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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诉肖某、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1986年生,汉族,广东人,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乙,女,2010年生,汉族,广东人,住(略)。

原告叶某丙,男,1957年生,汉族,广东人,住(略)。

原告叶某丁,女,1961年生,汉族,广东人,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1969年生,住西渡镇。

被告肖某,男,1984年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被告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地址:衡阳市X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6年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住所地:西渡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庚,男,1987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诉被告肖某、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某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陈灿辉、刘某戊,被告肖某及被告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红、彭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诉称,2011年4月4日14时20分,被告肖某驾驶属于被告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所有的湘x号,湘x号挂车从(略)城往广州市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S119线79KM+300M路段时,与迎面叶某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叶某能死亡。现要求被告肖某、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赔偿原告方因叶某能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8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死者叶某能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死者叶某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状况为28岁;

证据2、原告钟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身份资料及相关某明,拟证明原告钟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分别为死者叶某能之妻、之女及之父母;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时的现场照片,拟证明该事故发生时湘x挂车与湘x号主某是在连体使用,被告肖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叶某能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证据4、湘x号半挂车牵引车行驶证,拟证明湘x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

证据5、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叶某能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户口已经注销;

证据6、(略)2011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拟证明死者叶某能事发地及户口所在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证据7、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主某、湘x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

被告肖某、被告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肖某未取得驾驶证(准驾不符),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9条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第5条第6项的约定,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肖某、被告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交强险的指导意见》第4条之规定,保险人依据交强险的合同条款而对抗受害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得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据此拒绝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4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湘x号、湘x号挂车从(略)城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S119线79KM+300M路段时,迎面与叶某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叶某能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叶某能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湘x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事故发生时,湘x挂车与湘x号主某是在连体使用,湘x号主某、湘x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湘x主某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湘x号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叶某丙53岁,原告叶某丁50岁,系受害人叶某能之父母;原告钟某24岁,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叶某乙1岁,系受害人之女。案经调解未成。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某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某该案的责任分担问题。

原告主某,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准驾不符并不等于无证驾驶;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驾驶人员是否有驾驶证不得影响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湖南省高院《关某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的规定,保险人也应该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4、该案中湘x号主某与湘x号挂车均在被告单位购买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是x元,根据中保协2008年X号交强险互碰赔偿的处理规则:主某和挂车在连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某与挂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事故发生时,主某与挂车正在连接使用,对于死者死亡是有作用的,有原因的,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赔付给原告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被告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某、被告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湘x号车是重型车,需要A2以上驾照,而被告肖某的驾驶证为B2,不能驾驶重型车,准驾不符系无证驾驶,被告公司依据合同,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及保险代理合同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包括准驾不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虽系准驾不符,但受害第三者即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保监会《关某对进行备案的函》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主某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某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事故发生时,湘x挂车与湘x号主某是在连接使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分别在主某和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肖某、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未规避法律,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

原告主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60元(广东6906.93元/年×20年);2、丧葬费x.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18元,叶某乙:5019.81元/年×17年÷2=x.38元,叶某丙:5019.81元/年×20年÷3=x.4元,叶某丁:5019.82元/年×20年÷3=x.4元;4、参加事故人员误某:234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住宿费:150元/天×3人×3次;7、误某110元/天×3人×3次。被告肖某和被告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均对原告主某的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中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叶某能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费用应按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住宿费、误某无票据加以证明;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叶某丙、叶某丁没有达到被扶养的年限,不能计算被扶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受害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地相关某准计算;受害人之父母叶某丙、叶某丁为未满60周岁的成年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于原告主某叶某丙、叶某丁为被扶养对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已死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及耽误某作而造成的损失,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原告主某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叶某能突然死亡,其亲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抚慰死者亲人的痛苦情绪,且受害人正值壮年,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只宜认定x元为宜。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因受害人叶某能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6元;2、丧葬费:x.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38元;4、住宿费:1350元;5、误某损失:99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48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对于原告钟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害人叶某能死亡导致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主某,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即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能不负事故责任为基础,依据相关某律规定,确定了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的合法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和被告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钟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x元,下余x.48元由被告肖某和被告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钟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款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被告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肖某和被告衡阳市珠晖星成提货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花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己坚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某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某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某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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