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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丁,曾用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逮捕,11月18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故意伤害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因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四原审被告人均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8日,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杨某己在猫儿乡X街上一理发店听见被害人欧某乙与三位年轻人在议论被告人石某丙等人,被告人石某丙等人怀疑欧某乙要伤害自己,于是产生报复的想法。当日下午,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与石某友商议一起去砍被害人欧某乙。17时许,五人各拿一把菜刀,由被告人石某丙驾驶杨某己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猫儿乡X街上寻找三位年轻人和欧某乙,被告人石某丙、吴某戊看见被害人欧某乙在一家网吧上网,于是几人商量去砍欧某乙,被告人杨某己以与欧某乙认识为由,提出负责看守摩托车。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石某友就持刀到网吧,由被告人吴某戊将欧某乙从网吧内叫出。在渔塘三岔路口处,被告人石某丁、吴某戊、石某丙与石某友持刀对欧某乙一顿乱砍,然后四人逃离现场与被告人杨某己汇合,由被告人石某丙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乙伤情为重伤,七级伤残。

被告人杨某己于2010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欧某乙损失x元。被告人吴某戊于2010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戊亲属已赔偿欧某乙损失3000元。被告人石某丙亲属已积极赔偿欧某乙损失x元。

欧某乙被砍伤后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x元,其伤情经湘西双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住院病历姓名为欧某乙飞,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出院后,欧某乙提供的猫儿乡X村卫生院花去医疗费3000元的证明,无相应处方及医疗机构发票证实。

另查明,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农、林、渔、牧业平均收入x元/年。

本案中被害人欧某庚经济损失,因被害人生活居住在(略),结合花垣县实际情况,应按有关赔偿规定中关于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害人欧某庚医疗总费用为x元〔x元(医疗费用)+500元(救护某费)+300元(血浆车费)=x元〕,误某8807.2元(x元/年÷365×202天=8807.2元),护某959.2元(x元/年÷365×22天=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264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40%=x元),共计x.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8日,石某丙等人怀疑欧某乙要伤害石某丙,于是石某丙与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石某友经过商量,从民乐街上找到菜刀后将欧某乙砍伤。其中石某丙砍了三刀,砍在肩部,石某丁、吴某戊、石某友亦砍了欧某乙,杨某己提供了交通工具,作案后协助石某丙等人逃跑的事实。

2、被告人石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8日,石某丙等人怀疑欧某乙要伤害石某丙,于是石某丙与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石某友经过商量,从民乐街上找到菜刀后将欧某乙砍伤。其中石某丁砍了三刀,砍在小腿部,石某丙、吴某戊、石某友都砍了欧某乙,杨某己提供了交通工具,作案后协助石某丙等人逃跑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基本相符。

3、被告人吴某戊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8日,石某丙等人怀疑欧某乙要伤害石某丙,于是石某丙与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石某友经过商量,从民乐街上找到菜刀后将欧某乙砍伤。其中吴某戊砍了一刀,砍在背部腰上方,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友都砍了欧某乙,杨某己提供了交通工具,作案后协助石某丙等人逃跑的事实。后吴某戊于2010年7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与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的供述基本相符。

4、被告人杨某己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8日,石某丙等人怀疑欧某乙要伤害石某丙,于是石某丙与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石某友经过商量,从民乐街上找到菜刀后将欧某乙砍伤。杨某己提供了交通工具,作案后协助石某丙等人逃跑的事实。后杨某己2010年5月12日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欧某乙损失x元,与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的供述基本相符。

5、被害人欧某庚陈述证明,2010年5月8日19时许,其在渔塘街上上网时被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等人砍伤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的供述基本相符。

6、证人吴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8日,看见欧某乙被四个年轻人追赶并砍伤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供述和被害人欧某庚陈述基本相符。

7、证人石某壬证言证明,2010年5月8日,证实欧某乙被几个年轻人追赶并砍伤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的供述和被害人欧某庚陈述基本相符。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证实有个年轻人从其商店购买了三把菜刀,但未付钱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的供述基本相符。

9、法医学鉴定书花公(2010)法鉴字第X号,证实欧某乙系锐器所伤,伤情为重伤。欧某乙提供的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的(略)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7级。

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系被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戊于2010年7月30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己于2010年5月12日主动投案的事实。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欧某乙辨认出伤害他的系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

13、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石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石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杨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

14、2010年5月30日花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了欧某乙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15、2010年6月1日住院收款收据和住院诊断证明,证实了欧某乙住院以及住院的费用x元的事实。

16、2010年5月8日门诊医药费收据和血浆车费证明,证实了门诊医药费500元和300元的血浆车费。

17、2010年8月3日司法鉴定书收据和鉴定照相材料费收据,证实了600元的司法鉴定费用及100元照相材料费用。

18、2010年7月30日欧某乙父亲欧某乙珍的领条,证实欧某乙珍从民乐派出所领到吴某戊家属的赔偿款3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石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四、被告人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附带民事原告人欧某乙经济损失x.4元,由被告人石某丙赔偿x.52元,石某丁赔偿x.52元,吴某戊赔偿x.52元,杨某己赔偿297.84元;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庚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乙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改判。

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刑事和民事的处罚均无异议。

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亦无异议,并建议对全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亦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均持刀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看守作案交通工具摩托车,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己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的亲属已积极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庚经济损失,经依法计算共计x.4元,应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四原审被告人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是主犯,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己为从犯,应承担次要责任。石某丙、石某丁、吴某戊、杨某己可分别按30%、30%、30%、1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按赔偿比例,由石某丙承担x.52元,石某丁承担x.52元,吴某戊承担x.52元,杨某己承担x.84元。吴某戊、杨某己已分别赔偿的3000元、x元,应予扣除,吴某戊还应赔偿x.52元,杨某己还应赔偿297.84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戊实施犯罪时达十七岁两个月,并在家中从事农业劳动,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有经济能力,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欧某乙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少,经查,上诉人欧某乙请求二审判赔经济损失共计x元,超出了法定标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张宇开

审判员李刚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娅蓝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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