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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郁××。

被告朱××。

原告范××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诉称,2008年3月为被告之子就读高中事宜,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再三哀求下,原告与被告进行名义上登记结婚,以便其子在沪就读高中而不必支付高额借读费用,原告经不起被告的利诱,于2008年4月1日勉强与被告登记结婚。为防不测,在登记结婚当天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互不尽抚养义务,双方财产各自独立,结婚证只作被告儿子就读高中证明之用且由原告保管。双方还约定在2008年9月1日之前完成离婚登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之子得以顺利在沪读书,但原、被告互不往来,亦不同居,也不尽夫妻义务。双方约定的离婚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被告利欲熏心,得知原告住房即将动迁而拒不履约。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被告于2009年2月2日流产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是缺乏感情基础的虚假婚姻。双方登记的目的不是真正成为夫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朱××辩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双方情况后,彼此之间觉得性格、生活条件各方面都非常满意、合适才结婚。婚后夫妻生活和谐,期间被告还意外怀孕过一次,为此原告也关心照顾被告。原告患有胃病,被告为原告寻医问药,关心有加。被告为帮助原告工作,还特意去学习汽车驾驶,以便在工作中能减轻原告负担。对于原告家庭动迁之事,是原告将被告户口资料交至动迁办。根据动迁政策要户主同意,被告才可成为安置人员,并不是被告利欲熏心。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见异思迁另有所爱,还喜欢赌博。2009年4月原告在家中开设赌场并经常到娱乐场所彻夜不归,还与小姐开房间等。原、被告间矛盾只是夫妻正常闹别扭。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日,为被告之子能在沪就读高中不必支付高额借读费用,原、被告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当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登记结婚后,各自子女由各自抚养,原、被告均不承担对方子女的抚养责任;原、被告不享有对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结婚证作为被告儿子就读高中的证明使用,有效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止;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另行协商办理相关离婚手续。原、被告结婚后未共同生活,经济各自独立,偶而同居。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宫内早孕,后自然流产。被告流产后由他人照顾。2009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本院于同年6月1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后,原、被告互不往来。2009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协议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5月6日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二个月登记结婚,其目的是为被告之子在沪就读高中,不是为婚后建立家庭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经济由各自掌管。虽有同居事实,但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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