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4-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利民初字第887号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利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利津县种鸡场职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星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0日、11月5日、11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属胞兄弟关系,2003年2月2日父亲年迈病故,母亲早已去世,留下遗产:房屋六间(价值5万元),父亲生前做生意留下商品一宗、摩托车一辆(价值3万元),以上遗产被告强行霸占据为己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父亲遗产计款8万余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父亲在世时,和我在一起生活,原告1980年结婚后就与我们分家单过,原告在我父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讼请求分割的房屋六间,其中四间正房是1985年建造。是年我28岁、未婚,母亲早已去世。原告1980年分家单过,我与父亲妹妹三人共同生活,父亲年迈、妹妹年幼我是家庭主要劳动力。1986年我结婚时住在西面两间,父亲住东面两间直到去世。1995年我买了村委会的旧房并翻建了新房,新房位置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同一院子。至此我在旧房后面东西两头各建了一间小坐屋,这就是原告诉称的偏房两间。同年我搬进后院正房居住,父亲仍住原两间,我用原来居住的西头两间,作为商品房卖丧葬品使用至今。原告无权分割西头两间。

综上陈述,如果我的姐姐与妹妹放弃继承,我同意对父亲的两间房屋及其小商品与原告均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属胞兄弟关系,2003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的父亲李某荣年迈病故,其母亲早已去世。李某荣病故后留下遗产一宗,现有被告李某甲保管。李某荣生前有四个子女,本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其两个女儿参加诉讼,其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并退出诉讼。

另据查证,原告李某甲1980年结婚后就与被告及其父亲分家单过,被告李某甲1986年结婚。现原告诉讼请求分割的房屋六间,其中四间正房(土木结构)是1985年建造。该房屋四间是在原五小间的基础上翻建的。是年被告李某甲28岁、未婚,与父亲妹妹三人共同生活。1986年被告结婚时住在西面两间,其父李某荣住东面两间直到去世。1995年被告买了村委会的旧房并翻建成了新房及院落一座,新房位置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同一院子,新房坐北、本案所争议房屋坐南,并开了前后门,改造为沿街商品房。至此被告又在旧房后面东西两头各建了一间小坐屋,这就是原被告所诉争的偏房、正房共计六间。同年被告搬进后院新房中居住,其父亲李某荣仍住原东头两间并卖渔具,被告仍占用原来居住的西头两间,作为商品房专卖丧葬品使用至今。

对以上六间房屋,原告主张均属其父李某荣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只有东头两间属父亲的遗产,因该房屋与被告房屋属同一座院落,为方便生产与生活,可作价后付给原告等价的一间房款。

为证某各自主张,双方庭审中举证某证某下:

原告证某。

证某之一、利津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私房产权证某申请表一份;(两张)私房产权证某根一份。1987年12月17日原被告之父李某荣,向利津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了私房产权证,该证某载明:业主李某荣,人口5人,利津镇X村农民,1985年自建平房X幢共5间,面积67.31平方米,位置,东:小巷、西:水产门市部、南:大道、北:本村公房。该房产证某1987年12月20日签发。原告以此证某证某,本案争执的6间房屋属其父亲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分。

证某之二,原告登记的其父李某荣遗留商品登记表一份。

被告质证某为,原告提供的证某一属实,业主载明李某荣,人口5人,按风俗习惯父亲在世就是户主,业主理应写李某荣,人口5人应是父亲、妹妹、我夫妻二人与我儿子5口人。该产权证某记载的平房一幢五间与事实有误,事实上应为一幢四间。原告的证某二无效,应以法院查封时的登记为据。

被告证某。

(1)、证某纪某某证某一份,证某自1985年建房后被告与父亲各占用两间至今。

(2)、证某王某某证某一份,内容与以上证某相同。

以上二证某均某庭接受双方质询。

原告质证某为,证某证某不实,不宜采信。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利津县价值认定中心对本案争执的6间房屋,作了价值认定。利价认字(2003)第X号认定书确认:1、正房四间、偏房两间的价格为7382元。2、因该房位于县X街商品房,其剩余21年的收益价值为(略)元。两项相加总价值为(略)元。

对以上鉴定结论于2003年12月25日当庭宣布,双方均无异议。

2003年9月1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李某荣的遗产中的小商品如下:雨鞋17双、雨裤23件、桐油16桶、细胶丝线203斤、生胶丝197斤、旋网25块、小挂网83块、虾网97块、鸟网17块、挂网40块、轴线130个。

对以上财产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同意均分。原告主张另有老年摩托一辆,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举证。

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遗产房子6间,原被告均分;被告主张遗产房子2间,属共同共有,同意付给原告1间的等价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李某荣作为登记业主的房屋6间,其中四间正房于1985年建造,1987年产权登记时误写为5间,本院认定为四间正房,两间偏房。该房屋于1985年建造时,原告已于1980年结婚单过,被告是年28岁未婚,在与妹妹父亲三人中属家庭主要劳动力,故该房屋应属于被告与父亲、妹妹家庭共同共有。《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被告自1985年结婚前后,至1995年搬进后院新房前,居住着西头两间,1995年后仍占用西两间与后偏房1间卖丧葬品至今。故该房应属被告个人所有。

综上分析,本院依法确认正房东两间及后东偏房一间,属原被告父亲遗产。利价认字(2003)第X号认定书确认的六间房屋总价值为(略)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六间房屋为一个整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应遵照有益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原被告父亲3间房屋的遗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一间半房屋等价的房款,即人民币(略)元÷2÷2=(略)元。

对于其他遗产原被告均同意平均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其父有摩托车一辆,因不能提供证某证某,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荣的遗产3间房屋,归被告李某乙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李某甲一间半房屋等价的房款(略)元。

二、其他遗产原告分得下列财产:雨鞋9双、雨裤11件、桐油8桶、细胶丝线101斤、生胶丝95斤、旋网13块、小挂网41块、虾网49块、鸟网8块、挂网20块、轴线65个。剩余的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负担600元;财产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元;其它实支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星

二OO四年一月十二

书记员周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