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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华严里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行政楼。

法定代表人查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牧红,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村东。

法定代表人丁某,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牧红,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以下简称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唐软件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5月30日,大唐软件公司与预防犯罪研究所签订《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同日,大唐软件公司、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共同签订《关于项目合作的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一》。9月29日,大唐软件公司与预防犯罪研究所又签订了一份《关于项目合作的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大唐软件公司和预防犯罪研究所共同研发建设和运营中国犯罪记录数据库和查某系统。大唐软件公司应当为该项目先行向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提供x元的前期费用;预防犯罪研究所应负责向司法部申请项目批文、协调司法部行政资源促成各相关单位配合项目开发的工作,并负责组织大唐软件公司共同到有关省市监狱局进行业务调研和到有关用户单位进行市场调研,以形成项目需求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协助大唐软件公司完成项目系统方案设计和实施;培训中心作为项目的业务责任单位,全权代表预防犯罪研究所接洽和开展项目的相关业务。现大唐软件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x元前期费用的义务,而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所负担的工作无任何实质性进展,既未获得司法部项目批文,也未组织大唐软件公司进行市场调研。大唐软件公司于2007年3月9日致函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要求预防犯罪研究所于2007年3月31日前拿到司法部项目批文,否则即于该期限到达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大唐软件公司x元的前期费用,并终止双方合作。经过大唐软件公司多次催促,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无任何履行协议的迹象,已构成违约。故大唐软件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于2007年3月9日大唐软件公司致函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时已经解除,并要求预防犯罪研究所返还大唐软件公司支付的x元的前期费用,培训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原审共同答辩并反诉称:大唐软件公司从未向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致函要求返还x元前期费用,故其要求返还x元前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已经取得了司法部的项目批文,且召开了各地监狱管理部门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落实了项目开展工作,故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无需返还大唐软件公司支付的x元的前期费用;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已经为项目的开展投入了资金x元,而大唐软件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参加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组织的项目调研、未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未履行提供项目建设与运营所需的主要技术资源和管理资源、未给付前期运营后续的费用,致使合作项目停滞不前,导致2006年12月之后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无法再单独履行合同义务,给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提起反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已经于2006年12月解除,并要求大唐软件公司向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赔偿经济损失x元。

大唐软件公司对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原审反诉答辩称:双方合作项目停滞不前的原因是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未获得司法部项目批文,而不是因为大唐软件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提出的其为项目支付的x元的资金不具有真实性,和本案也无关系。即便这些费用是为履行双方合同而发生的,也不应当由大唐软件公司承担。大唐软件公司不同意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2006年5月30日,预防犯罪研究所(作为甲方)与大唐软件公司(大唐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名称变更为大唐软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国务院有关“资源共享”文件的指示精神,及司法部有关领导部门的批示,共同研发建设和运营中国犯罪记录数据库和查某系统。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如下:一、合作内容。甲乙双方合作代表司法部把目前处于离散孤立状态的全国监狱系统服刑的服刑人员以及保外、假某、在逃人员的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形成一个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动态分析的、权威的数据库系统。该犯罪记录数据库系统是唯一的最完整的全国性犯罪记录数据库,是司法领域的国家级专业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一个数据库系统、一个可支持业务运营的网站及相关的服务器端、客户端业务处理软件,该部分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系统的数据来源为全国各地司法系统的有关职能部门的数据库中的相关服刑记录数据,由甲方通过司法部的有关部门提供。系统运行所需要的网络基础设施由甲方协调司法部提供,目前条件已经基本具备。二、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同意双方以甲方名义开展本协议项目的相关工作,并由甲方协调国家司法系统上下的行政资源支持和配合系统建设,和保证相关业务可依法顺利地持续开展;预防犯罪研究所的电子防范中心作为甲方该项目的业务责任单位,全权代表甲方接洽和开展与本协议相关的业务;甲方负责“犯罪记录数据库”项目的策划,和对该项目的实施与后续系统运行进行业务指导,也是项目系统的合作研发单位之一,配合和参与系统的建设与业务运营;甲方负责向司法部申请到项目批文,和协调司法部行政资源向各地监狱管理部门发文,使各相关单位配合该项目的工作。该项工作的顺利执行,是项目得以启动实施的依据;甲方负责组织乙方共同到有关省市监狱局进行业务调研,和到有关用户单位进行市场调研,以形成项目需求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协助乙方完成项目系统方案设计和实施;甲方负责协调本身及司法部资源,免费提供本协议项目系统运营所需的网络基础设施,和网站运营所需的其他网络资源;甲方向乙方收取一定的前期运作费用,作为双方合作的保证金和用于项目的启动。在系统建成投入运营后,该部分费用转为乙方总投资额的一部分,计入运营成本,甲方提供相应业务发票。三、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是该项目的投资商、承建商和运营商,是经济业务签定的主体。乙方的投资额上限根据项目可研的费用概算确定,用于本协议项目的全国中心数据库及网站系统的软硬件建设和前期运营支持;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x元作为项目的前期运作费用;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项目调研,并在甲方指导下,负责编写项目需求说明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配合甲方向有关部委进行立项申请;乙方负责为本项目的开展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乙方负责提供项目建设与运营所需的主要技术资源和管理资源。四、利益分配。本项目收入到账后,应先归还乙方对本项目所投入的x元的前期运作费用。双方初步约定,对系统运营的每个会计年度净收益在留存为继续发展所必需的合理的公积后,双方原则按甲方:乙方=10%:90%的比例分配运营所得的纯利润。具体分配细则,根据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所进行的业务与市场调研及可行性研究的结果,以公平客观为原则,双方可另行商议并通过签署补充协议来确定。五、共同责任。双方均承诺将对方作为本项目唯一合作方,委派具体工作负责人员参加本系统建设工作,每一阶段根据业务需要制定签署相关合作协议;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之内,甲乙双方共同成立“项目筹备工作组”,策划并启动执行项目各项具体工作。“项目筹备工作组”人员在前期进行调研或其他正常业务所发生的差旅等直接费用,双方各自承担;双方一起协作完成系统建设的可行性研究、调研、需求分析、模型建立工作,共同制定每一工作阶段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计划,共同决定每一项投资内容和款项使用方式。六、协议生效。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该协议,且乙方向甲方支付约定的前期运作费用后,本协议正式生效,否则本协议为无效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若本协议约定的“甲方负责向司法部申请到项目批文,和协调司法部行政资源向各地监狱管理部门发文,使各相关单位配合该项目的工作。该项工作的顺利执行,是项目得以启动实施的依据”的目标无法达到,证明该项目无法按预期获得国家支持,则双方合作终止,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退回所收取的前期运作费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双方组织人力共同对选定的三省六监狱局、三省十五个职能部门市场客户进行走访调研,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需求规格说明书。若经过调研分析后,乙方认为不能保证系统在建成后可作商业运营或预计收益可能过低而无法支撑系统的有效运营,则双方可终止合作。甲方在收到乙方关于请求终止合作的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退回所收取的前期运作费用;在以上约定期限内本协议“甲方负责向司法部申请到项目批文,和协调司法部行政资源向各地监狱管理部门发文,使各相关单位配合该项目的工作。该项工作的顺利执行,是项目得以启动实施的依据”的目标达到后,双方补充签订新的合作协议,解散“项目筹备工作组”,确定乙方作为运营主体,乙方启动项目投资、完成系统建设和开展运营。甲方派员参加运营主体,参与管理,并负责对甲方及国家司法系统上下的相关工作事项沟通。

同日,预防犯罪研究所(作为甲方)、大唐软件公司(作为乙方)、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电子防范研究部(简称电子防范研究部,作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电子防范研究部是甲方该项目的业务承包单位,本协议在原甲乙双方已经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上,针对前期市场费用的支付事项进行共同约定。具体约定内容如下:乙方经与甲方与丙方提议,同意将此前甲乙双方在该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x元前期运作费用直接打入丙方的指定账户,作为乙方履行了向甲方支付相应前期运作费用的义务。

2006年9月29日,预防犯罪研究所(作为甲方)与大唐软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资源共享”文件的指示精神及司法部有关领导的批示,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作内容。甲乙双方合作,把目前处于离散孤立状态的全国监狱系统服刑的人员以及保外、假某、在逃人员的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形成一个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动态分析的、权威的数据库系统,进行运营和向有关方面提供服务。二、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同意双方以甲方名义开展本协议项目的相关工作,并由甲方协调国家司法系统上下的行政资源支持和配合系统建设,和保证相关业务可依法顺利地持续开展;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电子防范研究部作为甲方该项目的业务责任单位,全权代表甲方接洽和开展与本协议相关的业务。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是该项目的投资商、承建商和运营商,是经济业务签定的主体。乙方的投资额上限根据项目可研的费用概算确定,用于本协议项目的全国中心数据库及网站系统的软硬件建设和前期运营支持。乙方负责为本项目的开展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乙方负责提供项目建设与运营所需的主要技术资源和管理资源;关于利益分配,双方约定对系统运营的每个会计年度净收益(扣除包括人工费、市场费、系统维护费、待摊费用等在内的期间运营费用和期初费用、赋税),在留存为继续发展所必需的合理的公积并在乙方完全收回在该项目上的原始投资后,甲乙双方按“甲方:乙方=20%:80%”的比例来分配运营所得的剩余利润。四、共同责任。双方均承诺对方作为本项目唯一合作方,委派具体工作负责人员参加本系统建设工作,每一阶段根据业务需要制定签署相关合作协议;双方一起协作完成系统建设的可行性研究、调研、需求分析、模型建立工作,共同制定每一工作阶段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计划,共同决定每一项投资内容和款项使用方式;本协议作为双方原先签订的《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即主协议)的补充协议,除本补充协议关于利益分配的约定外,其他内容若跟主协议有抵触,则以主协议为准。

上述《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中提及的“电子防范中心”、《补充协议一》中的丙方“电子防范研究部”、《补充协议二》中提及的“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电子防范研究部”,指的是同一机构,即培训中心的内设机构。大唐软件公司、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均认可培训中心和预防犯罪研究所是上述《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共同的一方主体。

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若本协议约定的‘甲方负责向司法部申请到项目批文,和协调司法部行政资源向各地监狱管理部门发文,使各相关单位配合该项目的工作。该项工作的顺利执行,是项目得以启动实施的依据’的目标无法达到,证明该项目无法按预期获得国家支持,则双方合作终止,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退回所收取的前期运作费用”进行了解释,均认为如果预防犯罪研究所没有依约获得司法部项目批文,那么双方合同按照该约定就应当于2006年10月30日解除。

2006年6月14日,大唐软件公司向培训中心支付了《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前期运作费用x元。除此之外,大唐软件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006年7月6日,预防犯罪研究所曾向司法部报送《关于组建“中国犯罪数据库和查某系统”的请示》。9月12日,司法部有关领导在该请示上批示:“建立‘中国犯罪数据库和查某系统’的创意很好,但要解决1.划定涉密内容;2.确定查某方式(在线x或离线);3.数据库模式(既要考虑查某需要又要考虑进一步开发,挖掘需要);4.数据库更新所需配合的部门;5.查某权限及分级审批程序;6.项目投资及维护费用等,请提出具体方案。另外,名称似乎偏大(非监禁刑人员,免于刑事处罚人员,拘留所、看守所服刑人员未包括)请酌。”9月13日,该请示退回预防犯罪研究所。

2006年9月18日,预防犯罪研究所做出一份《关于“中国司法部犯罪数据库和查某系统”试点结果和拟实施的情况报告》。该报告对数据库系统的硬件系统和软件系统进行了介绍。并提出了初步拟定的三个名称以及拟适用的范围暂定只限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报告结尾显示有“妥否,请批示”。预防犯罪研究所针对该报告提出:该报告是其收到上述司法部领导的批示后,根据批示所做的进一步工作。其做出该报告后,将该报告又提交某法部进行批示。司法部领导同意了该报告,不再需要司法部出具批文。但对此,预防犯罪研究所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大唐软件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过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前期运作费用x元。

另查,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为证明其为履行上述合同而于2006年9月18日至20日举办了研讨会,及支出了相关费用,向法庭提供了四份《关于加快实施“犯罪记录数据库”项目的通知》的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2006中国犯罪记录数据库和查某系统实施情况经验交某会会议纪要》打印件,一份北京超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一些公务费、交某、购买办公用品和场地租赁费用、住宿费、邮寄费、加邮费、复印费等票据或收据。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自认其陈述的上述讨论会是其单方面组织的,并未通知大唐软件公司参加。大唐软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某《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银行进账单、《关于组建“中国犯罪数据库和查某系统”的请示》、《关于“中国司法部犯罪数据库和查某系统”试点结果和拟实施的情况报告》、《关于加快实施“犯罪记录数据库”项目的通知》的复印件、照片打印件、《2006中国犯罪记录数据库和查某系统实施情况经验交某会会议纪要》打印件、《证明函》、相关票据或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中只有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大唐软件公司盖章,但鉴于大唐软件公司、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均认可培训中心和预防犯罪研究所共同作为该两份协议的一方主体,且该两份协议中均提及培训中心作为预防犯罪研究所该项目的业务责任单位,全权代表预防犯罪研究所接洽和开展本协议相关业务,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确认培训中心也是该两份协议的合同主体,与预防犯罪研究所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主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预防犯罪研究所负担的合同义务包括向司法部申请到项目批文,协调司法部行政资源向各地监狱管理部门发文,使各相关单位配合该项目的工作;组织大唐软件公司共同到有关省市监狱局进行业务调研和到有关用户单位进行市场调研等。且双方明确约定向司法部申请到项目批文是合同项目得以启动实施的依据。现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认为司法部相关领导于2006年9月12日在《关于组建“中国犯罪数据库和查某系统”的请示》上所做的批复就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司法部的批文,故其已经得到了司法部批文。对此,应认为司法部相关领导仅仅是在该《关于组建“中国犯罪数据库和查某系统”的请示》上就建立“中国犯罪数据库与查某系统”提出了一些问题,据此尚不能得出司法部已经批准建立“中国犯罪数据库与查某系统”的结论。且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也承认在司法部相关领导提出问题后,其又作了进一步的工作,形成了《关于“中国司法部犯罪数据库和查某系统”试点结果和拟实施的情况报告》,并认可其也将该报告再次提交某法部进行批示,这也足以说明司法部相关领导的上述批复意见不能认定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司法部项目批文。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认为其向司法部提交《关于“中国司法部犯罪数据库和查某系统”试点结果和拟实施的情况报告》再次进行批示后,司法部领导已同意建立“中国犯罪数据库与查某系统”,不需要另行出具批文。但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并未向司法部申请到项目批文。另外,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也未组织大唐软件公司到有关省市监狱局和相关用户单位进行业务调研和市场调研。因此,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

根据双方《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若无法办理协议约定的司法部项目批文,证明该项目无法按预期获得国家支持,双方合作终止,预防犯罪研究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大唐软件公司全额退回所收取的前期运作费用。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并未依约取得司法部项目批文,故双方《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应于2006年10月30日解除。双方也均认可如果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未依约取得司法部项目批文,合同应于2006年10月30日解除。现大唐软件公司认为其于2007年3月9日致函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x元前期费用,据此认为合同于2007年3月9日其发出函件时解除。大唐软件公司的该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大唐软件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3月9日向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发出了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x元前期费用的函件。故对于大唐软件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时间不予确认。

合同解除后,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于2006年10月30日解除后,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应当于2006年11月6日前向大唐软件公司退还x元前期费用。但大唐软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06年11月6日后的两年内向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主张过x元的前期费用。另外,即使按照大唐软件公司自己认可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07年3月9日,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也应当于2007年3月16日前退还大唐软件公司x元前期费用。但大唐软件公司同样未举证证明其于2007年3月16日之后的两年内向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主张过x元的前期费用。现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就大唐软件公司要求退还x元前期费用的诉讼请求也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认定大唐软件公司要求返还x元前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申请到司法部项目批文是合同项目得以启动实施的依据,故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申请到司法部项目批文是其首先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尚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大唐软件公司不履行除支付x元前期费用的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具有合理理由,并不违反合同。另外,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提供的其举行研讨会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大唐软件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且大唐软件公司也未参加过研讨会,故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为履行合同而举行了研讨会并为此支付了费用。因此,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认为大唐软件公司违反了合同,并据此要求大唐软件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x元,且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06年12月解除的反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于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及《关于项目合作的补充协议书》、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关于项目合作的补充协议书》于二OO六年十月三十日解除;二、驳回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大唐软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50万元前期款项;3、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违约、合作协议解除,但以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实体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缺陷,判定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大唐软件公司、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某证据,本院查某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某的事实及大唐软件公司、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对缔约、履行情况的自认,可以确认大唐软件公司作为合同一方,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共同作为合同一方,共同缔结了涉案《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上述协议的缔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双方签订涉案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开发建立全国性犯罪记录数据库,而该数据库开发并产生实际使用效果的前提是获得司法部关于该项目的行政批文。为此,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预防犯罪研究所应承担向司法部申请到项目批文,协调司法部行政资源向各地监狱管理部门发文,使各相关单位配合该项目的工作;组织大唐软件公司共同到有关省市监狱局进行业务调研和到有关用户单位进行市场调研等合同义务,同时约定以获得司法部项目批文作为合同项目启动实施的依据。由于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并未按合同约定申请到司法部项目批文,也未组织大唐软件公司到有关省市监狱局和相关用户单位进行业务调研和市场调研,故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构成合同违约。

由于未取得司法部项目批文,根据涉案协议关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若无法办理协议约定的司法部项目批文,证明该项目无法按预期获得国家支持,双方合作终止”的约定,双方协议应即解除,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于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于2006年10月30日解除,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于2006年10月30日解除。

协议解除后,大唐软件公司有权依据协议关于“双方合作终止,预防犯罪研究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大唐软件公司全额退回所收取的前期运作费用”的约定要求犯罪研究所返还x元前期费用,而犯罪研究所返还费用的时间应为2006年11月6日之前。由于大唐软件公司要求返还费用的权利属于合同解除后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于大唐软件公司并未提交某分证据证明其曾于2006年11月6日后的两年内向预防犯罪研究所或培训中心主张过返还x元的前期费用,在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就大唐软件公司退还前期费用的主张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大唐软件公司要求返还x元前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由于大唐软件公司关于要求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返还x元前期费用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大唐软件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大唐软件公司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由于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并无证据证明大唐软件公司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反诉部分的判决,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就本案反诉部分的处理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大唐软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已交某),由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共同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某);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共同负担(已交某)。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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