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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寇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某,女,汉族,48岁,许昌市热电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寇某,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2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喜,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段某、寇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上诉人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原审被告许昌市X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喜、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10曰,王威与史明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王威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X区X路X号l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两室一厅住房包含地下室及铁皮房一间卖给史明莉。2001年7月25曰,史明莉给付王威房款x元,同日,史明莉又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本案原告朱某,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及史明莉与王威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并交给朱某。后朱某将王威与史明莉的买卖协议及朱某与史明莉的买卖协议丢失,2006年6月21日王威与史明莉、朱某与史明莉均补签了上述争议房屋的买卖协议,史明莉取得该房屋后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朱某取得该房屋后亦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04年原告朱某将该房屋借给第三人寇某使用。2005年12月28曰,寇某隐瞒事实,伪造王威的身份证、结某、委托书将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段某(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交易档案中的售房协议显示协议双方为甲方(卖):寇某(王威),乙方(买)段某,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10月11日。该协议规定,甲乙双方房产成交价格为为x元,该款由乙方于2005年10月18曰交于甲方。该协议还补充规定:“售房含地下室一间。铁房一间,房子售出,以后有任何纠纷由寇某负法律责任。”)。2006年1月5日,第三人段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购买王威位于许昌市X路X号的房产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并提供了该房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其中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立契约人甲方(卖方)为王威,乙方(买方)为段某,签约时间为2005年12月28日。该契约第二条规定,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乙方在2005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此契约上王威的签名已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王威所签)。被告受理后,在对第三人段某所提供的材料经过审核后,同意办理,并于同年1月6曰发出受理段某申请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于公告之日起五日提出异议。2006年1月6日,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填发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段某,房屋坐落于北大办事处劳动路X号楼,建筑面积68.86平方米),于2006年1月13日向第三人段某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份,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被撤销,许昌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职责由新成立的许昌市X乡建设局行使。另查明:l、原告史明莉(委托代理人朱某)诉被告许昌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段某撤销房产登记一案于2006年11月2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06)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为段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段某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原告史明莉于2007年9月16日申请撤诉,该院(2007)魏行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准许。2、原告史明莉(委托代理人朱某)诉被告王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2007)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史明莉与王威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3、原告史明莉(委托代理人朱某)诉被告许昌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段某撤销房产登记一案于2008年再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08)魏行初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史明莉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史明莉的起诉。本院(2008)许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4、原告朱某诉被告段某、寇某、王威、第三人史明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为:朱某与史明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寇某在借用朱某的房屋期间伪造房屋所有人王威的证件与委托书将房屋卖给段某的行为已侵害朱某的合法权益,但段某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朱某要求确认王威与段某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朱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朱某与史明莉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l、关于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诉权问题。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段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所涉及的房屋,该房屋根据该院(2007)魏民一初字X号和(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案外人史明莉从案外人王威处购买后又卖给了本案原告朱某,朱某实际上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占有和使用。第三人寇某伪造原房屋所有人王威的证件与委托书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段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朱某与被告给第三人段某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2006年起就作为原告史明莉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主张权利,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自己对本案所诉争房产具有诉权,而在之后民事侵权诉讼后,原告才知道诉权存在,故原告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诉讼期限。3、关于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段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系依据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给第三人段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段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段某颁发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段某上诉称,该争议房屋的原产权人是王威,被上诉人朱某虽然与史明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没有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如其权利被侵害,可向史明莉主张债权,其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取得房屋主观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应属于善意取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上诉人寇某上诉称,2004年,被上诉人朱某的丈夫王松波以抵债形式将本案的涉案房屋抵于上诉人,上诉人系该房屋的合法拥有者,对该房屋有处分权。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将该房租赁后又借给上诉人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自2006年作为史明莉的特别授权人出庭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却于2010年8月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裁决。

被上诉人朱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本案房屋的真正购买人,其与该房屋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被告颁证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该行为应当撤销。上诉人寇某称王松波将该房屋抵偿给自己,根本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段某在取得该房屋时,明知寇某没有房产证,不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其购买房屋时主观上并非法律上的善意,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虽然作为史明莉的代理人参与过此前的相关诉讼,但并不知道其具备法律上的诉权,在经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后,其才知道被侵权,因此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许昌市X乡建设局在庭审中述称,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朱某是从史明莉手中购买的房屋,史明莉都没有主体资格,其当然也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他意见同两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案外人史明莉从案外人王威处购买后又卖给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朱某虽然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朱某实际上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占有和使用,这一事实有已经生效的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一初字X号和(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朱某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利益,与许昌市X乡建设局给段某的颁证行为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朱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朱某自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就一直主张权利,因当时其并不知道自己对本案所诉争房产具有诉权,故在2006年时以史明莉的名义提起诉讼,直到之后的民事侵权诉讼后,被上诉人才知道其诉权存在,故其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期限,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许昌市X乡建设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但在办理过程中应该严格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办证材料进行审查,把好程序关。本案寇某伪造原房屋所有权人王威的证件和委托书将房屋卖给段某,而许昌市X乡建设局在原房屋所有权人王威未到场的情况下,依据虚假的房地产契约给段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未尽严格审查之职责,该发证的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寇某称该房屋是朱某丈夫王松波以抵债的形式抵偿给其的,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寇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朱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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