平顶山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某乙,男,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略)民,现住(略)。

原告平顶山市(略)委会与被告贾某甲、第三人贾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保义、马书斌、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明、第三人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砖厂合同,承包期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允许被告经营到九七年农历年底。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村里为更好地安排合同到期后的发包工作,经村X村党支部委员会研究决定,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对砖厂实行公开招标承包。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某所在某北渡镇政府招标办公室及镇司法所有关人员的监督下,在某司法所公开进行招标,招标过程中,被告贾某甲以其原承包合同不到期为由放弃投标。本村村民贾某乙以两年承包金10万元的标的中标。当天与贾某乙签订了承包砖厂合同,合同的承包期为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九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该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生效,但被告贾某甲在某合同承包期届满后拒不交出砖厂的财产,并继续使用村集体财产进行生产。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村集体财产权,也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承包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并返还砖厂的机械设备及其它财产、赔偿原告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贾某甲答辩及反诉称,一九九五年我与村委会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合同规定承包期满后我有优先承包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在某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违反原合同规定提前发包,并在某包过程中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在某有群众监督的情况下,在某长办公室强行投标,当时我向原告提出异议:一是合同没有到期,二是10万元我还完。而原告一意孤行,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金为10万元的承包合同,原告的发包行为,不但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而且侵犯了我在某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另外在某承包砖厂期间,村干部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到砖厂强行让我停产,造成几十万块砖坯坏掉,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无效,由原告以合法的方式对砖厂重新招标承包,以保护我的优先承包权,并由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略)元。

第三人贾某乙述称,我与原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是经原告公开招标签订的,原告对其砖厂公开招标的发包行为并未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且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公证处公证生效,我要求与原告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平顶山市(略)委会(以下简称高某村委会)与被告贾某甲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由原告高某村X村集体所有的X门砖窑的砖厂承包给被告贾某甲,承包期三年,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金额一九九五年为6万元,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承包金每年分别为7万元。三年承包期满后被告贾某甲将砖厂的财产按清单全部返还给原告高某村委会,以后再往下发包时,被告在某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在某同承包期内,原告允许被告使用砖厂的场地、设备等进行烧砖、出售、经营到一九九七年农历年底。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规定履行了权利和义务。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底,原告高某村委会为妥善安排砖厂下年的发包问题,经召开村委会、村党支部委员会及村X组长会议,研究决定砖厂继续往下发包二年,即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两年承包金最低价为10万元,实行公开招标承包。并制订了公开招标的方案即1.承包期为二年;2.承包金标底为10万元;3.参加招标者公开报名,报名时间截止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零时;4.报名投标者在某开招标前须交押金(略)元,并在某开招标时带够承包金本数10万元;5.竞标时每次叫标不低于2000元,投标者中标时应当场交够百分之八十的中标金额,尔后双方签订合同。招标方案制订后,原告将此内容以公告及广播形式在某村进行了宣传,并及时向镇政府作了汇报,截止十二月五日高某村报名投标的有三人,被告贾某甲、第三人贾某乙及村民贾某祥。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原告报镇政府招标办同意将招标时间确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招标地点定在某渡镇法庭的公判庭,尔后原告将投标地点及时间分别通知了被告贾某甲,第三人贾某乙及村民贾某祥。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原告在某招标办成员王化宇(副镇长)、王合义(镇司法所长)监督下,和村两委会主要成员的参加下,在某法庭公判庭实行公开招标,但三个报名者只有第三人贾某乙和村民贾某祥按时到场,被告贾某甲未到场。在某情况下,原告考虑到贾某甲系原承包人,在某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尽可能争取被告贾某甲参加招标。为此,由副镇长王化宇指派司法所长王合义、村主任高某某一起到村里再次通知被告贾某甲参加招标,但被告贾某甲表示自己就只有10万元钱,别人多投一分钱他就干不成,参加也是丢人,因此不参加投标。在某情况下,原告及镇招标办人员为尽可能争取被告贾某甲参加投标。决定另定日期重新招标。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副镇长王化宇和包标干部韩海舟再次到高某村给被告贾某甲做工作,动员他参加招标,在某、韩二人的说服下,被告贾某甲同意参加招标。并当场写出了保证书,同意按原定合同第十条规定经营砖厂到一九九七年农历年底(即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在某期间,保证原集体财产完好无损,到农历年底按时将财产接收清单归还村委会,如有损坏和缺损愿照价赔偿。尔后,村主任高某某,村书记高某华将第二次招标的时间、地点通知贾某甲。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在某渡镇政府政法副镇长王化宇办公室对砖厂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当时到场的有:党支部书记高某华、村主任高某某、村会计主任高某、村民兵连长贾某山、镇招标办的王化宇、王合义和参加投标的贾某乙、贾某甲、贾某祥及个别群众。在某标过程中,被告贾某甲提出他的承包合同不到期,不参加投标,10万元他还干,但在某交承包金的情况下就擅自离开了招标现场。被告贾某甲擅离招标现场后,参加投标的贾某祥弃权,第三人贾某乙表示愿10万元承包。经原告方参加投标的村两委会成员和镇招标办人员共同研究决定,宣布招标生效,决定砖厂由第三人贾某乙承包,第三人当场交承包金8万元。次日,双方在某河区公证处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承包期限定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九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该合同并由公证处予以公证。

另查实,被告贾某甲在某行原承包合同中,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中旬,因气温下降怕冻坏砖坯而被迫停产,此次停产与村干部无任何关系。被告贾某甲在某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仍以其有优先承包权,原告不应在某履行合同中提前发包及这次发包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为理由拒不交出砖厂,并在某节过后仍继续生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砖厂及设备,并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先后与被告贾某甲、第三人贾某乙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砖厂招标承包方案及有关证人证某和开庭审理笔录记明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指标、期限等事项,应在某同签订前,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由村(组)民会议民主讨论通过;对一些数量、金额、面积较大的专业承包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承包。而本案原告高某村委会在某其砖厂的发包过程中,对承包期限及承包金等承包方案仅召开了村X村组长会议予以确定。且招标的地点又设在某长办公室,在某有群众监督的情况下进行,其招标的形式既不公开又不民主,该招标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高某村委会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依照该无效合同收取第三人贾某乙8万元承包金应予返还,其对砖厂的发包,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重新招标发包,被告贾某甲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在某未通过合法的形式取得承包权之前,对集体所有的砖厂财产已无使用权,应按照合同规定立即将砖厂集体财产返还原告管理,其继续强行生产属侵权行为,对其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因原告高某村委会在某其砖厂招标发包过程中负有过错的责任,被告贾某甲在某承包期满后,对原告亦实施了侵权行为,据此,对双方相互主张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如不予支持,被告侵犯集体财产所生产出来的砖坯应归集体所有,根据民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生产砖坯的工时费(其他费用不包括在某)。被告在某行原承包合同中停产所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村委会无任何关系,其要求原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村委会与第三人贾某乙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由此收取第三人贾某乙的承包金(略)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贾某甲应按照交接清单将砖厂的集体财产返还给原告高某村委会,同时亦应将其合同到期后生产出的砖坯一并交给原告高某村委,村委会按照交接数量支付被告贾某甲合理的工时费。上述交接事项应在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

三.驳回被告贾某甲要求延续原合同承包期及赔偿其经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4000元,保全费131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426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力

审判员马卫星

审判员王惠珍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丙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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